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侵重訴,2,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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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銘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鄭名益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21、8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己○○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丙○○、甲○○、己○○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參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甲○○、己○○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以其等所涉前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已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丙○○、甲○○、己○○3 人所涉上開罪名,均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而被告3 人所涉之前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甚重,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渠等面對審判程序之期待性自較輕罪犯嫌者為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有羈押必要。

是本院認被告3 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7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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