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保盛與張勝福為鄰居,並有土地糾紛,張保盛於民國103
- 二、案經張勝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張保盛對於前開事實經過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妨
-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不滿張勝福所有貼有白色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行為,在論理解釋上,自不限於對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卻以前述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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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盛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保盛與張勝福為鄰居,並有土地糾紛,張保盛於民國 103年1月20日10時許,見張勝福在臺中市○里區○○路00 號與其員工葉俊德整理鐵桶,因當時適逢年節期間,不滿鐵桶上貼有白色公告,要求張勝福將鐵桶轉向未果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拉扯鐵桶,欲將鐵桶轉向,後因力氣用盡,乃以腳踢鐵桶,導致站在鐵桶上之張勝福因重心不穩跌落(未受傷)。
張保盛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勝福整理擺放鐵桶之權利。
二、案經張勝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張保盛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張保盛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保盛對於前開事實經過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案發當時係過年期間,其要求告訴人將貼有白紙的鐵桶那面轉過去,不要直接對著其工廠,告訴人不同意,其就自己去把鐵桶轉向,其只是希望貼有白色那面轉向不要觸其霉頭,其並沒有犯罪的想法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不滿張勝福所有貼有白色公告之鐵桶面對其工廠,在要求張勝福將鐵桶轉向未果後,自行將鐵桶轉向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張勝福及證人葉俊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至第9頁,偵卷第11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無妨害自由之故意等語,然被告自承該鐵桶及鐵桶所在土地均為告訴人所有,其要求告訴人將鐵桶轉向,告訴人拒絕後,其即自行將鐵桶轉向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頁背面、第12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準此,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有權於該土地上擺置鐵桶,且未同意其得將鐵桶逕自轉向,卻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整理擺放鐵桶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行為,在論理解釋上,自不限於對人實施不法腕力,於被害人在場之情形下,對欲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標的,當場實施強制力,致生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效果之對物強暴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準此,被告張保盛在告訴人張勝福在場之情形下,出於妨害張勝福自由擺放鐵桶之犯意,違反張勝福之意願,當場對張勝福所有之鐵桶實施強制力,顯已達強暴行為之程度,且發生現實不法侵害張勝福法益之犯罪結果,堪可認定。
是核被告張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卻以前述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受妨害行使權利之時間尚短,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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