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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凱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凱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凱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1年10月8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20日更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核受刑人上揭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10月8 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20日更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3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上開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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