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訴,196,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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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蔡宗成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段由文心路往福上巷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河南路2 段與長安路2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長安路2 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陳韋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河南路2 段同向行駛在蔡宗成之車輛右後方並欲直行,見狀已閃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蔡宗成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後車門發生碰撞,致陳韋霖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掌、右前髖骨處、左膝及小腿多處擦傷、右手掌及右腳跟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蔡宗成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雖曾短暫停車查看,經陳韋霖告知其已擦傷流血,而知悉陳韋霖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對陳韋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范其就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暨受傷、車損照片3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明定。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證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查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陳韋霖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僅於下車短暫查看,隨即逕行駕車離去,並未對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之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至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陳韋霖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惟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8 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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