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莊生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33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陳志明訴由臺灣臺中
- 理由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二、事實認定方面:
- (一)上揭關於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二)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 (三)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與同法
- (四)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生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生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生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6 日晚間6 、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原路大鵬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109 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將之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旋將之依法逮捕偵辦。
莊生興遭警逮捕後,為免遭警移送及脫免罪責,即於翌日(即103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向員警陳志明示意要上廁所,經員警陳志明戒護及解開其一手之手銬而進入廁所後,見員警陳志明戒護之位置距廁所旁之後門仍有一段距離,認有機可乘,即衝向廁所旁之後門企圖脫逃,員警陳志明為制止莊生興,旋上前欲將莊生興推回廁所,莊生興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志明之左眼部,並於陳志明將之制伏之過程中,與陳志明發生扭打,致陳志明之眼鏡脫落(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並受右耳表淺撕裂傷約1 公分、左眼周擦挫傷、下眼瞼瘀青及鼻挫傷約1.5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陳志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關於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內,曾推員警陳志明1 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跟員警說要上廁所、抽菸,伊往後門走是要去抽菸,但員警就把伊推進廁所,伊只有出手推員警一下,並沒有打員警,後來就有2 、3 個警員過來將伊制伏,壓制過程中,伊只有掙扎並沒有出手打員警,員警受的傷應該是掙扎時弄到的云云。
惟查:⑴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派出所要對被告做酒測時,被告就已經跟伊提到被告有多次酒駕的紀錄,後來被告向伊表示要上廁所,伊就戒護被告去廁所,並解開被告1 隻手的手銬,被告一開始先裝糊塗就要往後門衝,經伊制止並跟被告說廁所在這邊,被告才進入廁所,伊則站在靠近廁所的走道上,被告上完廁所出來後,沒有說什麼就又要繼續往後門衝,伊當時的反應是先把被告推進去廁所再說,因為廁所是封閉的,結果被告的手就揮過來,剛好打到伊的左眼部位,導致伊的眼鏡脫落,眼睛周圍受傷,之後伊就準備制伏被告,在制伏過程中,被告與伊發生扭打,伊耳朵的傷勢就是與被告扭打時,被被告手上的手銬打到所造成的,後來伊同事聽到扭打的聲音就過來幫伊制伏被告,且被告在派出所都沒有跟伊要求要抽菸,在被告身上也沒有搜到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於案發後隨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醫師檢視確受有右耳表淺撕裂傷約1 公分、左眼周擦挫傷、下眼瞼瘀青及鼻挫傷約1.5 公分等傷勢,有告訴人陳志明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至14頁),而觀諸告訴人陳志明受傷之部位為左眼、鼻子及右耳等處,亦與證人陳志明上開證述遭被告毆打及扭打而可能受傷之部位及呈現瘀青、擦挫傷、撕裂傷等傷勢相互吻合,是證人陳志明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觀之告訴人陳志明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不輕,衡情自無可能僅因被告推其1 下即可造成如此之傷勢,復參以被告一開始即向員警陳志明透露其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且於前往廁所前,即試圖往後門衝去,復於上完廁所後,又趁員警陳志明不注意之際,再次試圖衝向後門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當時係為避免遭警移送及脫免罪責而有脫逃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無視自己與公眾安全,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派出所時,為避免遭警移送及脫免罪責,而假借上廁所之機會企圖脫逃,然於員警本於職務而制止時,竟猶出手毆打員警及發生扭打,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造成警員受傷,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行為對於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