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阿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432號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8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SUONMALAY(下稱其中文姓名:孫瑪麗,柬埔寨國籍,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孫瑪麗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與經營金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官威成(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孫瑪麗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暨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官威成安排林阿闊於93年12月23日搭機前往柬輔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負責接機,並於同日在柬埔寨芷郡辦理林阿闊與孫瑪麗假結婚事宜,取得結婚證明書,再於93年12月27日,持結婚證明書及授權書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委託不知情之宋永家於93年12月30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及授權書,向臺中縣大里市(現因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孫瑪麗與林阿闊之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而將孫瑪麗與林阿闊於93年12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記載林阿闊配偶欄為孫瑪麗之戶籍謄本;
孫瑪麗取得該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後,即於94年1月5日填具簽證申請表,委託不知情之張志堅持該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我國前開辦事處辦理其停留簽證而行使之,並於94年1月10日持我國前開辦事處核發之停留簽證,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旋於翌(11)日由官威成帶往徐菊珍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受雇於徐菊珍,從事包裝食品之工作。
事後再由林阿闊與孫瑪麗於94年2月15日,持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停留簽證及護照等文件,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現因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申辦孫瑪麗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依其所提書面資料形式審查,而核發LD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在外僑居留證上之「居留事由」欄內,登載「依親-夫-林阿闊」之不實事項,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外交部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停留管理及警政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 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等所為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查本件共同被告孫瑪麗、徐菊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林阿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孫瑪麗、徐菊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專勤隊刑案偵查卷第1至第4頁、第5至第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20號偵查卷第6至第8頁),復有外僑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孫瑪麗之柬埔塞護照、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中華民國停留簽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警卷第11至第25頁、同上偵查卷第11至第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文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依裁判時之現行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㈠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上揭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刪除前之舊法,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新法則應數罪併合處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其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
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
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216條、第214條並未修正,依前開規定,應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
㈣刑法第28條僅就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㈤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被告所犯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綜合上述,本件有關連續犯及法定刑罰金數額部分,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孫瑪麗、官威成及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委託不知情之宋永家向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委託不知情之張志堅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停留簽證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曾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2432號處有期徒刑1年,於8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予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與柬埔寨國籍之孫瑪麗並無結婚之真意,竟透過人力仲介安排,與孫瑪麗辦理假結婚,使孫瑪麗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破壞婚姻制度,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外交部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停留管理及警政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顯可非議,孫瑪麗入境後僅係受雇從事包裝食品之工作,所生危害尚輕,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9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屬該條例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本院於98年5月5日發布通緝),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拘役40日,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