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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自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自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自敏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邀請其擔任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路0段00號4樓「宏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宏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利用該公司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該公司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意擔任宏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予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授權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代刻其印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為宏暘公司負責人,又於97年12月30日,偕同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及臺北縣永和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持宏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大小章,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請辦理變更宏暘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負責人、印鑑,及向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請辦理變更宏暘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完成並將宏暘公司大小印鑑章留予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領取空白支票使用,而由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借貸名義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計15萬元予廖自敏作為擔任宏暘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代價。
其後,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自稱「余先生」之成年男子,於98年9月24日,以宏暘公司名義打電話向華茂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華茂公司)負責人詹益儒,詐購筆記型電腦5台(價值合計17萬元),使華茂公司負責人詹益儒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於98年9月29日,將筆記型電腦5台送至宏暘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營業處所,交付予宏暘公司所雇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小姐,同時收取會計小姐所交付宏暘公司、廖自敏(負責人)名義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指定受款人華茂公司、面額17萬元、發票日期98年10月31日之第AW0000000號支票1張以資搪塞。
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復經詹益儒前往上址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華茂公司代表人詹益儒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華茂公司代表人詹益儒於99年3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詹益儒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詹益儒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證人詹益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證人即告訴人華茂公司代表人詹益儒於98年12月1日偵查中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59-60),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證人詹益儒上開偵查中之指證述、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證人詹益儒上開指證述筆錄製成、相關文書等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自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97年11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宏暘公司於97年11月11日(收文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宏暘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7年11月10日)、宏暘公司章程(97年7月21日訂立、97年11月10日第1次修訂)、宏暘公司股東同意書(97年11月10日,改推廖自敏為董事,原股東朱坤添出資90萬元轉讓由廖自敏承受,全體股東廖自敏、朱坤添)、廖自敏國民身分證、宏暘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宏暘公司設立登記表(97年7月25日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台北縣永和市○○路0段00號4樓,資本總額100萬元,代表公司負責人即董事朱坤添出資100萬元)、宏暘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11月11日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台北縣永和市○○路0段00號4樓,資本總額100萬元,代表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廖自敏出資90萬元,股東朱坤添出資10萬元)影本各1張(以上見宏暘公司案卷p1-1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99年1月15日99永和密字第17號函檢送客戶宏暘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廖自敏」之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影本1張(97年12月30日變更負責人印鑑章為廖自敏→原負責人朱坤添,見99他144號偵卷p14-15)、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3年7月4日一永和字第94號函檢送本客戶宏暘公司之存戶更換代表人印鑑申請書影本1張(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97年12月30日變更負責人印鑑章為廖自敏→原負責人朱坤添,見本院卷p50-51)附卷可憑。
且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自稱「余先生」之成年男子,於98年9月24日,以宏暘公司名義打電話向華茂公司負責人詹益儒,詐購筆記型電腦5台(價值合計17萬元),使華茂公司負責人詹益儒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於98年9月29日,將筆記型電腦5台送至宏暘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營業處所,交付予宏暘公司會計小姐,同時收取會計小姐所交付宏暘公司、廖自敏(負責人)名義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指定受款人華茂公司、面額17萬元、發票日期98年10月31日之第AW0000000號支票1張以資搪塞,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復經詹益儒前往上址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華茂公司代表人詹益儒於98年12月1日偵查中指證述及99年3月16日偵查中、本院103年7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依序見板檢98他7276號偵卷p11-13、99偵3834號偵卷p5-6、本院卷p58),並有告訴代表人詹益儒提出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華茂公司報價單影本1張(ASUS筆記型電腦5台,98年9月24日,合計170,625元,客戶名稱宏暘公司、聯絡人余先生、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見板檢98他7276號偵卷p4-6)、華茂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1張(代表人詹益儒,核准設立日94年3月8日,見99他144號偵卷p7)附卷可考。
又宏暘公司以負責人朱坤添名義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自98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退票計164張;
以負責人廖自敏名義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自98年10月28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退票計58張;
另宏暘公司以負責人廖自敏名義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自98年10月9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退票計120張,合計退票342張、退票金額合計81,250,343元,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板檢98他7276號偵卷p16-25)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廖自敏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按被告自承其係見報紙上所刊登借貸廣告而認識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不知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應可預見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邀請其擔任宏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利用該公司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藉以掩飾不法犯行,竟同意擔任宏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於97年11月10日,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予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授權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代刻其印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為宏暘公司負責人,又於97年12月30日,偕同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2家銀行,分別申請辦理變更宏暘公司在上開2家銀行支票存款等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完成並將宏暘公司大小印鑑章留予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領取空白支票使用,而由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借貸名義先後交付計15萬元予其作為擔任宏暘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代價,嗣該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果據持無法兌現以被告為宏暘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發上開支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向告訴人華茂公司負責人詹益儒詐取筆記型電腦5台(價值合計17萬元),顯見被告自有幫助該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又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本件被告可預見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邀請其擔任宏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利用該公司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藉以掩飾不法犯行,竟同意擔任宏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於97年11月10日,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予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授權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代刻其印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為宏暘公司負責人,又於97年12月30日,偕同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2家銀行,分別申請辦理變更宏暘公司在上開2家銀行支票存款等帳戶之負責人、印鑑,變更完成並將宏暘公司大小印鑑章留予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領取空白支票使用,而由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借貸名義先後交付計15萬元予其作為擔任宏暘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代價,嗣該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果據持無法兌現以被告為宏暘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發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華茂公司負責人詹益儒詐取筆記型電腦5台(價值合計17萬元),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同意擔任宏暘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對該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
核被告廖自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自稱「丁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擔任宏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利用空頭支票詐欺取財,危害社會信用,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所獲代價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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