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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禎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禎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禎銘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849號(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
茲查悉該受刑人在緩刑前之102年10月17日另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55號(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第2668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4月21日確定。
其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受刑人一再觸犯罪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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