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撤緩,117,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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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薇茜(更名:王薇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3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薇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薇茜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6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於101 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仍不知悔改,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2 月5 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8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3 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 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6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於101 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第1 案)。

又於第1 案緩刑期內即102 年2 月5 日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8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3 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第2 案)。

復於第1 案緩刑期內即102 年2 月26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6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第3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此部分洵堪認定。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 案,均係為圖私利,第1 案係以網路詐騙他人致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受刑人指定之帳戶內;

第2 、3 案則均係受刑人擅自提供SIM 卡供他人非法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詐騙各該被害人,並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

又審酌受刑人第2、3 案之犯罪時間均係於第1 案緩刑期間內所犯,且犯罪時間均係於102 年2 月間,時間極為相近,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情事,認受刑人就第1 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並審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因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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