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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朝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11、123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朝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朝裕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因陳鴻易積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2000元未能清償,而提議透過報紙廣告尋找交易對象,將陳鴻易所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取得對價清償債務,並於98年1月底某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鴻易前往台中縣大雅鄉雅潭路東寶國小附近,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
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鴻易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6日18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認識游家銘,向游家銘佯稱如要外出同遊,須以匯款方式先確認身分,並表示會產生交易失敗之序號,使游家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4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郵局旁之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致其存款1萬2345元遭轉帳匯入陳鴻易所有前開銀行帳戶,旋被提領1萬2300元(陳鴻易部分已結)。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朝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朝裕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鴻易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害人游家銘因受騙於98年2月6日22時44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郵局旁之自動櫃員機持金融卡依指示操作,致其存款1萬2345遭轉帳匯入陳鴻易所有台灣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被提領1萬2300元等情,亦據被害人游家銘於警詢中供述無訛,復有陳鴻易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及被害人游家銘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提議透過報紙廣告尋找交易對象,將陳鴻易所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取得對價清償債務,並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鴻易前往台中縣大雅鄉雅潭路東寶國小附近,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
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陳鴻易積欠其2000元債務未能清償,即提議將陳鴻易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幫助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被害人游家銘因受騙轉帳1萬2345元至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已被提領1萬2300元,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非難性較低,迄未賠償被害人游家銘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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