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駿倫係PTT網站上「英雄聯盟遊戲LOL」(下稱英雄聯盟)
- 二、嗣王駿倫發現張嘉航以前揭方式對其公然侮辱後,乃於102
- 三、案經王駿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64、
-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 三、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 四、至本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展開/收折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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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公共秩序和公職人員的尊嚴,對社會造成了負面影響。
根據判決書,被告張嘉航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進行直播,公開以言詞對他人進行侮辱,其行為已經構成了犯罪。因此,被告張嘉航需要被追究刑事責任。此外,本文還提到了一些其他的證據和證據能力問題。
根據判決書,被告先前在網路上公開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和公署,被判處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和侮辱公署罪,並分別被判以數個行為連續實施的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和侮辱公署罪。被告對於自己的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並承諾以後不再犯同樣的錯誤。最後,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應接受緩刑2年。
此外,被告的電腦裝置也被沒收並附帶說明。最後,本文還指出被告如果對判決有任何不服,應在收到判決後的10日內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航
輔 佐 人 黃秀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網路攝影機壹台及耳機壹個,均沒收。
又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網路攝影機壹台及耳機壹個,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網路攝影機壹台及耳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駿倫係PTT網站上「英雄聯盟遊戲LOL」(下稱英雄聯盟)板之板主,網路ID為hydra6716,中文名稱則為嗨爪。
而張嘉航在英雄聯盟中為知名玩家,網路ID為asiagodtonegg3be0,中文名稱為亞洲統神,平日即利用桃園縣住處(址詳卷)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TWITCH及皮克(PIKO)直播網等網站,直播其操作英雄聯盟中角色過關手法畫面,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觀覽,並以SKYPE聊天軟體與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對談。
因張嘉航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前某日違反上揭PTT網站英雄聯盟板之板規,經板主王駿倫禁止張嘉航在該板中發言,張嘉航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2年10月15日零時12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26分許;
及同年月17日0時11分至2時51分許,利用其上開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使用前揭所述之網路直播方式,以言詞陳述「幹你老師咧嗨爪」、「真他媽你個底B兒」、「你知道他這種垃圾就是拼人氣拼不過別人就是個廢物啊」、「什麼戰神?戰你老師神啦戰神」、「跩三小幹」、「幹真的是垃圾欸這種人」、「垃圾欸這種人(台語)」、「這款人就是垃圾(台語)」、「真的是垃圾」、「看他爽不爽啊!操他的垃圾一個」、「你奶奶的,你祖宗十八代的操」、「戰個屁啊!他媽的只會水桶戰,戰他老師啊,他媽只會水桶,有種他媽的開區域啊!我跟你一對一戰啊!戰他娘」、「真的是這個低能兒啊」、「什麼要戰便戰,你他媽的只會水桶,你是要戰毛喔,腦子有洞」、「操你的他媽什麼爛板規啊」、「頭真的有洞欸」、「一提到這個這個,我就想到那個智障板主講過一句很好笑的話」、「我想到那個智障板主講過的一句話」、「這個智障板主真的不愧是智障板主啊!大腦跟被驢踢過一樣」、「真他媽的智障板主,H開頭的那個板主破腦哥」、「白痴不動大腦的智障板主」、「腦包兒」、「等你媽媽來反應啦低能兒」、「真他媽智障」、「他媽的智障,操你他媽水桶我,給這種垃圾當板主」、「沒辦法,給這種垃圾當板主還是要看板啊」等言語侮辱王駿倫,而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王駿倫網路社群評價及名譽。
二、嗣王駿倫發現張嘉航以前揭方式對其公然侮辱後,乃於102年11月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嘉航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後該署檢察官發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經警確認前揭網路直播言詞係張嘉航本人所為後,即依法製作通知書送達予張嘉航,通知其於103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張嘉航竟於接獲該通知書後,於103年2月7日撥打電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接聽電話之偵查佐黃信修大聲質問為何有人在臺中提告,其就要前往臺中應訊,以及對其提出告訴之人為何等語,黃信修即向張嘉航表示「你也可以不要來啊,那是你的權利,要不要來都是你的權利」、「今天告訴人在臺中,他當然在臺中提告,今天換成你被害,難道你也要大老遠跑到加害你的人縣市提告,更何況你們的案件係發生於網路上,他當時連你是誰?住哪裡都不知道,如何跑到桃園對你提告?」並表示依法不能提供提出告訴者之資料後結束本次通話。
張嘉航因未獲滿意答覆,心生不滿,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侮辱公署之接續犯意,先於103年2月7日晚間某時許,利用其上開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使用前揭所述之網路直播方式,以言詞陳述「他說什麼,那你現在是在大聲什麼?你現在是在對我大聲什麼?媽的,你以為你評委喔,我爽對你大聲就對你大聲啦,只是個警察而已,對警察大聲一點會怎樣,他媽的你以為你天王老子喔,不能大聲,以前古代那個皇帝你知道嗎,皇上吉祥,皇上今天要開早朝了,是這樣子是不是,他媽的你以為你皇帝喔,不能對你大聲喔,哪位啊,別說啦,馬英九就算對他大聲他都不敢怎麼樣啦,你一個小小警察跩三小,操...」、「應到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刑大科偵組),聯絡人職稱姓名偵查佐鍾季綱」、「去你媽的,你他媽的臺中哪個屁孩站出來說啊,2月25粉絲見面會開放報名,媽的,媽的哪個臺中屁孩,不爽當面說啊,你他媽的,你知道嗎,我剛打電話去臺中,他們有留電話嘛,04什麼鬼的,我有打電話過去,第一個04是長途,不是那個是什麼,反正就是很貴就對了啦,媽的打電話過去一個低能警察在那邊跟我雞雞歪歪,我找那個,他不是有個偵辦人跟大隊長嗎,都不在,然後就請個低能警察,什麼什麼什麼,那個低能警察講話還很兇喔,我就是聲音大了一點嘛,我就說我就說,哪有人這樣子就叫我去臺中的,他說他說,你也可以不來阿,我們依法傳喚你了啊,你也可以不來啊,去你的王八蛋咧,他媽的要上新聞是不是,那個警察很想紅是不是,我也沒在怕,上新聞就來啊,媽的一個死屁孩警察在我面前耍狂,你也可以不來啊,我們依法傳喚阿,去你的咧,不來,對我就不去,啊怎麼了,怎麼打輸了,你也可以不來啊,你也可以不來,你他媽的如果有人在澎湖告我,是不是要去澎湖啊,頭殼裂孔啊。」
等語,後張嘉航於103年2月25日並未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接受詢問,並承前之接續犯意,於斯日下午2時許,以其上開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使用前揭所述之網路直播方式,以言詞陳述「針對個案之犯罪嫌疑人事前製作約談通知書予以通知,赴調查單位內接受訪查,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調查單位得報檢察官簽發拘票,太遠算不算正當理由,太遠啦,我一個桃園人到臺中應訊,沒有這個道理吧,臺中警察局你們出差到桃園,你們警察局不會連出差都不會吧,一張紙叫我到臺中,吃屎吧你…」等語,而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員警依法執行之職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署之威信。
三、案經王駿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
查本案被告張嘉航乃藉由電腦網際網路連結登入TWITCH及皮克(PIKO)直播網,藉由網路直播方式,公開以言詞為如上之陳述,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告訴人王駿倫與承辦本案之警員黃信修及鍾季綱,分別係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公處所,經由瀏覽TWITCH及皮克(PIKO)直播網而獲悉遭被告以言詞予以侮辱之事實,參照前揭說明,告訴人與黃信修、鍾季綱接受辱罵言語訊息之處所即臺中市,應認係犯罪之「結果地」,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之人證及書證,均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證人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駿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對該等文書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文書資料依法提示檢察官與被告及輔佐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64、66頁背面),核與證人王駿倫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6498號卷第3頁、第8頁),並有網路影片譯文、職務報告、網路擷取影片、數位鑑識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7頁、他字第6498號卷第9至10頁、第16至18頁、警聲搜字第707號卷第3至8頁、偵字第6530號卷第14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次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舉動,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
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並無須以執行職務之當場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之侮辱行為已達公然之程度即足當之。
查被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公然陳述如上載之言語內容,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顯屬負面評價用語,該言語陳述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警員執行之職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署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是上開言語除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外,亦足以生損害予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及公署之尊嚴,至為明確。
是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同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
其先後於TWITCH及皮克(PIKO)直播網以言詞陳述上開語句,分別公然侮辱告訴人、警員執行之職務與公署,,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係為達同一毀損告訴人、警員執行之職務及公署名譽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與侮辱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僅因在PTT網站中經告訴人禁止發言,以及告訴人對之提出告訴,為警通知前往臺中接受詢問等情不滿,即在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登入瀏覽之TWITCH及皮克(PIKO)直播網上,陳述如前所述語句,使不特定人均可觀看前揭影片,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及警員執行之職務與公署之威信,用詞不雅,法治觀念淡薄,其行可議,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乃自認網路世界中互相謾罵係屬常態,且誤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並無管轄權所致,所生之危害非屬至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須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網路遊戲直播,自今年1、2月起迄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0,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於臉書公開道歉(見發查字第1號卷第4頁職務報告),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守法意識有所不足,為導正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本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網路攝影機1台、耳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沒收)之宣告,亦附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申請案件移到桃園就好啦.. 後來那個鍵盤被捐到孤兒院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