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訴,35,2014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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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維皓於民國102年9月25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同路290巷口,正欲直行之際,其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超車時,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玉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王維皓上開機車前方,且正欲左轉同路290巷,王維皓竟貿然自林玉麗左側跨越分向限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超越林玉麗上開機車,王維皓上開機車右後車身因而與林玉麗上開機車車前菜籃左側發生擦碰撞,並均人車倒地,王維皓上開機車再往前滑行,碰撞沿遊園南路西側路邊由北往南徒步行走之行人黃柏智左腳,林玉麗因而受有膝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黃柏智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玉麗、黃柏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王維皓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竟未得林玉麗、黃柏智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僅於現場撥打電話聯絡他人前來現場搭載未果,於停留約5、6分鐘後,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自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麗、黃柏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維皓(下簡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肇事逃逸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麗、黃柏智於警、偵訊之指證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告訴人林玉麗等2人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以一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而同時對告訴人林玉麗、黃柏智2人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並侵害數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論處。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肇事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林玉麗2人所受上開傷勢狀況尚屬輕微;

被告並與告訴人林玉麗等2人分別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3年司中調字第758、75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林玉麗等2人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具有悔意並願彌補告訴人林玉麗等2人所受損害,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未顧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肇事之情況及造成告訴人林玉麗等2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並與告訴人林玉麗等2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於本件判決前,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調閱被告另案涉犯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緩字第32號違反森林法執行卷宗審閱結果,該案判決雖一併諭知緩刑2年,惟其緩刑期滿日為104年3月21日,於本件判決時,該案件之緩刑期間尚未期滿,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故本件於此情況下,依法尚不得為被告緩刑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末按,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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