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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暐哲
莊于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74、6302、6326、6479、9651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暐哲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2-6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于靚犯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暐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1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前揭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嗣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莊于靚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等均不知悔改,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或由彭暐哲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或單獨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吳汶玲等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暐哲、莊于靚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汶玲、王祔緪、趙子貢、鄭素芬、陳春盛、張麗敏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吳汶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及現場翻拍照片共5 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彭暐哲如附表編號1-7 所為、被告莊于靚如附表編號3-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3-7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彭暐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1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前揭二案所定應執行刑嗣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2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被告莊于靚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2 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彭暐哲部分共7 罪;
被告莊于靚部分共3 罪,即除附表編號6 、7 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外),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前揭紀錄表可參),詎均不知戒慎自持,竟基於貪念再度行竊,雖竊取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手段亦稱平和,然被告2 人適值壯年,好逸惡勞,暨衡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2 人所定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拘役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彭暐哲於如附表編號1 「行竊方式欄」內所載其所持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 支,固屬被告彭暐哲供該次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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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行為人│行 竊 方 式│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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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0 │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彭暐哲│以自備機車鑰匙│車牌號碼 │吳汶玲│彭暐哲竊盜,累犯│
│ │月13日下│與錦新街口附近人│ │1 把(未扣案)│JVM-288號重型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午3時許 │行道上 │ │插入車牌號碼 │機車1臺(價值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JVM-288 號重型│約2萬元)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機車之電門鎖啟│ │ │壹日。 │
│ │ │ │ │動駛離,供已作│ │ │ │
│ │ │ │ │為代步之用,嗣│ │ │ │
│ │ │ │ │後將該車丟棄於│ │ │ │
│ │ │ │ │臺中市北區柳川│ │ │ │
│ │ │ │ │東路與學士路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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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臺中市西區向上北│彭暐哲│彭暐哲以徒手方│麥卡倫12年洋酒│王祔緪│彭暐哲竊盜,累犯│
│ │11日上午│路192號全家便利 │ │式竊取洋酒1瓶 │(價值1310元)│ │,處拘役伍拾日,│
│ │8時30分 │超商 │ │,並藏置在所著│1 瓶 │ │如易科罰金,如易│
│ │許 │ │ │褲子口袋內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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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6月│臺中市太平區成功│彭暐哲│由莊于靚下手行│波蜜果菜汁(價│陳春盛│彭暐哲、莊于靚共│
│ │7日上午8│東路267號全家便 │莊于靚│竊洋酒1瓶,並 │值15元)1 瓶、│ │同竊盜,均累犯,│
│ │時7分許 │利超商 │ │藏置在其攜帶側│百齡罈威士忌酒│ │各處拘役肆拾伍日│
│ │ │ │ │背包內,彭暐哲│(價值790元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則徒手竊取波蜜│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果菜汁1瓶飲用 │ │ │算壹日。 │
│ │ │ │ │,並在旁把風、│ │ │ │
│ │ │ │ │掩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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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6月│臺中市太平區光興│彭暐哲│由莊于靚下手行│格蘭傑單一純麥│張麗敏│彭暐哲、莊于靚共│
│ │7日上午8│路1072號全家便利│莊于靚│竊洋酒1瓶,並 │威士忌酒(價值 │ │同竊盜,均累犯,│
│ │時45分許│超商 │ │藏置在其攜帶側│850元)1瓶 │ │各處拘役肆拾伍日│
│ │ │ │ │背包內,彭暐哲│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則在旁把風、掩│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護,2人欲離去 │ │ │算壹日。 │
│ │ │ │ │之際為店長張麗│ │ │ │
│ │ │ │ │敏發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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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8月│臺中市霧峰區中正│彭暐哲│由莊于靚下手行│麥卡倫威士忌酒│鄭素芬│彭暐哲、莊于靚共│
│ │6日下午 │路563號統一超商 │莊于靚│竊洋酒2瓶,並 │(價值1310元)1│ │同竊盜,均累犯,│
│ │5時49分 │ │ │藏置在其攜帶側│瓶、蘇格登威士│ │各處拘役伍拾伍日│
│ │許 │ │ │背包內,彭暐哲│忌酒(價值1310 │ │,如易科罰金,均│
│ │ │ │ │則在旁把風、掩│元) 1瓶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護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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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1 │臺中市太平區大興│彭暐哲│由莊于靚下手行│蘇格登威士忌酒│趙子貢│彭暐哲共同竊盜,│
│ │月14日下│路151之1號統一超│莊于靚│竊洋酒2瓶,並 │(價值1300元) 2│ │累犯,處拘役伍拾│
│ │午4時57 │商 │ │藏置在其攜帶側│瓶、軒尼詩洋酒│ │伍日,如易科罰金│
│ │分許 │ │ │背包內,彭暐哲│1瓶(價值139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則在旁把風、掩│) │ │折算壹日。莊于靚│
│ │ │ │ │護 │ │ │共同竊盜,,處拘│
│ │ │ │ │ │ │ │役伍拾日,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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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11 │臺中市太平區成功│彭暐哲│由彭暐哲下手行│軒尼詩VSOP洋酒│陳春盛│彭暐哲共同竊盜,│
│ │月15日下│東路267號全家便 │莊于靚│竊洋酒3組禮盒 │禮盒、約翰走路│ │累犯,處拘役伍拾│
│ │午5時3分│利超商 │ │後交由莊于靚,│12年洋酒禮盒、│ │伍日,如易科罰金│
│ │許 │ │ │再由莊于靚至廁│約翰走路15年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所內將洋酒藏置│酒禮盒各1組(共│ │折算壹日。莊于靚│
│ │ │ │ │在其攜帶手提袋│價值3500元) │ │共同竊盜,處拘役│
│ │ │ │ │內,彭暐哲則拿│ │ │伍拾日,如易科罰│
│ │ │ │ │1瓶藏放於外套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內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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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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