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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A女(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即代號3488-102289A,真實姓名、年
被 告 劉任鎧
上列被告等因103年度侵訴字第3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民事賠償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一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而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民事庭,自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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