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49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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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丞犯參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其任職之匯川人力資源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內,趁下班時間辦公室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辦公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匯川人力資源工程行)鑰匙後,隨即接續再竊取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第一次),旋又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於102年9月6日凌晨0時12、13分許,行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地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徒手竊取黃建仁在該處施工所用之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手動電鑿大小各1台(價值約1萬6000元)、砂輪機1台(價值約2000元)、管材切斷機1台(價值約4000元)、延長線1條(價值約500元)、鋁框1批(價值約3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2萬元)、SONY廠牌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1萬元)及墨線儀1台(價值約5000元)等物品(共值約11萬500元),得手後(第二次),即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

於102年9月6日凌晨3時許欲離開現場之際,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法發動,林柏丞遂將筆記型電腦1台、SONY廠牌數位相機1台及墨線儀1台等背在身上(其餘物品均留在NQ-5286號自小貨車內)行走,於102年9月6日凌晨3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柯呈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係柯呈坤於102年9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停放),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發動後,竊取該機車騎至匯川人力資源工程行旁邊停放(第三次),再換騎林柏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筆記型電腦1台、SONY廠牌數位相機1台及墨線儀1台等物品,載往臺中市后里區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人,換取現金,供己花用。

嗣被害人發現報案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發現林柏丞涉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俊傑、黃建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7820號卷第35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103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傑、黃建仁及證人即被害人柯呈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勘察照片4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之犯意,於102年9月5日23時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鑰匙及自小貨車之犯行,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竊盜罪。

又第二次犯行,雖竊取物品有多種,仍係接續搬運之犯行,亦只論以一罪。

被告9月5日晚上11時竊取小貨車之犯行與102年9月6日凌晨0時12、13分許、凌晨3時53分許之竊盜犯行,共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故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

查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影響社會治安,警察為求破案,調閱監視器並作刑案現場勘查,花費諸多人力與物力,因而爰審酌上述量刑之標準,並參酌被告竊盜三次的時間相距不長,第三次竊取之物雖係機車,但已第三次竊盜,惡性非輕,考量贓物大部分已取回(見警卷第17、18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取KBX-496號機車之自備鑰匙,因未扣案,且已遺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6頁),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查本案係NQ-5286號自小貨車被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一名可疑男子,提供照片供被害人賴俊傑指認,發現係被告所為(該公司員工,見豐原分局警卷第6頁),後再陸續勘驗錄影帶,確認為被告所為(見103核交字第145號卷,第7頁、警卷第14至16頁、第26至30頁),因而被告所坦承之3次竊盜犯行,均係自白,而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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