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024,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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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爵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89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爵家侵入住宅、毀壞門扇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爵家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12 號、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26日晚間7 時35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李宗燦之住宅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見李宗燦所有之COMEYA牌外套1 件、NIKE牌球鞋1 雙於門前晾曬,即趁四下無人之際,先徒手竊取得手後,將之穿在身上,再承前加重竊盜之犯意,以木架攀爬該址之大門圍牆,將該屋1 樓之玻璃門打破後,侵入該址住宅,竊取李宗燦之子所有之零錢包1 個得手(計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1 張、500 元鈔1 張、50元硬幣9 個、10元硬幣57個、5 元硬幣16個、1 元硬幣106 個,共2706元) 。

經李宗燦返家後當場撞見,報警查悉上情,並起出上開被竊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爵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爵家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7 頁;

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李宗燦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查獲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10至13頁、第19頁、第22至2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爵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踰越牆垣竊盜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先在大門外竊取衣服、球鞋,繼而踰越牆垣打破門扇入內竊取零錢包,犯罪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所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且同犯竊盜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而以一較重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踰越牆垣竊盜罪論處。

(三)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又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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