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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鵬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鮑鵬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鮑鵬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跳蚤市場內,徒手竊取陳三陸所有放置在其攤位上販賣之瑞士刀1把(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隨身包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陳三陸發現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該瑞士刀1把(已發還陳三陸)。
二、案經陳三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鮑鵬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三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
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下稱第1至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94號判決確定日102年10月14日前因另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41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5罪);
及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被告犯踰越門扇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就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現正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第1至4罪即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因有上開情形,即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而被告雖有重鬱症、精神分裂症、器質性腦徵候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有正常服藥,我沒有智能障礙,我知道竊盜是違法的行為,我知道不可以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5頁背面),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事後已由告訴人陳三陸領回,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三陸達成和解,告訴人陳三陸表示原諒被告之情,有和解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重鬱症、妥瑞式症、精神分裂症、器質性腦徵候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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