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266,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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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35、28049號、103年度偵字第69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于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1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2住處,上網登入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中,認識羅琨閔,向羅琨閔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遊戲帳號「0000000000」及遊戲儲值帳號「gwem856461」,羅琨閔乃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與玉門路口之東海大學,交付訂金4000元,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供羅于凱以行動電話機具之相機功能拍攝後儲存在羅于凱之行動電話機具內,羅于凱則當場簽立「帳號移轉切結書」,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羅琨閔收受。

詎羅于凱事後未依約在網路將上開遊戲帳號移轉予羅琨閔,且避不見面,羅琨閔始知受騙。

(二)羅于凱於102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登入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及8591交易平台,向吳信豪佯稱欲以1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帳號,並表示願提供國民身分證予吳信豪以確定其身分,隨即將先前取得之「羅琨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訊息傳送予吳信豪以博取信任。

吳信豪乃陷於錯誤,同意交易,羅于凱復以其祖母所申請而交付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吳信豪,要求改使用RC語音通訊軟體交易,吳信豪隨後以暱稱「拋棄式情人(太昊)」在RC語音軟體上,將其個人之gf官網帳號「oa88」、密碼「00000000」、滑鼠密碼「0000000」及欲出售之遊戲帳號「oa670918」、密碼「00000000」、保護密碼「0000000000」、交易密碼「112233」告知暱稱「阿毛」之羅于凱,以此方式移轉遊戲帳號「oa670918」(角色:木直人)予羅于凱。

然羅于凱於取得該遊戲帳號、密碼後,並未依約付款,因而詐得上開帳號角色,而得以登入前揭網路遊戲內享有使用該角色之裝備、武器、道具等利益。

吳信豪因未獲付款且發現羅于凱音訊全無,始知受騙。

(三)羅于凱於101年10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登入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聊天室,以角色「笨寶龍」之名義,主動向林昭穎謊稱欲出售遊戲裝備,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林昭穎乃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羅于凱聯絡,雙方並約定由林昭穎以其所有之遊戲裝備「悲魂之劍」(價值約1萬1000元)加上智冠遊戲點數4550點(價值4550元),向羅于凱交換遊戲裝備「加20武器」;

林昭穎乃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許,將遊戲點數4550點之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羅予凱,並將遊戲裝備「悲魂之劍」轉讓予羅于凱,羅于凱因此詐得該遊戲裝備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詎羅予凱收到後,一再藉詞拖延交付上開「加20武器」裝備,嗣經林昭穎多次以電話連繫,然羅予凱仍不予理會,林昭穎始知遭騙。

(四)羅于凱於102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上網登入網路遊戲「神州ONLINE」,以角色「葬淚」之名義,向李俊輝佯稱欲以5萬1000元向其購買遊戲裝備「九如封甕」、「死海聖書」、「麒麟脂」、「真六滅化神」、「極勇者聖甲」、「韋馱天足帝」、「銀宇幻虹腕」及「參天神律盔」各1只,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

李俊輝乃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將上開遊戲裝備出售予角色「葬淚」之羅于凱。

詎羅于凱收受上開遊戲裝備後,不予付款,李俊輝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琨閔、吳信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李俊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經林昭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于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7頁),核與被害人羅琨閔(見桃園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吳信豪(見桃園警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林昭穎(見高雄警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高雄地檢102偵16777卷第19頁)、李俊輝(見新北市警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臺中地檢103偵692卷第17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楊連珠(被告之祖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警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南投地檢偵卷第18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高雄警卷第10頁至第19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檢附之楊連珠基本資料查詢及申登資料(見高雄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MyCard序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見高雄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智遊網數位平台交易明細2張(見高雄警卷第27頁)、臺灣大哥大吳信豪電話號碼受話通話明細單(見桃園警卷第1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桃園警卷第20頁)、電腦螢幕照片1幀(見桃園警卷第21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羅于凱資料報警檔案(見桃園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被害人吳信豪與被告之RC聊天帳號資料(見桃園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見桃園警卷第33頁)、被害人羅琨閔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桃園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帳號移轉切結書影本(見桃園警卷第38頁))、RC通訊列印資料(見桃園警卷第40頁至第61頁)、被害人李俊輝「神州online」之帳號證明(見新北市警卷第11頁)、登出入紀錄(見新北市警卷第12頁)、交易紀錄(見新北市警卷第1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新北市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葬淚」官網註冊會員資料(見新北市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新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新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即1次詐欺取財罪及3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獲取利益,恣意在網路上詐取他人之財物、遊戲點數及虛擬寶物,且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以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惟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科  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羅于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
│    │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    │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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