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NGUYENVANDUC(中文名:阮文德,下稱阮文德)為越南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阮文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10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 (二)按:①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 (三)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 (四)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為逃逸外勞、逃避刑責及行政處罰而
- 四、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阮功德」署名10枚及指印12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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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C(中文名:阮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6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C(中文名:阮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阮功德」署名共拾枚、指印共拾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阮功德」署名共拾枚、指印共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UC(中文名:阮文德,下稱阮文德)為越南籍逃逸外勞,其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凌晨0 時許起,在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上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外飲用啤酒約1 瓶後,,竟仍於同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3GJ-82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中正路212 巷口時,因未開機車大燈,經警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詎阮文德為掩飾其為逃逸外勞之身分,規避交通違規及刑事責任,即基於冒名應訊以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為警舉發時、警詢時,冒用其友人「NGUYEN CONG DUC 」(中文名:阮功德,下稱阮功德)之名義應訊,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阮功德」之署名10枚、指印12枚,並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持交該管警員,主張係「阮功德」本人酒後騎乘機車,並簽署或收受該等文件,足生損害於「阮功德」、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警查詢個人資料時,察覺有異,而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阮文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6頁)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9 頁)、酒精測試紀錄表(警卷第22頁)、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2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4頁)各1 份,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①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知」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 、第100條之3 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
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
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原判決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一)參照)。
是依前開各實務見解,如被告所簽署之文件係以通知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如附表編號3 之文件),或被告係在「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姓名,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若被告係在「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姓名,則此時該逮捕通知書極具有收據之性質,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二)同此意旨)。
又若於權利告知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簽名,均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於其上為簽他人姓名,自均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綜上,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4 至7 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阮功德」之署押,僅屬偽造署押。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阮功德」署押之行為,分別具有「阮功德」收受逮捕通知書及舉發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之意,該等文書既已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即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4 之部分係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偽造「阮功德」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示筆錄騎縫處之偽造「阮功德」指印之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基於為免遭警查緝之同一犯意,同時冒充「阮功德」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 至7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4行至第17行)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均僅記載被告偽造「阮功德」之署押,未論及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有別,是檢察官此部分記載,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為逃逸外勞、逃避刑責及行政處罰而為前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阮功德」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與裁罰對象、偵查機關訴追犯罪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現為逃逸外勞,無固定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諭知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阮功德」署名10枚及指印1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1 、2 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員警,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沒收餘地。
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為一式三聯,內容由員警填載,會主動複印至第二三聯,違規人於第二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簽名後,會主動複印至第三聯,第一聯為紅色(即俗稱之紅單),由違規人收受,第二聯為黃色,由員警轉送監理單位存查,第三聯為黃色,由員警留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應僅限被告偽簽之第二三聯,公訴意旨未與詳查,即單以此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驟認被告此部分偽造之署名共有3 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而被告偽簽之第二三聯舉發通知單,均已交由監理單位及員警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簽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阮功德」之署押│性質 │備註 │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通知人簽名捺│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附表│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印欄 │ │ │ │一編號3 │
│ │本人通知書 │ │ │ │ │ │
│ │(警卷第18頁) │ │ │ │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通知人簽名捺│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附表│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印欄 │ │ │ │一編號2 │
│ │親友通知書 │ │ │ │ │ │
│ │(警卷第17頁) │ │ │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簽│署名1枚 │無 │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附表│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章欄 │ │ │ │一編號4 │
│ │事故通知單 │(第二聯) │ │ │ │ │
│ │(一式三聯) ├───────┼────┼─────┼─────┼─────┤
│ │(警卷第24頁下方│收受通知聯者簽│署名1枚 │無 │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附表│
│ │) │章欄 │ │ │ │一編號4 │
│ │ │(第三聯) │ │ │ │ │
├──┼────────┼───────┼────┼─────┼─────┼─────┤
│ 4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起訴書附表│
│ │(警卷第16頁) │ │ │ │ │一編號1 │
├──┼────────┼───────┼────┼─────┼─────┼─────┤
│ 5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人簽名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起訴書附表│
│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 │ │ │二編號1 │
│ │表 │ │ │ │ │ │
│ │(警卷第23頁) │ │ │ │ │ │
├──┼────────┼───────┼────┼─────┼─────┼─────┤
│ 6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被測人欄 │署名1枚 │無(起訴書│偽造署押 │起訴書附表│
│ │單 │ │ │誤載為指印│ │二編號2 │
│ │(警卷第22頁) │ │ │1枚) │ │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受詢│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起訴書附表│
│ │豐原分局豐原派出│問人欄 │ │ │ │二編號3 │
│ │所第一次調查筆錄│(警卷第10頁)│ │ │ │ │
│ │ ├───────┼────┼─────┼─────┤ │
│ │ │筆錄第二頁第六│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 │行 │ │ │ │ │
│ │ │(警卷第11頁)│ │ │ │ │
│ │ ├───────┼────┼─────┼─────┤ │
│ │ │筆錄騎縫處 │無 │指印5枚 │偽造署押 │ │
│ │ │(警卷第11頁至│ │ │ │ │
│ │ │第12頁) │ │ │ │ │
│ │ ├───────┼────┼─────┼─────┤ │
│ │ │筆錄閱後受詢問│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 │人欄 │ │ │ │ │
│ │ │(警卷第12頁)│ │ │ │ │
├──┴────────┼───────┼────┼─────┼─────┼─────┤
│ 共計 │ │10枚 │12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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