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訴,210,201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堅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19 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堅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吳錫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錫堅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由新和街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18時許,行經南區復興路2 段8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陳玉玲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仍跨越劃分島由西往東橫越復興路往復興路2 段81號方向行走,雙方閃避不及,吳錫堅車輛不慎碰撞陳玉玲,致陳玉玲倒地,因而受有創傷後腦部受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詎吳錫堅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玉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錫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5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刑案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32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竟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被害人,乃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很有誠意,請給予最輕的處遇,並給予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錫堅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由新和街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18時許,行經南區復興路2 段8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玉玲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仍跨越劃分島由西往東橫越復興路往復興路2段81號方向行走,雙方閃避不及,被告吳錫堅車輛不慎碰撞告訴人陳玉玲,致告訴人陳玉玲倒地,因而受有創傷後腦部受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案被告吳錫堅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就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此部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