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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文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賣場內,趁試穿衣物之便,徒手拔除感應扣後,竊取洋基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41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
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在上開大買家賣場,持賣場內陳列於架上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未扣案),趁試穿衣物之便,以上開斜口鉗剪除感應扣後,竊取愛迪達短袖T恤、FILA外套各1件【價值分別為749元、8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
嗣管領商品之陳國相發現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洋基外套、愛迪達短袖T恤、FILA外套各1件(均已發還陳相國)。
二、案經陳國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以下本判決引之為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證照片、斜口鉗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以監視器、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江文祥對於其在103年3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於上開大買家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內洋基外套1件,及對於其在103年3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在上開大買家賣場內,以斜口鉗1支剪斷衣物上之感應扣後,竊取愛迪達短袖T恤、FILA外套各1件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證人陳國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等在卷足資證明(見警卷第3至8頁、12至21頁,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27頁反面)。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
二、另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自大買家賣場內取得並持以剪除衣物感應扣之斜口鉗為兇器云云。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經查,本院向大買家賣場調取與被告上開竊盜時使用之同樣形式斜口鉗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鈄口鉗長約12公分,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如剪刀,可剪除物品長度約1.5公分(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斜口鉗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則該鈄口鉗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而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在非所論,被告持上開鈄口鉗行竊,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三、是核被告江文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足參,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竊盜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其中所竊取之洋基外套1件,於103年5月13日以標價向大買家賣場買回,有被告提出之大買家電子發票證明聯足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3月2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件被告持以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之斜口鉗1支,乃被告自大買家賣場陳列櫃上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亦非違禁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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