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410,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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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55、5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強(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吳峻智、胡明昇、詹益煒(胡明昇、詹益煒2 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7069號、106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黃哥」(下稱「胖子」、「黃哥」)及數名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經由相互介紹及網路聯繫,共組跨境之詐欺犯罪集團,由「胖子」、「黃哥」等人分別擔任集團金主、電信流之個資蒐集、提供交戰手冊、蒐集匯款所需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提供斯里蘭卡某處民宅作為詐騙機房,另向電信公司申租網路位址,並經網路取得聯繫及交換平臺登入操控,與上開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介接且加以管理,且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

嗣後即陸續召集陳俊強、吳峻智、胡明昇、詹益煒及數名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1 年3 月至同年5 月間,前往上開斯里蘭卡某民宅之機房內,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之撥打詐騙電話人員,由第一線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人員,稱被害人個人資料外洩,必須出面報案云云,再轉接由第二線人員佯裝為公安局人員受理報案,詢問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情形,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掛斷電話後,再由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接續撥打該電話予被害人,訛稱要保護其財產安全,須將金錢匯至專門帳戶進行保管,日後再行歸還云云,欲使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匯入由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且由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分得一定比例之詐騙款項(二線人員分得詐騙款項百分之7 ),餘款則墊付電信流詐欺機房有關成員出入境機票、簽證、食宿、出入車資等營運犯罪成本,而陳俊強、吳峻智、胡明昇、詹益煒均係擔任第二線人員,已著手於佯裝為公安局人員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惟渠等尚未詐欺得手取得財物,即於101 年5 月22日下午,經我國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中國大陸公安及斯里蘭卡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斯里蘭卡警方乃偕同中國大陸公安及我國警方,在上開斯里蘭卡民宅當場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電信設備、教戰手冊、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料及通訊錄等物(上開扣案物均由大陸公安帶回,扣押於公安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依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

第4條第5項:「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4 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 分之3 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 分之3 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

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之犯罪結果地(被害人接收詐騙電話時所處位置)為大陸地區,核屬在統治權範圍內,撥諸前揭說明,對於本件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峻智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被告陳俊強、共犯胡明昇、詹益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筆記型電腦、電信設備、路由器等話務平臺設備照片與扣案物品資料、教戰手冊及大陸銀行帳戶資料、通訊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網路或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出資設置機房設備、招募訓練成員、發送詐騙訊息實施詐騙、誆騙虛應被害人電話、指定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亦即詐騙集團成員間出資、互相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之地位,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渠等彼此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渠等彼此間自均應對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峻智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惟上揭條文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吳峻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吳峻智與陳俊強、胡明昇、詹益煒、綽號「胖子」、「黃哥」及數名大陸地區人民,以及其他已成年詐欺成員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查獲騙取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峻智正值年輕體健,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猶前去斯里蘭卡參與從事詐騙集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考量其實際行為分擔係第二線人員之角色,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與涉犯程度,幸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另念其前未曾有涉犯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可按,且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尚非機房出資者或居於幕後首腦地位,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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