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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梅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秀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龍井國際店」(起訴書原載「美廉社東海國際店」,應予更正)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渡邊維他命B群糖衣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所推之狗推車籃子內,而至收銀臺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所竊得之前揭渡邊維他命B群糖衣錠1瓶結帳,即步出該店離開。
嗣經「美廉社龍井國際店」之店長及店員發覺商品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陳秀梅,且扣得陳秀梅所交付之上揭渡邊維他命B群糖衣錠1瓶(已經陳秀梅打開並食用過,嗣已發還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之區經理陳佳蓉具領)。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秀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區經理陳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會員資料列印資料、門市竊案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龍井國際店」賣場內之商品,損及被害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廉社龍井國際店」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又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願給付被害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3,200元,且已給付完畢,被害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37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又事後已與被害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願給付被害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3,200元,且已給付完畢,被害人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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