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325,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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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鴻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鴻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姚鴻正於民國102年6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行進時,在中山路與社口街(起訴書誤載為中社街)交岔路口,因突然減速而遭陳俞華所駕駛搭載林政緯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鳴按喇叭示警,竟因此心生不滿,於該大貨車在同區中山路與民權一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將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大貨車右前方,並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持鐵棒下車走向該大貨車駕駛座前,對駕駛陳俞華作勢揮打恐嚇陳俞華,致陳俞華心生畏怖,足以生危害於安全,旋又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交岔路口,公然以「幹你娘」辱罵陳俞華,而生損害於陳俞華之名譽。

二、案經陳俞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林政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

又證人陳俞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未經檢察官命具結,惟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其非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而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則前非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就證人林政緯、陳俞華於偵查訊問之實施,無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政緯、陳俞華復均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訊問,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調查,而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下述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0張,乃基於行車紀錄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被告雖爭執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之影音均經變照云云,然被告於103年2月10日偵查中,於檢察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後,自承其為影片中開計程車之男子,且有持凹鐵工具下車作勢揮打,並有講「幹你娘」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6頁及其反面)。

另證人陳俞華、林正偉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無須變造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語在卷,且本院業於103年7月16日當庭勘驗,觀以該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其時間總長共1分51秒,影像連貫流暢,並無畫面中斷或有經剪接之情狀,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反面),是該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均無遭變造,而非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姚鴻正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行車紀錄器光碟影片是經變造的,案發時我並沒有到現場,影片中的人是我,但是他們去改影片及聲音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社口街口,因突然減速而遭陳俞華所駕駛搭載林政緯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鳴按喇叭示警,被告於該大貨車在同區中山路與民權一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將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大貨車右前方,並持鐵棒下車走向該大貨車駕駛座前,對駕駛陳俞華作勢揮打恐嚇,並辱罵「幹你娘」,駕駛陳俞華因而感到害怕等情,業據證人陳俞華、林政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6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且有證人陳俞華提出安裝於該營業大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扣案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憑。

(二)本院於103年7月16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如下(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反面):1、勘驗標的:告訴人陳俞華提出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 貨車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於102年6月17日所攝錄之影 像光碟,檔名為:恐嚇案行車紀錄(因該行車紀錄器 時間未校正,故畫面顯示時間為2010年2月24日22時39 分21秒至2010年2月24日22時41分16秒)2、時間長度為1分51秒3、勘驗內容: ①22時39分21秒-22時39分43秒:車號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沿中山路中線車道行駛,正前方有一部營業小 客車(此時無法看清該營業小客車之車號)。

②22時39分43秒-22時40分10秒:555-GU號營業大貨車 接近中山路與社口街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陳俞華鳴 按喇叭兩聲(此時可見其前方之營業小客車【與勘 驗內容編號①所載之營業小客車為同一部車輛】之 車牌為796-F2號,其後方擋風玻璃兩側各貼有一張 維大力汽水鋁罐廣告之黃色貼紙),原行駛於其前 方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往右駛向外側車道 ,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中線車道超越該營業 小客車後,繼續前行,先後經過中山路與中山路478 巷交岔路口、社口派出所及中山路與民族路交岔路 口(此時因該營業大貨車已超越前揭營業小客車, 故無法見及該營業小客車行車狀況)。

③22時40分10秒-22時40分21秒:車號000-00號營業大 貨車駛至中山路與民權一街交岔路口,遇紅燈停下 。

④22時40分21秒-22時40分58秒:一輛營業小客車(無 法看清車牌號碼)在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前 方停下,被告姚鴻正從該營業小客車駕駛座下車, 手持一支鐵棒朝該營業大貨車走來,其站在該營業 大貨車右前方(約副駕駛座前方位置),高舉鐵棒 揮舞了一下,同時稱:「...(聽不清楚)啥肖」後,便走回該營業小客車旁,將鐵棒放回駕駛座,然其 回頭看向該營業大貨車一眼後,旋即又回身拿起鐵 棒,走向該營業大貨車左前方(約駕駛座前方位置 ),大力揮舞鐵棒一下,向告訴人陳俞華稱:「你 不曾看過...(聽不清楚)恁爸咧....(聽不清楚) ,幹你娘、你咧叭啥肖」(22時40分46秒至47秒) 後,即又走回該營業小客車旁,將該鐵棒放置好, 進入駕駛座,隨即駕車離去(此時可看見其所駕駛 之營業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兩側各貼有一張維大力 汽水鋁罐廣告之黃色貼紙),而被告姚鴻正駕車離 開之同時,可聽見營業大貨車車內之告訴人陳俞華 詢問身旁之林政緯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為何,林 政緯回稱:796-F2。

4、觀以該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其時間總長共1分51秒, 影像連貫流暢,並無畫面中斷或有經剪接之情狀。

(三)經核證人陳俞華、林政緯就案發經過情形之證述,均與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勘驗內容相符,又被告於103年2月10日偵查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後,業自承其為影片中開計程車之男子,且有持凹鐵工具下車作勢揮打,並有講「幹你娘」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6頁及其反面),亦與證人陳俞華、林政緯之證述情節及本院勘驗內容相符。

是證人陳俞華、林政緯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經變造云云,惟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光碟影像,時間總長1分51秒許,影像連貫流暢,並無畫面中斷或經剪接之情狀等情,且證人陳俞華、林政緯於本院審理時復均結證其等並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被告駕駛之黃色計程車,與被告之間並沒有仇隙,與被告無冤無仇,不可能變造行車紀錄器等語在卷。

復依該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勘驗內容④所示,被告於持鐵棒向證人陳俞華揮舞作勢並辱罵後即走回營業小客車並駕車離去,同時可聽見營業大貨車車內之告訴人陳俞華詢問身旁之林政緯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為何,林政緯回稱:796-F2等情,益證證人陳俞華、林政緯確實不認識被告及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證人陳俞華始因而詢問證人林政緯並記下被告所駕車輛車號,且證人陳俞華、林政緯素無怨隙,亦無變造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光碟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至該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固為2010年2月24日22時39分21秒至2010年2月24日22時41分16秒,與案發實際時間有異,惟此乃因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未調校所致,並為一般社會常見之情況,並不足據此認定證人陳俞華、林政緯所言不實,且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有遭變造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確有持鐵棒對告訴人陳俞華作勢揮打並辱罵「幹你娘」三字經之事實,且均足使告訴人陳俞華心生畏怖且名譽受貶抑,被告空口辯稱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影音經變造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以免,證明其所持鐵棒是其修車使用,經常拿在手上等事實,惟被告持有鐵棒對告訴人作勢揮打,並經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屬實,業已認定如上,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以免部分,並無待證事實之重大關聯性及必要性,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持鐵棒對告訴人作勢揮打恐嚇,旋即辱罵「幹你娘」,依社會通念判斷,堪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毀損等不良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因告訴人鳴按喇即持鐵棒作勢揮打告訴人並公然辱罵三字經,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惟未有進一步之實害行為,所犯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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