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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儀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871、10872、1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儀成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 至4 、6 、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手柄壹支沒收;
附表編號5 、8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油壓剪及一字手柄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張儀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嗣經附表編號8 之被害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永興街315 巷內查獲張儀成,當場扣得(下同)新臺幣5 元硬幣1 個、10元硬幣436 個、百元紙鈔28張、油壓剪、一字手柄及螺絲夾鉗各1 支;
並依監視器畫面查獲張儀成有如附表編號1 、2 、5 、7 之竊盜行為;
張儀成於警詢中另主動供出附表編號3 、4 、6 之竊盜行為,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扣得10元兌幣機、洗劑販賣機各1 臺(均已發還被害人),張儀成並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施雅琪、簡澄雄、藍恭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雅琪、少年蔡○○(於88年1 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時知悉少年蔡○○之年齡)、賴惠美、蔡佳宏、藍恭華、許哲雄、簡澄雄、蔡垂展於警詢中指述發現物品失竊之經過大致相符(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7 至11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10頁);
復有員警黃國璽、董至宏、吳曲偉出具之職務報告(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3 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賴惠美、蔡佳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19、20頁)、附表編號1 、2 、5 至8 行竊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至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13至19頁)、附表編號3 、4 行竊地點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22至25頁)附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油壓剪及一字手柄各1 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扣案之油壓剪及一字手柄各1 支,其前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而被告以該一字手柄破壞附表編號7 投幣洗衣機之投幣盒,造成該洗衣機無法正常開關使用,亦無法修復,此業據被害人簡澄雄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簡澄雄,亦該當損壞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 、8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以一持一字手柄插入附表編號7 投幣洗衣機投幣盒之行為同時下手行竊及破壞洗衣機投幣盒,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共兩罪確定;
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
復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8號、96年度易字第3893號、96年度易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 月、9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6 、7 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㈦再員警查獲被告有附表編號8 之竊盜犯行後,被告在警詢中主動供出附表編號3 、4 、6 之竊盜犯行,此有員警黃國璽、董至宏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3 頁),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6 之犯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先加而後減;
就所犯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遞減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亦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被告於103 年4 月16日在警局接受詢問時,經員警出示附表編號5 被告竊取財物之監視器畫面比對嫌犯特徵無誤後,被告見事跡敗露,才坦承犯案,此亦有員警黃國璽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見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 之犯行係由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懷疑為被告所為,經詢問被告後,被告亦坦承犯行,並非被告主動供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徒手或手持工具破壞被害人之兌幣機、收銀機或投幣機行竊,對被害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值非難;
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
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就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均未竊得財物、附表編號3 之洗劑販賣機、附表編號4 之兌幣機已發還被害人;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 至4 、6 、7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4、6 、7 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5 、8 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扣案之油壓剪及一字手柄鐵剪刀各1 支,為被告所為,且係供本件附表編號5 及6 至8 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螺絲夾鉗,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無關,另扣案之現金7,165 元,其中1,200 元係被告自附表編號7 之洗衣店內所竊得之金錢,為被害人蔡垂展所有、其餘5,965 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131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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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竊得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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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2月15│臺中市北區│徒手竊取施雅琪│施雅琪 │張儀成竊盜,累犯│
│ │日下午1時 │學士路83號│停放在左列地點│(提出竊│,處有期徒刑參月│
│ │14分許 │前之騎樓 │之黑色GIANT 腳│盜告訴)│,如易科罰金,以│
│ │ │ │踏車1 輛【價值│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約新臺幣(下同│ │壹日。 │
│ │ │ │)6,000 元】,│ │ │
│ │ │ │得手後即騎車逃│ │ │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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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2月18│臺中市北區│徒手竊取少年蔡│少年蔡○│張儀成竊盜,累犯│
│ │日上午8時 │中清路1段 │○○停放在左列│○ │,處有期徒刑參月│
│ │42分許 │87巷口 │地點之白色TRIN│ │,如易科罰金,以│
│ │ │ │X 腳踏車1輛,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得手後即騎車逃│ │壹日。 │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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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4月4 │臺中市東區│撿拾路旁石塊破│賴惠美 │張儀成竊盜,累犯│
│自首│日凌晨1時 │力行路46之│壞牆上固定之螺│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許 │1號衣速潔 │絲後,徒手竊取│ │,如易科罰金,以│
│ │ │自助洗衣店│賴惠美所有之洗│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劑販賣機1 台,│ │壹日。 │
│ │ │ │【價值約8 萬元│ │ │
│ │ │ │,內含約1 萬 │ │ │
│ │ │ │3000元之硬幣】│ │ │
│ │ │ │得手後即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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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4月5 │臺中市北區│徒手拆卸蔡佳宏│蔡佳宏 │張儀成竊盜,累犯│
│自首│日凌晨3時 │原子街138 │所有之兌幣機1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許 │號自助洗衣│台【價值約2 萬│ │,如易科罰金,以│
│ │ │店 │元,內含約3000│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4000元之硬幣│ │壹日。 │
│ │ │ │】,並竊取之,│ │ │
│ │ │ │得手後即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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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4月15│臺中市北區│持客觀上足供兇│藍恭華 │張儀成攜帶兇器竊│
│ │日凌晨2時2│大德街73號│器使用之油壓剪│(提出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 │夾娃娃機店│,剪開藍恭華所│盜告訴)│徒刑柒月。扣案之│
│ │ │ │有之兌幣機鎖頭│ │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後,竊取機台內│ │ │
│ │ │ │之硬幣約3500元│ │ │
│ │ │ │,得手後即逃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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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4月16│臺中市北區│持客觀上足供兇│許哲雄 │張儀成攜帶兇器竊│
│自首│日上午5時 │崇德路與五│器使用之一字手│ │盜,未遂,累犯,│
│ │27分許 │權路口之金│柄,撬開許哲雄│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龍停車場 │管領之自動收銀│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機面板,欲竊取│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機台內之財物,│ │日。扣案之一字手│
│ │ │ │惟因無法開啟收│ │柄壹支沒收。 │
│ │ │ │銀機第二道門,│ │ │
│ │ │ │故未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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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4月16│臺中市北區│持客觀上足供兇│簡澄雄 │張儀成攜帶兇器竊│
│ │日上午5時 │錦中街120 │器使用之一字手│(提出毀│盜,未遂,累犯,│
│ │35分許 │號出租房屋│柄,撬開簡澄雄│損告訴)│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樓玄關 │所有之投幣洗衣│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機投幣盒,欲竊│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取機台內財物之│ │日。扣案之一字手│
│ │ │ │際,然因未發現│ │柄壹支沒收。 │
│ │ │ │財物,故未得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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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4月16│臺中市北區│持客觀上足供兇│蔡垂展 │張儀成攜帶兇器竊│
│ │日中午12時│永興街325 │器使用之一字手│ │盜,累犯,處有期│
│ │25分許 │號自助洗衣│柄,撬開蔡垂展│ │徒刑柒月。扣案之│
│ │ │店 │所有之兌幣機,│ │一字手柄壹支沒收│
│ │ │ │竊取機台內硬幣│ │。 │
│ │ │ │1,200 元,得手│ │ │
│ │ │ │後即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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