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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炎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過洋路北勢國小北側牆外人行道,徒手竊取許宸頊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1臺(下稱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將上開機車牽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旁,並於102年11月6日後之某日早上,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旁,放火燒燬上開機車(涉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將上開機車燒燬後殘餘之金屬骨架及引擎等賣給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炎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告放火燒燬上開機車時之目擊證人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被害人許宸頊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且職務報告、有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與上開機車同款之機車照片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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