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於民國101年7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甲女(卷內代號00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次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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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7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詎丙○○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成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春天國際旅館」之房間內,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甲女於102年11月初向學校輔導老師告知此事,經學校輔導老師通知乙○○○(卷內代號0000000000A),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案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被害人母親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其於103年2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證詞並非同法第158條之3所定證人之證言應以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之範疇,自無因未予具結而生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其於偵查中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偵卷第14甲1頁密封證物袋內),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經學校老師通知甲女遭被告為上開性侵害行為等語明確,復有現場繪製圖1張、中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及現場勘查照片6張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查甲女係88年10月間生,於被告行為時雖未滿14歲,惟被告係82年10月13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且所犯刑法第227第1項之罪又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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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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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一年為一歲。
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82年10月13日生,其於101年8月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時,已逾18歲整,為18歲以上、19歲未滿之人,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而本件被告犯罪時年紀尚輕,思慮及行動控制能力並非成熟,雖對年幼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為法所不許,惟並未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犯後復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41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背面),告訴人乙○○○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仍科予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與年幼之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影響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餘,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乙○○○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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