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孫新興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平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份: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新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平時駕駛甲車載運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新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新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孫新興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平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晚上7 時許,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東向西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於該日晚上7 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方時,超越原在其右前方、由陳曉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孫新興於超越乙車後,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孫新興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乙車後,驟然減速,致使陳曉雲騎乘乙車,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自後方碰撞甲車後保險桿處,陳曉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左小腿挫擦傷及右小腿挫傷併瘀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詎孫新興遇此情狀,雖非明知陳曉雲確實受有傷害,然其主觀上對於陳曉雲騎乘乙車追撞甲車並人車倒地後,將可能因此受傷等情已有認識,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未獲陳曉雲之同意,即擅自駕駛甲車逃逸離去現場。
嗣經路人記下甲車之車牌號碼後,將該車牌號碼給予陳曉雲,陳曉雲據以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孫新興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新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4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58頁反面至59頁)。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關於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交通大隊第六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錄表、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16、22至55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撞到伊的計程車,人車倒地,多少難免受有擦傷,告訴人摔倒破皮所難免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1頁) ,況告訴人之乙車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之甲車,告訴人並因此倒地,則告訴人於此驟然摔車到地之情況下,衡情應有受傷之可能,是足認定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之乙車與其甲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即可能因此受傷乙情,顯有所認識,其在可認識到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之情況下,仍擅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即已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要件。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有不良素行;
被告駕駛甲車驟然減速,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被告竟為圖一己之便利,而未停留於現場或留下姓名、電話等可供聯絡之資料,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反駕車駛離現場,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甚屬不當;
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推諉辯稱因為認為覺得告訴人受傷可能很輕,所以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坦認己過;
且過失傷害部份,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犯本案肇事逃逸罪,然於本院行審理時,能坦承所犯,並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則其所犯情節尚與其他肇事致他人受有重傷,乃至於死亡之結果,且事後猶否認犯罪致肇事責任難以釐清、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情形迥異,而刑法第185條之4 於修正後,提高其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要係為針對上述情節重大之肇事逃逸犯行予以嚴懲,惟經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之情節依前所述尚非重大,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可見其守法之觀念仍屬不足,為重建其正確法治概念,並確實知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平時駕駛甲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2 年11月20日晚上7 時許,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東向西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於該日晚上7 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方時,超越原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被告於超越乙車後,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乙車後,驟然減速,致告訴人騎乘乙車,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自後方追撞甲車後保險桿處,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左大腿及左小腿挫擦傷及右小腿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03 年3 月2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118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33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