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370,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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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慶龍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王景亮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機入內竊取王景亮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392元、黃金項鍊1條及墜子1個(市價約2萬5000元)】。

得手欲離去之際,為王景亮發覺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扣得上開黑色斜背包1個【含其內之現金2萬1392元、黃金項鍊1條、墜子1個,均發還王景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邱慶龍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即證人王景亮之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資證明。

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未見悔悟,復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103年4月1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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