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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一關於「另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另經本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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