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訴,226,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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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10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秀姿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8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六街由保安六街往嶺東路95巷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山六街與嶺東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張琬渝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琬渝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

詎林秀姿於車禍肇事致張琬渝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隨即擅自逃離現場。

嗣經張琬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琬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秀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琬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

(五)現場照片26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

(六)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張。

(七)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八)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秀姿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就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見本院卷第14頁至背面),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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