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431,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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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上午6 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騎樓前,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張翔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騎乘約1 小時不法竊用其車油料。

嗣告訴人察覺上開車輛不翼而飛而報警處理,於被告將車輛停放原處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

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立翔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翔仁之指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30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騎乘上開機車,惟稱:當天我趕著要去慈濟醫院拿藥,所以把車騎走,看完病就把車騎回來放回原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立翔係於102 年11月4 日上午6 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騎樓前,換騎上開機車後,於同日8 時7 分許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置放後,再換騎其腳踏車離去,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

告訴人張翔仁於警詢時並證稱:我在102年11月4日上午7時30分下樓要去騎機車時,發現上開機車遭竊,我至警局報案後回到原處,約同日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又出現在失竊地點等語(見警卷第6頁),則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節及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可知被告辯稱其使用完上開機車後即將機車騎回原處歸還之詞並非虛假。

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騎乘上開機車,姑不論是否確係趕時間就醫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惟參諸其騎乘該機車約莫1小時之時間後,即將車輛騎回原停放處置放,被告僅依該機車之經濟上用法加以騎用,未見有何排除權利人或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之客觀行為,可認其確有於使用該車後返還該車予所有權人之意思。

從而,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

(二)至檢察官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竊取上開機車並耗用該車油料,應構成竊盜罪云云。

惟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查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

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

又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用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騎走別人的車,我的想法是要去醫院掛急診,看完就騎回來,因為我是騎腳踏車過去,我的腳踏車還放在那。

我沒有想要偷油,後來檢察事務官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幫告訴人添加油料的事情,我有想拿油費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依被告上開供述,佐以其原先使用之交通工具係腳踏車,可認被告於前揭時間使用上開機車之主觀上目的係為騎乘該機車外出,而非為節省油費而故意使用消耗該車之油料,是被告使用上開機車而後附隨消耗油料,顯非其使用之主觀目的,自難資為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立翔既無竊取上開機車及該車油料之犯意,當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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