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454,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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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如
林琦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7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麗如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琦娜係受僱於黃麗如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000 巷00號「瑪莉亞廚房」餐廳之員工,負責烹煮食物、招呼客人及整理廚房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林琦娜於102 年7 月5 晚上9 時許,在上開餐廳廚房清洗鍋、碗,並移動置放在爐檯上之裝滿熱水之湯鍋至後方洗手檯清洗時,本應注意操作之流程,避免將熱水灑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有當日甫至上開餐廳工作之洪雅玟在林琦娜後方另一洗手檯旁清洗內場之杯盤等物,林琦娜不慎將湯鍋內之熱水灑出,而直接澆淋站立在林琦娜後方工作之洪雅玟左下肢,致洪雅玟受有左下肢二度灼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雅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林琦娜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林琦娜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林琦娜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

本案所引用之林新醫療財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其餘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琦娜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林琦娜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林琦娜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730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至同頁背面),經核與告訴人洪雅玟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8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受傷情形相片4 張、林新醫院102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榮總醫院102 年7 月10日、102 年7 月24日、102 年8 月19日、102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榮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臺中榮總醫院病程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22頁)。

又告訴人於103 年7 月5 日晚間為被告林琦娜燙傷後,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結果為「左下肢(小腿)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二度);

體表面積小於10% 之燒傷(第二度)」等情,有前揭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確因被告林琦娜之過失而受有燒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林琦娜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無疑,足認被告林琦娜前揭偵查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林琦娜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有何過失,辯稱:案發當日伊臨時才知道告訴人去上班,告訴人主要工作為端麵、出小菜,告訴人要洗杯子應去另一個廚房洗,不應該在前方廚房洗而造成燙傷,伊很無奈云云。

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係第1 日上班,其工作內容由「瑪莉亞廚房」餐廳之經營者兼僱主即本案共同被告黃麗如指示,包括擦碗盤、洗食材、杯子、分類垃圾、招呼客人、上菜等,因其工作包括洗碗盤,大部分之碗盤放在店內後方之甜點區洗,但也有零星沒有收完全之碗盤放在店內前方廚房放置四口爐處的水槽洗,而因後方之水槽已經有另一名員工在洗東西,伊要洗碗盤必須在發生燙傷事件之前方廚房水槽洗,且黃麗如亦係如此分配工作;

案發當日共有3 名員工,包括伊、林琦娜及另一名女員工,伊與林琦娜負責店內前方廚房及客人用餐區;

伊於案發當日曾先向工作伙伴打招呼,表明是第1 天工作,在場員工都知道伊有在店內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是案發當日雖為告訴人第1 日至「瑪莉亞廚房」餐廳工作,然除僱主即被告黃麗如外,其餘包括被告林琦娜在內之員工均知悉告訴人在店內工作。

⑵關於告訴人是否違反規範進入事發地點一節:①被告林琦娜除於偵查中坦承係因自己手滑致手中鍋子掉落燙傷告訴人,復於偵查中供稱:事發當時告訴人在流理檯洗東西,該廚房內有左右2 個洗手檯,伊都是用右邊那個流理檯,告訴人在左邊的流理檯等語(見他卷第29頁背面),則斯時被告林琦娜並未將其前揭不慎手滑致燙傷告訴人之過失推諉予告訴人,或認告訴人不該站在該處而受傷害。

迄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林琦娜始提出答辯狀,改辯稱:乃告訴人「私自闖入」該區域洗杯子,才會遭燙傷,且「瑪莉亞廚房」餐廳之水槽水龍頭有搶水問題,不得同時共用(按:當時店內有另名員工正在後廚房洗碗盤),告訴人不該在當時使用水龍頭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772 號卷〈下稱本院中簡字卷〉第10頁)。

苟告訴人確有違反規範闖入前廚房區清洗杯子,何以被告林琦娜於偵查中未提出質疑,僅陳稱當時其與告訴人均在使用流理檯,是被告林琦娜質疑告訴人不該進入前廚房云云,乃事後圖卸之詞無疑。

②又查「瑪莉亞廚房」餐廳內有2 料理及洗滌區域,靠近客人坐位區之廚房有4 口瓦斯爐、一大一小之水槽,4 口瓦斯爐及水槽中間有相隔80公分許之走道(本判決就此廚房區域稱之為前廚房),在走道後方有另一料理區,其內有一烤箱區、工作檯、水槽及洗碗機等配置(本判決就此廚房區域稱之為後廚房)等情,有「瑪莉亞廚房」餐廳平面圖、「瑪莉亞廚房」餐廳內部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中簡字卷第40-43 頁)。

是「瑪莉亞廚房」餐廳內部有2 廚房,而據告訴人前揭所陳有另一名女員工負責在後廚房洗滌大部分碗盤,則告訴人在前廚房清洗零星杯具等物,難認有何疏失可言。

況「瑪莉亞廚房」餐廳前廚房洗滌區既設有一大一小之2 個水槽,即徵前廚房區域非不得清洗物品。

而被告林琦娜雖以書狀辯以同時使用水槽會搶水等語,然一般住家設計中,水龍頭管線共通,不無「搶水」情形並非少見,然所謂「搶水」僅係水流會較小,亦非無法使用,苟告訴人僅係清洗少量杯具而短暫使用前廚房之水槽,當不至對於後廚房洗碗之員工有極大影響,亦難以事後告訴人遭被告林琦娜燙傷結果,反推告訴人使用前廚房洗手檯有何疏失等情,則被告林琦娜辯稱告訴人不應在前廚房洗滌區清洗云云,顯非可採。

⑶況且,縱告訴人不應在該處清洗杯具等物,惟被告林琦娜在事發時正欲將煮麵熱水倒掉並清理,斯時其清楚知悉告訴人恰站在其後方乙節,業據被告林琦娜於102 年12月3 日供稱:伊當時正要洗煮義大利麵的鍋子,伊拿的時候,不小心手滑了,鍋子裡面有熱水,伊剛好要把鍋子從爐臺移到洗手檯,並將熱水倒掉,伊沒拿好手滑,整個鍋子就掉在地上,伊有用腳把它擋住,伊就叫告訴人趕快去沖水。

當時告訴人在流理檯洗東西,伊跟告訴人是一人用一個洗手檯等語(見他卷第29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判中稱:「(問:你通常如何將鍋子端去清洗?)兩手拿著鍋子耳朵,不用毛巾墊著,因為把手沒有很燙,我是徒手拿著,他轉身後面就是清洗臺,我是拿著就要到清洗臺,那天鍋子滑落,當時告訴人在另一個洗手檯洗東西,因為鍋爐身後的洗手檯有兩個」、「(問:如何造成告訴人燙傷?)我轉身時鍋子就滑落了,告訴人剛好站在旁邊,才會剛好潑到,我當時怕會弄到他,我有用腳去頂一下鍋子,我本能的想將鍋子踢開,但還是沒有辦法的去潑到告訴人。」

、「(問:當時你是否知道告訴人站在身後?)我知道他有在後面洗東西。」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

是被告林琦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其明確知道告訴人在場使用另一個洗手檯,係因其手滑不慎使鍋子滑落,鍋內熱水始燙傷告訴人。

查被告林琦娜既於「瑪莉亞廚房」餐廳工作,對於其正清理之鍋內裝載有煮義大利麵之熱水等情難以諉為不知,況其當時明確認知到告訴人在其後方洗滌杯具,而無論彼時告訴人是否應當於該處洗滌物品,即便站立於該廚房內之人為不慎闖入該區域之客人,被告林琦娜均應注意移動熱湯鍋時應小心操作,謹慎持穩鍋具,避免燙傷他人。

是告訴人在該處洗滌杯具是否有當,實與本件被告林琦娜有無過失無關,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琦娜竟未注意及此,而翻倒湯鍋而使熱水溢出,燙傷站立於被告林琦娜後方之告訴人,被告林琦娜之過失,甚為灼然。

再被告林琦娜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前已敘及,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琦娜於本院審判中所辯,乃事後圖卸之詞,顯無可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經查,被告林琦娜係「瑪莉亞廚房」餐廳之員工,平日負責烹煮食物、招呼客人及整理廚房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林琦娜本案清理湯鍋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訛。

核被告林琦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琦娜受僱於「瑪莉亞廚房」餐廳,應於清理熱湯鍋時謹慎小心,竟疏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有可非難之處;

惟念被告林琦娜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並斟酌被告林琦娜於不慎燙傷告訴人後,在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琦娜與被告黃麗如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惜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始未成立調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麗如係位於臺中市○○路000 巷00號「瑪莉亞廚房」餐廳之負責人,負責監督店內大小事務,為執行業務之人,應注意對於新進員工,應施以工作之教育訓練、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始可讓新進員工從事工作。

被告黃麗如指示告訴人洪雅玟於102 年7 月5 日起開始至其所經營之「瑪莉亞廚房」餐廳工作,負責來店客人之招呼、餐點之收送、桌面之清潔整理及杯子碗盤之清洗擦拭等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為下午4 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

被告黃麗如明知尚未對新進員工即告訴人施以工作內容、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等教育訓練,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使未受任何教育訓練之告訴人至上址工作,並指示告訴人負責招呼來店客人、餐點收送、桌面清理、清洗擦拭杯碗等事宜,並於同日晚上9 時許,告訴人依被告黃麗如之指示將內場之杯子碗盤,端至廚房清洗時,適被告林琦娜在廚房清洗鍋、碗,並要移動置放在爐檯上盛裝熱水之湯鍋時,應注意操作之流程,避免將熱湯灑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卻疏未注意,不慎將整鍋的熱湯向後灑出,直接澆淋站立在其後方工作之告訴人左下肢,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二度灼燙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麗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準此,本院以下認定被告黃麗如無罪部分,既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有關此部分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應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麗如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玟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受傷情形相片4 張、林新醫院102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榮總醫院102 年7 月10日、102 年7 月24日、102 年8 月19日、102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榮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臺中榮總醫院病程紀錄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麗如固不否認案發當日因被告林琦娜不慎將裝有熱水之湯鍋翻倒,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堅詞否認對告訴人所受傷害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負責擦拭、歸位碗盤之地點在後廚房之洗滌區,伊有告訴告訴人不要進入前廚房,伊亦未叫告訴人去洗杯子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琦娜於案發當日在上開店內之廚房清理盛裝烹煮義大利麵所用熱水之湯鍋,並在將上述湯鍋自爐檯移動至洗手檯準備清洗時,滑落湯鍋且所盛裝熱水潑灑至告訴人左下肢,並使告訴人受有受有左下肢二度灼燙傷等傷害,除據被告林琦娜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玟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情形相片4 張、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102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102 年7 月10日、102 年7 月24日、102 年8 月19日、102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榮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臺中榮總醫院病程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麗如具有過失,係以被告黃麗如為僱主,應注意對於受雇之勞工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施以安全教育及訓練,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按: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雇主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為第一天上班,被告黃麗如身為餐廳之負責人,對於新到職之員工,自有詳細隨時提醒危險源位置、時間並對新員工為確實之安全教育及訓練。

而本件被告黃麗如僅告知告訴人煮麵時不要靠近鍋爐,並未告知「其他時間」亦不得靠近鍋爐區,且被告黃麗如最後要求告訴人清洗碗盤、杯子之前,並未特別提醒廚房內鍋爐上有滾燙的熱水,顯見被告黃麗如並未完整告知餐廳內之熱水危險源及危險源存在之期間,被告黃麗如有疏未對本件告訴人施以相關之安全教育之疏失並對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具有過失。

茲查:⒈原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國際勞工組織(ILO )第一五五號職業安全衛生公約(一九八一年)所揭示「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精神,並參酌美國、芬蘭、澳洲、加拿大及韓國等國家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均適用於各業所有工作者,不因行業不同而有所差別之規定。

為強化工作者職業災害預防及安全健康保護,擴大適用範圍,乃將該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同時盱衡國內勞動環境及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發展趨勢,並參採國際勞工組織通過各項公約、指引及先進國家職業安全衛生立法經驗,爰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其修正重點之一即為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為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明定本法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參見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總說明)。

而被告黃麗如為「瑪莉亞廚房」餐廳之負責人,其對於員工應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

是被告黃麗如應告知「瑪莉亞廚房」餐廳內之危險源,以防免告訴人於該餐廳工作時因不知悉危險性之存在,而直接受有傷害之結果發生。

查被告黃麗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日伊曾對告訴人說不可以進入前廚房,站在走道上看就好等語(見本院第16頁背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所具結證稱:案發當日黃麗如曾告知伊煮麵時不要靠近鍋爐邊,即四口瓦斯爐處,原因在於煮麵處很燙,故不要靠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而「瑪莉亞廚房」餐廳販售餐點為義大利麵等料理,就該餐廳而言,烹煮義大利麵時確係高溫而有危險存在,據上開證人所陳,被告黃麗如非無就餐廳內之危險源存在予以告知,且而被告黃麗如既已告知煮麵時高溫勿靠近,告訴人對該處為烹煮義大利麵之區域已甚明瞭,以告訴人之年紀智識及生活經驗,就爐檯上之鍋中可能尚有餘溫熱水等情自應有所警覺,尚難謂被告黃麗如無對告訴人施以安全教育訓練。

⒉再者,過失犯罪之成立,亦必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概如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除需被告客觀上存在過失之行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外,亦必須此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本罪之成立。

關於僱主應對勞工施以安全教育及訓練之規定,於63年4月16立法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來,歷經條次變更、新增項次等多次修正。

而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防免勞工因不知悉工作場所環境之危險所在,而造成勞工工作時產生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或損失。

是上開法律之規範目的,應不及於防免因他人之過失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

而本件告訴人受傷之原因,乃因被告林琦娜未盡注意義務而不慎將煮義大利麵之熱湯打翻潑灑至告訴人腿部,此一傷害應非上開法規目的範圍所及。

易言之,縱有被告黃麗如對告訴人所施以之安全教育訓練未完備,然因本件事發並非肇因於告訴人未熟習環境或工作等緣故,而係工作中遭他人不慎傷害所致,則被告黃麗如有否為教育訓練,要與本件告訴人受傷結果無關,兩者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

㈢再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能注意」可解為係從行為人個人之情況而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的發生有預見可能性;

而所謂「應注意」可解為係從一般人的標準而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換言之,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黃麗如已就當天員工應負責事項進行分配,前廚房收拾包含清理煮麵熱水等事項,為被告林琦娜之工作,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該工作向為被告林琦娜所負責,復據被告林琦娜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如被告林琦娜依往常般謹慎小心從事善後工作,則該清理前廚房之工作本身應無危險性存在,因此,是否能謂被告黃麗如於分配工作之初即可預見被告林琦娜可能不慎打翻煮麵熱水肇致告訴人受傷,猶非無疑。

故被告黃麗如在分配工作後即未留在前、後廚房內,僅任由各員工負責各自工作,應認被告黃麗如對於本件告訴人受傷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復難謂被告黃麗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㈣末被告黃麗如固於審理時稱希望再調查告訴人病歷等資料,惟該等病歷資料外觀並無何違失之處,且本院審理後認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黃麗如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故自無再予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麗如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亦無法證明被告黃麗如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黃麗如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自屬不可歸責,要難苛令其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公訴人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麗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黃麗如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麗如對於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有何過失情事,尚難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黃麗如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麗如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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