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爵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助字第1113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爵輔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爵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5號(99年度偵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書誤載為15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5月30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2月24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按時報到。
經核受刑人非但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按時報到,且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8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5號(99年度偵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月27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已於103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並未因前次緩刑宣告而存有遷善守法之決心,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前開所受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抑制犯罪、矯治教化效果。
另查,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應依規定遵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竟自103年2月18日起即未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且經查受刑人已於103年2月13日出境,業據書面通知告誡、觀護人親自訪視以及發函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協助查詢,受刑人仍未至該署接受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4日中檢秀執甲101執保助68字第049387號函文暨檢附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1年9月24日之報到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2日中檢秀護坤字第122920號函暨通知告誡函之送達回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2日中檢秀護坤字第122919號函暨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21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0日中檢秀護坤第16968號函暨通知告誡函之送達回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0日中檢秀護坤字第16973號函暨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4日中檢秀護坤第25763號函暨通知告誡函之送達回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日中檢秀護坤字第31912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3日中檢秀護坤字第33041、33042號函暨通知告誡函之送達回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4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4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竟於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宣告緩刑期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可見受刑人之守法觀念極為薄弱,顯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向觀護人報到,卻自103年2月18日起均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經員警及觀護人查訪受刑人,均未見受刑人在家等節,又受刑人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逕自於103年2月13日出境,益徵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並有逃匿之情事,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