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35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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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嘉文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第③、④、⑤、⑥、⑧、⑨案再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①、②、④、⑦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上揭第④案因重複裁定定刑,嗣經最高法院就第①、②、⑦案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2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28分許前,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斜對面之劉杰盛所管領樣品屋前(該樣品屋內無人居住),見該樣品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隨手撿拾之石頭敲破樣品屋後方窗戶玻璃,自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踰越進入樣品屋內,竊取劉杰盛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新臺幣2 萬4000元),嗣保全公司接獲上址之警報器發報遭侵入之訊號,經派保全員前往察看,發現樣品屋後方之玻璃被敲破及李嘉文之行蹤,惟追緝未果。

經通知劉杰盛前往清查,並報警處理,為警採集該樣品屋地面磁磚上之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檔存李嘉文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被告李嘉文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515號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該案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27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另犯竊盜案件,認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又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卷附之現場照片係藉由照相機拍照列印所得(見核退卷第8 至24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查本案之地面磁磚血跡係經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DNA 鑑定,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機關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驗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於本案卷內所附該機關出具之鑑定書亦未表示異議,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嘉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石頭敲破樣品屋後方窗戶玻璃,自窗戶爬入樣品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筆記型電腦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敲破玻璃進入後,沒多久就被保全公司人員看到,伊就從打破玻璃的地方出來,之後被保全人員追趕,追趕當中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伊從樣品屋出來就被人發現了,不可能手上還拿東西,伊並未竊取樣品屋內之任何物品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劉杰盛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確有於102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斜對面之樣品屋內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杰盛於警詢時中證稱:因為我工作地點財物遭竊,所以我到派出所報案,我是於102 年10月7 日凌晨2 時許,接到保全公司電話稱我工作地點內遭竊,失竊時間大約於102 年10月7日凌晨1 時28分許,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斜對面樣品屋內,歹徒是從樣品屋後方敲破玻璃進入的,我們有與保全公司連線,是警報器發報才知道有竊嫌侵入,我筆記型電腦遭竊,當時置於我的辦公桌桌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3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核退卷第6 至24頁、偵字卷第24頁),足見被害人劉杰盛所有前揭筆記型電腦1 臺確實遭人竊取,堪先認定。

(二)證人即保全賴文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10月7日凌晨1 時28分許,我派駐在太平區,沒有特定地址,哪裡有發報狀況我們就會過去,當天凌晨1 時30分許,我接到公司打電話來說○○區○○路000 號對面樣品屋有發報玻璃破掉的信號,叫我去那邊察看有什麼異狀,到達現場樣品屋,在刷保全卡的時候就看到被告,被告從樣品屋正後方的玻璃爬出來時,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有1 包東西,後來我就繞到後面追被告,在追逐被告的過程中,有看到被告把手上的東西丟到草叢裡,那包東西像購物袋一樣,好像是樣品屋裡的東西,我與被告的距離約10至13公尺,後來因為我的手電筒掉了,光線太暗,我就看不清楚,但在追逐被告前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1 包東西,後來跑到樣品屋前面時,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

事後大約過了4 小時後,我有回到現場的草叢找,有找到那包東西,裡面好像是樣品屋的贈品,類似茶葉、杯子等物,沒有在草叢找到筆記型電腦1 臺,但當時劉杰盛跟警察看現場時,有跟警察說他的筆電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樣品屋內行竊,而為證人即保全賴文貴當場發現之事實。

(三)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檔名編號13分割畫面3 中,於凌晨1 時31分14秒時,1 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拿取樣品屋內辦公桌旁之袋子,凌晨1 時31分17秒時,該男子翻看袋內物品,凌晨1 時31分20秒時,該男子將物品拿走,凌晨1 時35分34秒時,該男子手持手電筒翻看辦公桌之抽屜;

檔名編號14分割畫面6 中,於凌晨1時40分14秒時,該男子由畫面右下角往左上角步行離開樣品屋,雙手都有提物品,於凌晨1 時45分58秒至1 時46分7 秒時,該男子再度返回畫面,雙手已無物品;

檔名編號15分割畫面2 中,於凌晨1 時53分33秒時,保全人員手持手電筒在樣品屋正門口察看,分割畫面6 中,於凌晨1 時53分42秒時,該男子出現在畫面樣品屋外,於凌晨1 時54分許,在分割畫面7 、8 中,保全與該男子在畫面中追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有該身著白色上衣男子雙手各提1 袋物品步行離開樣品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中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40分14秒時,雙手各提1 袋竊得之物品離開樣品屋,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46分許,再度返回樣品屋時,雙手已無任何物品,並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在樣品屋外與保全賴文貴發生追逐,顯見被告在被保全賴文貴發現之前,即已竊取物品得手,是被告所辯伊從樣品屋出來就被保全發現,並未竊取任何物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循此,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劉杰盛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一般房屋之門鎖、窗戶、冷氣孔(含隔板)、鐵窗等,既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堪認為此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石頭敲破樣品屋後方窗戶玻璃,自窗戶踰越進入樣品屋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第③、④、⑤、⑥、⑧、⑨案再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①、②、④、⑦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上揭第④案因重複裁定定刑,嗣經最高法院就第①、②、⑦案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2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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