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428,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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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21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立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5 月,嗣與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與賴嘉文(現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於103 年3 月24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後方,由賴嘉文在場把風,賴立凱則以不詳方式,竊取陳不所有之熱水器1 臺得手,並置放在上開機車上;

又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 號後方,欲竊取凃芳蘭所有之熱水器並已著手拆卸,尚未得手之際,隨即為陳不、凃芳蘭先後察覺,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賴立凱所有,供作案用之老虎鉗1 支。

二、證據:㈠證人陳不及涂芳蘭於警詢之證述。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9 張。

㈢扣案之老虎鉗1支。

㈣被告賴立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加重竊盜罪部分為有期徒刑7 月,扣案之老虎鉗1 支,沒收;

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扣案之老虎鉗1 支,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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