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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4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翰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夜店內,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得知甲男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且亦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之犯罪集團後,然因缺錢花用,遂同意甲男之邀約,以每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1 萬元之報酬,自該時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持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而甲男則於同年月16日前某日,交付附表編號29所示之行動電話予邱柏翰,並交代邱柏翰以該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繫提領贓款細節,且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銀聯卡與邱柏翰。
邱柏翰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甲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施用不詳之詐術致使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帳至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附表編號15除外),俟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掌握行騙進度後,即使用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附表編號29之行動電話與邱柏翰聯繫,指示邱柏翰持附表編號1 至14、編號16至28所示之27張銀聯卡至臺中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邱柏翰再將領得款項攜至臺中市之指定地點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邱柏翰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總計使用上開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289 萬6000元,惟邱柏翰與甲男約定每週結算提領金額後始領取報酬,是邱柏翰迄同年月23日止尚未領得任何報酬。
二、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於102 年10月23日15時許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邱柏翰步出位於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 段與榮華街路口之便利商店時,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邱柏翰乃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根據合理懷疑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前,主動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銀聯卡、附表編號29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予員警,並向員警坦承其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帶領員警前往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2 至28所示之銀聯卡、附表編號30所示提領之現金4 萬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銀聯卡28張、附表編號29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30所示之現金扣案可資佐證。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出面指認遭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然依被告所述加入集團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觀察,甲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倘非有意針對廣大民眾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實毋庸事先取得多個銀聯卡帳戶以供隨機調度,並有償委派被告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而使該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並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
參諸其他詐欺集團遭警查獲後所悉之犯罪分工模式,足可推知被告所加入者應屬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無訛。
被告負責持卡提領之銀聯卡帳戶內,既有多筆款項入帳可供提領,顯見受騙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自屬既遂。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判決參照)。
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甲男等成年男子取得聯繫,而負責分擔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雖被告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多次行使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被告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騙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參諸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若以被告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恰。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查獲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係於102 年10月23日15時許於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 段與榮華街路口執行交通勤務,嗣發現被告步出便利商店時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而被告於員警盤查之始即交出附表編號1 之銀聯卡及附表編號30之行動電話,並主動供承其係詐欺集團之車手,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足憑,則員警當時顯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產生之合理可疑,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前,即坦承前揭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之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猶因貪圖不法利益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銀聯卡提領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所得款項,行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領款次數、金額、尚未獲取報酬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銀聯卡28張、附表編號29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共犯甲男交予被告供持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堪認係甲男及該詐欺集團共犯所有,否則自無可能將非渠等所能掌控支配之帳戶供作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用,且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現金4 萬元,因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爰不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行動電話,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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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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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銀聯卡壹張(000000 0000000 000000)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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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銀聯卡壹張(000000 0000000 000000)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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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銀聯卡壹張(000000 0000000 000000)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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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銀聯卡壹張(000000 0000000 000000)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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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銀聯卡壹張(000000 0000000 000000)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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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銀聯卡壹張(000000 0000000 000000)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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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銀聯卡壹張(000000 0000000 000000)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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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銀聯卡壹張(000000 0000000 000000)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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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銀聯卡壹張(000000 0000000 000000)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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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銀聯卡壹張(000000 0000000 000000)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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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銀聯卡壹張(000000 0000000 000000)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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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銀聯卡壹張(000000 0000000 000000)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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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銀聯卡壹張(000000 0000000 000000)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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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銀聯卡壹張(000000 0000000 000000)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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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銀聯卡壹張(0000 0000 0000 0000) │中國民生銀行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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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銀聯卡壹張(0000 0000 0000 0000) │中國民生銀行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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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銀聯卡壹張(0000 0000 0000 0000) │中國民生銀行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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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銀聯卡壹張(0000 0000 0000 0000) │中國民生銀行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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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銀聯卡壹張(0000 0000 0000 0000) │中國民生銀行民生借記銀聯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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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銀聯卡壹張(0000 0000 0000 0000) │中國民生銀行民生借記銀聯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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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銀聯卡壹張(0000 0000 0000 0000) │中國民生銀行民生借記銀聯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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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銀聯卡壹張(0000 0000 0000 0000) │中國民生銀行民生借記銀聯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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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銀聯卡壹張(0000 0000 0000 0000) │中國民生銀行蝶卡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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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銀聯卡壹張(0000 0000 0000 0000) │中國民生銀行蝶卡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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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銀聯卡壹張(0000 0000 0000 0000) │中國民生銀行蝶卡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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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銀聯卡壹張(0000 0000 0000 0000) │中國民生銀行蝶卡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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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銀聯卡壹張(0000 0000 0000 0000) │中國民生銀行蝶卡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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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銀聯卡壹張(0000 0000 0000 0000) │中國民生銀行蝶卡銀聯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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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插用門號○○○○○○○○○○號SIM卡 │甲男交付之工作機 │
│ │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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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現金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所提領尚未交付所詐欺集│
│ │ │團之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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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插用門號○○○○○○○○○○號SIM卡 │與本案無關 │
│ │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32 │插用門號○○○○○○○○○○號SIM卡 │與本案無關 │
│ │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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