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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竣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路竣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路峻丞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21日夜間8時許起至同日夜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2罐鋁罐裝350CC之啤酒(合計大約700CC)後,仍於同日夜間10時25分許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10時34分許,行經太平區大源路與大源十九街口時,未注意該路口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該車左前車頭撞及沿大源十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由貴紫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導致貴紫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左踝扭傷、右小腿挫傷、上顎門牙斷裂3顆等傷害(雙方業經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機車倒地後往右側滑行,推撞賴柏成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路峻丞明知已肇事致貴紫琳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離開現場而肇事逃逸。
嗣於103年2月22日0時許,為警循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查獲,經警於103年2月22日凌晨1時2分許,對路峻丞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1毫克,推算其駕駛車輛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7毫克(計算式為0.11mg/L+0.0628mg/L×2.5hr=0.267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路竣丞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貴紫琳所指訴及證人賴柏成於警詢、偵訊、證人楊東興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資證明:(1)被告於103年2月22日凌晨1時2分許,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1毫克。
(2)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3)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7毫克(計算式為0.11mg/L+0.0628mg/L×2.5hr=0.267mg/L)。
(4)設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夜間11時許,在其住處內,仍有再飲用威士忌酒,則加上其於同日夜間9時許飲用啤酒,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之結果,應不會僅有每公升0.11毫克。
足認被告返回住處後,無再飲用酒類飲料之情事(被告路竣丞於本院103年7月18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到庭亦坦承肇事返回住處後,並無再飲用酒類飲料))、現場及當事人車輛照片(可資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與大源十九街口,撞及證人貴紫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倒地滑行推撞證人賴柏成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上開被告駕駛之車輛燈罩,脫落掉在現場等事實。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A2交通事故案查訪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肇事時,有違反號誌管制及肇事逃逸等情事。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告訴人貴紫琳騎乘機車遭被告撞及倒地後,受有左膝擦傷、左踝扭傷、右小腿挫傷及上顎門牙斷裂3顆等傷害之事實。
)、1251-WB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可資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事實。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及GOOGLE地圖(可資證明: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夜間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且被告當時有離開住處等事實。
)等在卷足資佐證。
而告訴人貴紫琳、被告路竣丞於本院103年7月18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到庭分別陳稱及供述如下:「......(法官問:對於被告警詢、偵訊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與貴紫琳擦撞時,她沒有第一時間摔倒,她還在繼續行進中,我不曉得她又往前撞到另一台車子。
(法官問:車禍發生當時,是如何發生的?(提示車禍現場圖))告訴人貴紫琳答:我過去時,被告汽車車頭撞到我機車的左側中間,我當時就失控、滑行,然後倒地,撞到時有碰的一聲很大聲。
我當時滑行約5秒,滑行距離約2、3公尺。
(法官問:被告發生車禍後,被告車子有沒有停下來?)告訴人貴紫琳答:當時我倒在地上,並沒有看到被告下來。
(法官問:剛才被告表示他沒有看到你被撞倒,有無此事?)告訴人貴紫琳答:我不同意被告這樣說法。
被告說謊。
(法官問:對於告訴人貴紫琳所述,有何意見?)被告答:我不是撞到告訴人,她就馬上倒地。
......(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我都認罪。
(法官問:之前你表示五點半下班後,有於大源路朋友那邊喝酒?)被告答:是的。
我當時喝兩罐鋁罐裝350CC的啤酒,合計大約700CC。
喝酒完,大約是九點,然後我就開車準備要回家。
(法官問:既然喝完是九點,為何本件是十點發生車禍?)被告答:喝完後,就留在那邊聊天,大約快10點25分左右駕車離去、準備回家。
我開車約4、5分鐘,就發生本件車禍。
(法官問:你為何於偵查中表示你回家之後,還有喝兩口威士忌?(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沒有喝兩口威士忌。
(法官問:既然你回家後沒有再喝兩口威士忌。
為何於偵查中要騙檢察官說你回家後有喝兩口威士忌?)被告答:那時候我賠被害人很多錢,我害怕之後還有其他刑責與其他罰款,所以才欺騙檢察官。
我今日所述始實在。
我今日就是準備全部供出實情。
我之前確實有做錯。
......」(見本院103年7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
足認被告路竣丞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路竣丞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路竣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等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路竣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始明確坦認罪愆,尚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貴紫琳、被害人賴柏成均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台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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