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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仲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癸○○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少年(民國87年8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癸○○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
復於102 年2 月7 日夜間某時許,明知A 女方前因出遊獨自在外,致A 女之親權行使人代號0000甲000000A號即A 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及受B 女囑託行使親權人代號0000甲000000C號即A 女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均無從對A 女行使親權,向警報案遭列為失蹤人口,而為警於102 年2 月7 日尋獲後始返回住處(住處地址詳卷)等事實,竟基於使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及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式,使A 女脫離家庭及B 女、C 女之監督權,致B 女、C 女均無從對A 女行使親權。
嗣於102 年11月7 日,經由A 女之友人吳○○告知B 女由癸○○承租用來與A 女同住之租屋處地址(地址詳卷),B 女乃偕同代號0000甲000000B號即A 女之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至癸○○與A 女同住之租屋處,將A 女帶回後並報警處理,惟嗣後癸○○竟仍接續基於上開同一之犯意,又伺機將A 女帶離,繼續使A 女脫離家庭及B 女、C 女之監督權,並繼續致B 女、C 女均無從對A 女行使親權。
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5日傳訊癸○○後,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對癸○○羈押獲准,A 女方因頓失依憑,始於隔日返回住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 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
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 女、A 女之祖母C 女、A 女之舅A男之姓名及本案處所,僅記載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簡略地址(地址詳卷) ,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即告訴人B 女、證人C 女、A 男、吳○○、證人即被告之妻何○○、證人即被害人A 女前雇主陳○○(真實姓名詳卷)於偵訊時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25、33、34、37、38、44、45、53頁、第71至74頁、第90至9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1 紙、臺北某飯店函1 紙(店名詳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 年1 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害人A 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2 份、領據1 紙、被害人手寫文書1 紙、搜索扣押筆錄1 份、書信影本2 封、高雄市某旅館網路簡介照片1 份(店名詳卷)、真實姓名對照表4 紙、性侵害驗傷診斷書1 份、性侵害通報表轉介協助表1 紙、驗傷光碟1 片、通聯光碟3 片、102 年10月15日被告所簽文書1份、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1 只、被害人手寫信件1 紙在卷可參,並有性侵害案件證物盒1 個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6、27、41、42、50、54、60、63、65、98頁、第100 至104 頁、第114 、118 頁、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查,A 女係87年8 月生,有年籍資料可按,其於本件被告對之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 次性交行為之際,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為被告所知悉,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復基於使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及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誘使未滿16歲之A 女脫離家庭與其同住,致B 、C 女無法行使其親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
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為成年人,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分別犯上開各罪,雖均係故意對於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等罪,均係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均無庸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癸○○已年屆五旬,且自陳家有母親、妻子、兒子(見偵卷第6 頁反面),應能深刻瞭解身為父母之人因與兒女間親情遭他人不當剝奪所生之痛苦,並應可體會因未成年子女在性自主能力、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尚未發展完成之青澀時期,即因未能慎選對象並愛惜自己身體,而隨意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所可能產生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理發展、性價值觀等不當影響之憂慮心情,竟仍明知A 女未滿16歲,屬身心未臻成熟之稚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復均未臻成熟,為圖與之性交而起意和誘A 女,而將A 女自住處帶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地點而脫離家庭長達數月之久,復為逞一己私慾,於與A 女同居期間內再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與A 女為性交行為多達5 次,造成被害人A 女之母B 女、被害人A 女之祖母C 女親權行使之障礙及與A 女親子關係疏離等情感傷害,且對於A 女之身心健康與日後人格發展亦均足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 女、告訴人B 女及A 女之祖母C 女均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兼衡被告非以強暴、脅迫手段犯之、兼衡犯罪之次數、被告與A 女之關係、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被告及A女均陳稱雙方係男女朋友,被告顯非違反A 女意願,並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A 女、A 女之母B 女、A 女之祖母C 女均達成和解,取得上開當事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2、37、38頁、第47頁反面、第55頁反面),足見有自省能力,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甲女雖均陳稱為男女朋友,但被告業已成年且年屆五旬,法治觀念卻尚有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他人之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被告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
再者,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之性侵害案件證物盒1 個為被害人A 女所有;另扣案之書信影本2 張雖為被告所有,惟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僅係用以佐證被告與A 女雙方交往之事實,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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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態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一│102 年10月(起│癸○○以其陰莖插│癸○○對於十四歲│
│ │訴書誤載為9 月│入A 女陰道內之方│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 │,業經蒞庭檢察│式,與A 女發生性│女子為性交,處有│
│ │官當庭更正為10│交行為1 次。 │期徒刑肆月。 │
│ │月)16日中午某│ │ │
│ │時許在臺中市○│ │ │
│ │○區2人同居之 │ │ │
│ │租屋處(地址詳│ │ │
│ │卷)。 │ │ │
├─┼───────┼────────┼────────┤
│二│102 年9 月19日│ 同上 │癸○○對於十四歲│
│ │夜間某時許在臺│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 │北某飯店(店名│ │女子為性交,處有│
│ │、地址詳卷)。│ │期徒刑肆月。 │
├─┼───────┼────────┼────────┤
│三│102 年11月4日 │ 同上 │癸○○對於十四歲│
│ │夜間某時許在臺│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 │中市○○區2人 │ │女子為性交,處有│
│ │同居之租屋處(│ │期徒刑肆月。 │
│ │地址詳卷)。 │ │ │
├─┼───────┼────────┼────────┤
│四│103 年2 月7日A│ 同上 │癸○○對於十四歲│
│ │女為警尋獲至10│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 │3年3月25日癸○│ │女子為性交,處有│
│ │○遭羈押期間某│ │期徒刑肆月。 │
│ │日在高雄市某旅│ │ │
│ │館(店名、地址│ │ │
│ │詳卷)。 │ │ │
├─┼───────┼────────┼────────┤
│五│103 年2 月7日A│ 同上 │癸○○對於十四歲│
│ │女為警尋獲至10│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 │3年3月25日癸○│ │女子為性交,處有│
│ │○遭羈押期間某│ │期徒刑肆月。 │
│ │日在臺中市○○│ │ │
│ │區○○○○附近│ │ │
│ │某汽車旅館。 │ │ │
│ │ │ │ │
├─┼───────┼────────┼────────┤
│六│102 年2 月7 日│癸○○先駕駛車牌│癸○○和誘未滿十│
│ │起至103 年3 月│號碼2J甲1853 號自│六歲之女子,脫離│
│ │25日止分別在其│用小客車,至A 女│家庭或其他有監督│
│ │2人 同居之租屋│住處附近搭載A 女│權之人,處有期徒│
│ │處(地址詳卷)│離開住處至左列處│刑壹年貳月。 │
│ │及臺灣地區某不│所,期間皆由癸○│ │
│ │詳處所。 │○提供A女食宿並 │ │
│ │ │同住,致B女、C女│ │
│ │ │均無從對A女行使 │ │
│ │ │親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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