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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嘉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勞嘉毅於民國86年間,擔任長安國際移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86年7月間,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因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陳天乙住處,受陳天乙委任代辦移民美國手續,實際未代陳天乙辦理相關手續,卻向陳天乙謊稱必須匯款投資,使陳天乙陷於錯誤,匯款美金10萬5千元至其帳戶。
陳天乙匯款後一再向被告詢問辦理進度,被告實際未代辦任何手續,仍於87年7月5日通知陳天乙至美國辦理移民面試,陳天乙夫婦於87年7月5日抵達美國後,被告見無法隱瞞,只得告知陳天乙並未代辦任何手續,陳天乙始知受騙。
案經陳天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依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另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意旨)。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業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所定追訴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勞嘉毅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詐術時間為86年6月間,行為終了日則未明載,依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陳天乙係於86年7月22日、86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美金5萬5千元、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故被告行為終了時間應認定為86年11月20日。
又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3月15日發布通緝(93年11月26日緝獲),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其中2年6月期間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進行,此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其中2年6月期間追訴權時效亦應停止進行,即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5年。
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尚須加計實施偵查即告訴人陳天乙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間87年9月10日至該署發布通緝前1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6月5日(即87年9月10日至88年3月14日)、該署緝獲被告繼續偵查程序至本院通緝前1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3月26日(即93年11月26日至94年3月22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19日(即93年12月24日至94年1月12日),故本件自被告行為終了日即86年11月20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9月3日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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