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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煌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中簡字第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哲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哲煌前與陳佳美、陳嘉馨及劉姿吟等人出國自助旅行,惟就渠等車資費用分攤問題意見不一,雙方因而心生怨隙。
邱哲煌與陳佳美等人返國後,邱哲煌屢向陳佳美等人催討償還前述車資費用未果,乃對陳佳美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詎邱哲煌雖明知陳佳美之配偶賴信頌為教會之牧師,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9 樓之1 之住處,以其筆記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其向社群網站臉書所申請帳號為「Antonu Chiou」之網頁(網址:www.facebook.com/antony.chiou ),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臉書動態消息區上,張貼內容為「窮酸神棍夫妻連律師都聘不起,隨便找了個小咖來面對大律師,這讓我對我的律師好友深感歉意,麻煩來個像樣的對手好嗎?」之留言,而以「窮酸神棍夫妻」等文字公然侮辱陳佳美,足以貶損陳佳美在社會上之評價。
嗣經陳佳美上網連結至前揭臉書網頁瀏覽時,發現上開文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陳佳美於刑事告訴狀所為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他卷第4 頁),且查:㈠觀諸被告臉書動態消息區之留言,被告於其臉書網頁刊登上開文字後,其臉書好友先後以「該得未得?該失的失未見分曉」、「小弟板凳拿了,爆米花買了!」等內容回應,顯見被告所書寫之「窮酸神棍夫妻連律師都聘不起,隨便找了個小咖來面對大律師,這讓我對我的律師好友深感歉意,麻煩來個像樣的對手好嗎?」等文字,已足以使知悉渠等訴訟案件之人均得以特定該「窮酸神棍夫妻」係指告訴人夫妻無訛。
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查被告於其臉書動態消息區刊登之上開訊息,除表示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訴訟案件之代理人為「小咖」,而對該人有輕蔑意思外(按:本院認此係針對該代理人而言,詳後述),並使用「窮酸神棍夫妻」之文字指稱告訴人夫妻,而「窮酸」係對貧寒人士譏誚之稱呼,「神棍」則係指假借鬼神名義到處招搖撞騙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既知悉告訴人之夫擔任牧師,則被告使用該「窮酸神棍夫妻」指稱告訴人夫妻,顯有輕蔑、嘲諷使告訴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是上開文字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㈢另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對臉書功能不熟…我不知道如何使用封鎖訊息的功能」等語(他卷第7頁反面),則被告既未於其臉書網頁設定相關隱私功能,並限制經其加入好友之人始得瀏覽其動態消息區,則不特定之第三人在連結至被告所申設之臉書網頁後,同樣可以閱讀被告所刊載之「窮酸神棍夫妻連律師都聘不起,隨便找了個小咖來面對大律師,這讓我對我的律師好友深感歉意,麻煩來個像樣的對手好嗎?」之文字。
況被告上網張貼上開訊息後,已有16個人按讚,有上開網頁翻拍照片可佐,是自被告張貼訊息後,該訊息內容確實已遭多數人瀏覽,該臉書網頁亦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無訛。
足徵被告前述之留言內容,係不特定之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
㈣至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因告訴人積欠旅費並置之不理,於情急之下始為上開言論,並以渠等債務糾紛涉及神職人員操守等情,而認為本案應有刑法第311條之適用云云。
查被告與告訴人固因旅遊費用分攤問題產生糾紛,並據被告對告訴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此為被告、告訴人所坦認,惟告訴人是否積欠旅費或惡意避不償還,本應以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被告既已就該糾紛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則告訴人於該案中是否積極應訴、是否積極出面協商,均賴依法妥適處理,此與被告於臉書網頁上刊登「窮酸神棍夫妻」等文字減損告訴人之名譽,要屬二事,自無從混為一談。
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則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一旦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且經告訴人合法告訴,即應負擔刑事責任,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尚有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11條不罰之免責要件有所不同。
本院審究上開臉書網頁內容及情境,被告所稱「窮酸神棍夫妻」等文字,核係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詳後述),即非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依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1條免責要件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
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張貼「窮酸神棍夫妻連律師都聘不起,隨便找了個小咖來面對大律師,這讓我對我的律師好友深感歉意,麻煩來個像樣的對手好嗎?」等文字,然而,是否「連律師都聘不起」之話語,僅係在質疑告訴人財務負擔能力,而個人財力之高低多寡程度,本與其人格良窳或名譽好壞,實無絕對必然關聯性,為富不仁者亦所在多有,是此既與影響人格評價之謾罵、抑或毀損名譽之指摘,實無所關涉,自難認該當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
至「隨便找了個小咖來面對大律師,這讓我對我的律師好友深感歉意,麻煩來個像樣的對手好嗎」之話語,則係輕蔑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該訴訟案件之代理人為「小咖」,更難認此係對於告訴人人格評價之謾罵、抑或毀損名譽之指摘,本案被告張貼上開文字用語,僅係以「窮酸神棍夫妻」之詞抽象謾罵、嘲弄告訴人,難謂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與告訴人間因旅費糾紛有所爭執,即於其所申設而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動態消息板上以「窮酸神棍夫妻」之文字指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被告就渠等民事糾紛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告訴人並已委託友人出面處理,並非全然無所回應,然其執意於臉書網頁上以「窮酸神棍夫妻」之詞抽象謾罵、嘲弄告訴人,被告所為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本院斟酌再三,本院認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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