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撤緩,13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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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進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27號),聲請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103年度執聲字第2207號、101年度執字第7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進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祥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1年7月2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2年7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7月11日)至102年8月16日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7次)、3年8月、3年9月(共5次)等,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103年2月6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進祥前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至100年10月4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1年7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即102年7月11日至102年8月16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7次)、3年8月、3年9月(共5次),與其另犯轉讓禁藥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於103年2月6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聲請人於10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8日中檢秀執鑑101執7850字第073837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上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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