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訴,214,201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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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日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即本院一0三年度司中調字第二八五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向被害人杜花利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杜花利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被告與被害人杜花利所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即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857號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害人杜花利支付損害賠償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杜花利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且同意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刑度,暨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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