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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為「甲○○曾有妨害性自主罪、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最近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A女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告對其為前開性交行為時,已年滿14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所犯該罪名,係針對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曾有妨害性自主罪、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最近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性自主罪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竟再度因年輕氣盛,未能克制衝動,而與未滿16歲之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至鉅,復未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真實姓名詳卷)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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