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J○○前於民國99年間,因參與陳宏誌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 二、丁○○前於94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 三、案經E○○、巳○○、L○○、H○○、宙○○、R○○、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 二、證人I○先後於102年3月9日、同年月15日警詢時,均曾
- 三、證人O○○先後於102年4月3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5
- 四、證人酉○○與I○先後於102年3月9日、同年4月9日,
- 五、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J○○固不否認附表一所示N○○等人曾遭戌○○
-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因在工地工作而結識O○○,並因
- 三、論罪科刑:
- 九、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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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賢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朱文傑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720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J○○前於民國99年間,因參與陳宏誌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假冒檢察官並行使偽造公文之方式,向臺灣地區民眾詐取財物,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2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加入由庚○○、天○○、酉○○、戌○○、田孝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經理」(或「狼狗」)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組成之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庚○○、天○○,酉○○,均經檢察官起訴,另由本院審理中,戌○○與田孝文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戌○○、天○○、田孝文並分別邀羅守洋、I○加入擔任取款車手(羅守洋、I○涉犯恐嚇取財部分,均經法院判刑確定),O○○(涉犯恐嚇取財部分,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則透過丁○○的介紹,結識綽號「經理」之男子而加入上開犯罪集團擔任車手,I○復於102 年3 月6 日應徵蕭善友(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加入為車手,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綽號「經理」之男子、J○○、庚○○、天○○、戌○○、田孝文及其他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N○○、E○○、巳○○、L○○、H○○與胡秀葉、乙○○、宙○○、R○○、G○○、甲○○、寅○○、玄○○、A○○、Q○○、C○○、某姓名年籍均不詳年近70歲之成年男子、午○○、宇○○、辰○○、丑○○、卯○○、黃○○、K○○、壬○○、申○○、辛○○、戊○○、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女子、M○○、F○○等人(下稱N○○等人),各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手段,致使附表一所示N○○等人,均因而心生畏懼,除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壬○○事後查證其子並未遭人挾持,而未交付任何財物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0示之民眾,均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將準備的現金與金飾,置放在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0所示的地點,再由J○○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話通知羅守洋、O○○、I○、蕭善友、未○○與該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該成員未滿18歲),前往取走放置的現金與金飾。
事後羅守洋、O○○、I○再將取得現金扣除5 ﹪報酬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送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交由酉○○彙整,或送交臺中市大慶火車站交予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或逕攜回桃園市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的光頭中年男子或於102 年1 月30日入境臺灣地區的J○○,羅守洋、酉○○、O○○、蕭善友、未○○並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㈠羅守洋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款項,均送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交由酉○○彙整,經酉○○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與該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聯絡,扣除酉○○之報酬後,再攜回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口某公園,轉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的光頭中年男子。
嗣因羅守洋於101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重慶國小」旁某紅白色小貨車的左前輪下方,取得附表一編號6 所示款項後,經尾隨到場的乙○○員工即張凱順當場發現,上前攔阻,並有民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該犯罪集團所有而交付予羅守洋聯繫取款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以及羅守洋所有而與本案恐嚇取財無關之手機1 支、乙○○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羅守洋因而未能將恐嚇取財所得10萬元款項轉交酉○○。
㈡O○○取得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之款項,以及I○取得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6所示款項,均送往臺中烏日高鐵站轉交酉○○彙整,經酉○○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與該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聯絡,扣除酉○○之報酬後,攜回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口某公園,轉交予前開光頭中年男子或於102 年1 月30日返回臺灣的J○○。
而附表一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22所示款項,則由I○扣除5 ﹪報酬後,除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款項,係由I○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攜至J○○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轉交具有犯意聯絡而返回臺灣地區的J○○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4、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款項,I○均逕自攜回桃園市轉交前開光頭中年男子。
嗣因I○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K○○交付的9 萬元款項後,扣除其應得報酬5,000 元,於102 年3 月8 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將剩餘贓款85,000元轉交酉○○,遭尾隨到場的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犯罪集團所有而分別交付予酉○○、I○聯繫受領、拿取遭恐嚇取財民眾交付款項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手機各1 支,I○所有而供I○與J○○聯繫轉交贓款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手機1 支、I○所有而預備供該犯罪集團與I○聯繫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手機1 支,以及I○所有而與本案恐嚇取財無關之手機2 支、K○○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9 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
㈢O○○因酉○○已於102 年3 月8 日為警查獲,遂將其之後取得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26所示款項,持往臺中市大慶火車站,轉交予集團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又O○○取得附表一編號28所示金飾後,尚未交予該犯罪集團上手之前,即再接獲指示,而於102 年3 月28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口,準備拿取M○○放置該處天橋下變電箱中間的5 萬元現金(詳如附表一編號29)時,經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電話通知可能有警察在附近,O○○尚未及上前拿取M○○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5萬元,而準備離開之際,即遭據報到場的員警當場逮捕,致該次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29)未能得逞,並扣得O○○所有,且均供O○○與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拿取遭恐嚇取財民眾交付款項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9 所示手機各1 支,以及附表一編號28所示中年女子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黃金戒指5 只、黃金鍊子1 條(詳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㈣蕭善友於102 年3 月11日13時10分,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與J○○所屬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的聯繫,並依指示前往設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文心國小」門口,準備拿取壬○○承諾交付的80萬元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24),卻因壬○○早已查知其子並未遭擄,並已報警處理,壬○○遇見到場之蕭善友後,即以蕭善友所持上開手機與該集團成員聯繫,確認蕭善友為該集團指派前來的車手後,旋即表明未見其子不願付款,隨同到場之員警即當場逮捕蕭善友,致恐嚇取財未能得逞,並扣得蕭善友所有而供聯繫拿取遭恐嚇取財民眾交付款項事宜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手機1 支。
㈤未○○於102 年3 月20日12時20分許,依上開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巷內舊衣回收箱,準備拿取戊○○遭恐嚇取財而放置在該處的90萬元款項時,尚未及取走,即遭埋伏在旁員警當場逮捕,致該次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27)未能得逞,並扣得該犯罪集團所有而交付予未○○聯繫取款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機1 支。
詎未○○遭警查獲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以2 萬元具保釋放,卻再於102 年4 月2 日10時35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臺中市四平路「仁愛國小」附近,從停放在該國小附近而車號0000-0 0號小貨車右後輪,取走F○○因遭恐嚇取財而交付的10萬元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30)後,搭乘計程車至烏日高鐵站,將取得的贓款10萬元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之另一男性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該不詳姓名之男性成員,則從取得款項中抽取5%即5,000 元交予未○○作為報酬。
二、丁○○前於94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97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7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3 月間,因在工地與O○○相識,獲悉O○○並無正常工作,且急需現金,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係參與上開犯罪集團,從事向臺灣地區民眾恐嚇取財犯罪以牟利,並無正當工作可供O○○從事以賺取薪資,為協助綽號「經理」之男子所屬犯罪集團解決欠缺向被害民眾收取遭恐嚇取財交付款項的車手問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01 年11月8日晚間,在桃園市龍潭區九龍村,徵詢O○○有無意願,加入上開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並告知如願加入,工作報酬為取得遭恐嚇取財之被害民眾交付款項的5%,O○○允諾加入後,丁○○即介紹綽號「經理」之男子與O○○認識,O○○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加入上開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3、編號25至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遭上開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民眾所交付的款項,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取款後,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之款項,均轉交酉○○,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26所示款項,則因酉○○已於102 年3 月8 日為警查獲,O○○遂將該等款項持往臺中市大慶火車站,轉交予該集團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嗣因O○○於102 年3 月28日13時許,依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某高中附近乙輛自用小客車車底,取得附表一編號28所示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女子遭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所交付的黃金戒指5 只、黃金鍊子1 條,而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女子犯恐嚇取財罪得逞後,又接獲該犯罪集團之指示,而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口,準備拿取附表一編號29所示M○○遭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所交付而放置在該處天橋下變電箱中間的5 萬元現金時,O○○尚未及上前拿取,即遭據報到場的員警當場逮捕,致未能對M○○恐嚇取財得逞。
丁○○因而幫助綽號「經理」之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向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3、編號25至編號26、編號28所示之張茲因、R○○、G○○、甲○○、寅○○、玄○○、A○○、申○○、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女子等9 人恐嚇取財得逞,幫助綽號「經理」所屬犯罪集團向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M○○恐嚇取財未遂。
三、案經E○○、巳○○、L○○、H○○、宙○○、R○○、玄○○、A○○、C○○、午○○、宇○○、丑○○、卯○○、黃○○、K○○、申○○、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J○○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酉○○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傳喚及派警拘提,均未到案,而經本院發佈通緝,迄今尚未緝捕歸案,此有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8 日函檢附報告書、酉○○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通緝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月29 日函檢附拘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㈢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176頁)。
而證人酉○○係與同集團成員即I○於102 年3 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 號前,一同為警查獲,且於同日18時接受警詢時,表示需要休息,警方因而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再次對酉○○進行詢問,此觀酉○○102 年3 月8 日、同年月9 日警詢筆錄共2 份即可明瞭(見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26頁至第29頁),顯示酉○○接受警詢時,清楚自身權利,並不受警方急迫辦案意志之影響,仍會適當主張自己應有的權利,警方並配合酉○○的要求,給予適當之休息,堪認負責詢問之警員確能遵守法定程序,進行詢問,而具有特別可信的情況。
因酉○○先前即曾因詐欺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此有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頁),足認酉○○先前已有接受檢警機關偵訊之經驗,應無遭受偵辦警方暗示或誘導之虞。
再觀諸酉○○於102 年3 月9 日警詢時的陳述內容,主要是交代其係透過胞弟戌○○之介紹,而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之過程,以及其在該犯罪集團內所負責之事務,乃向第一線車手收取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之後,再依指示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並非以指認被告J○○為主要目的,核與酉○○於102 年3 月15日警詢內容(見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190 頁至第191 頁),大致相符,因酉○○指認被告J○○的目的,並非在於推諉自己責任,且以酉○○對其自己胞弟的參與情節,並不加以掩飾的情況下,更無誣陷無關之第三人必要,益徵酉○○於警詢所為有關曾將恐嚇取財所得贓款轉交被告J○○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J○○是否涉犯起訴所指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酉○○於102 年3 月8 日、同年月15日警詢所為陳述,俱有證據能力,被告J○○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酉○○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頁),尚無可採。
二、證人I○先後於102 年3 月9 日、同年月15日警詢時,均曾明確證稱:伊曾先後3 次將恐嚇取財所得贓款,轉交給綽號「眼鏡」的被告J○○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六分局警卷》第52頁、第61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他《指J○○》綽號叫眼鏡?)答:我們都叫他阿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並不一致。
因證人I○前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J○○是否涉犯本案恐嚇取財的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證人I○前揭於警詢所為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⑴I○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曾因涉犯妨害自由、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此有I○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足認I○歷經多次偵查與審判之經驗,應無配合警方辦案,而受詢問員警之暗示或誘導的可能。
⑵I○於102 年3 月8 日遭警查獲後,曾表示:「我很累,想休息,我拒絕接受夜間詢問」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49頁反面),顯示I○於接受警詢時,並無因配合警方,而犧牲自己權利之情形,益證I○經由先前的偵審經驗,並無受警方暗示或影響之可能。
⑶I○於102 年3 月15日警詢時,對於其擔任車手取得被害民眾交付的恐嚇取財款項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交的對象,除具體指明酉○○與被告J○○外,尚包括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年約30歲至40歲光頭男子、駕駛白色車子之男子、駕駛黑色賓士車之男子(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9頁、第61頁),顯示警方並未逼迫或要求I○需就其轉交贓款的對象,提供具體的姓名或年籍資料,I○應係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與記憶,而對其取得恐嚇取財所得款項流向,進行交代,並非受警員暗示或誘導,或基於設詞誣陷被告J○○而為。
⑷I○曾於102 年4 月9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問:你是否願意做證?)答:願意,但如果他們被抓,可以不要現場指證嗎‧‧‧他們知道我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㈡第96頁反面),顯示I○面對其指認被告J○○,存有極大人情壓力,且擔心遭到報復,而其為警查獲而接受警詢時,受到外力干擾最少,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三、證人O○○先後於102 年4 月3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5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如何參與詐欺、恐嚇集團?何人邀約你加入,情形如何?)答:我會參與該集團係由朋友丁○○介紹加入,我加入後是擔任俗稱『車手』的角色,大約於101 年11月8 日晚上,我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一帶,丁○○打電話給我表示,有沒有興趣賺錢,並告訴我大概的工作性質,我因沒有固定工作,而且缺錢花用,便答應丁○○的邀約,他還告訴我每1 次做案所賺到的錢,我可以抽取5%的酬勞」、「(問:你於何時加入該詐欺集團?經由何人介紹?)答:約於101 年12月份加入的,是一名綽號『小朱』的朋友介紹的」、「(問:你為何要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一職?你是否知道係違法行為?)答:因我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償還,所以鋌而走險,我知道這是犯法的行為」、「(問:你在電話中所稱『經理』係何人?與丁○○有何關係?)答:我只知道他綽號叫『狼狗』,我沒見過他,是因為丁○○跟狼狗通話時,丁○○這樣叫他,我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是朋友關係」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7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正、反面、第六分局警卷第85頁反面),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如果去拿,每次去拿你本身可以得到多少的利益?)答:0.5%」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 頁),顯與其於警詢指稱被告丁○○明確告知報酬為每次取得款項的5%,並不相符。
因證人O○○前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J○○是否涉犯本案恐嚇取財的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證人O○○前揭於警詢所為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㈠觀諸O○○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顯示O○○於本案之前,即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以O○○先前已有接受警方或檢察官偵訊之經驗,應不易受偵訊員警之暗示或誘導。
㈡O○○於102 年3 月28日第1 次接受警詢與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其如何本案恐嚇取財犯罪集團的過程與分工,均飾詞掩飾,並對檢察官提示其持手機撥打的照片(見102 年度他字第1924號偵查卷第59頁),謊稱:當時伊是在撥打電話給伊太太云云,嗣因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質問O○○當時是跟大陸地區成員聯繫以拿取被害民眾交付的款項時,O○○始坦承:「我沒有意見,我知道錯了,我因為缺錢繳車款,還有付小孩的學費」等語,並表示:「一個朋友叫『小朱』介紹的」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6 頁、102 年度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第11頁),足認O○○接受警詢詢問過程,警方並未暗示或誘導為一定內容的陳述。
而O○○於102 年4 月3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5日警詢的陳述內容,主要在於交代集團成員、分工與犯罪手法,以及其擔任車手取得款項的流向(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並非以指認被告丁○○為目的,且O○○陳述被告丁○○介紹其加入該犯罪集團的過程,不過在於描述其參與犯罪集團的始末,不僅未指認被告丁○○為該犯罪集團的一份子,亦未將自己參與犯罪集團的責任歸咎是因被告丁○○積極促成所致,而被告丁○○介紹他人加入犯罪集團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涉及專業法律評價,應非O○○接受警詢時所能預知,O○○應無可能為誣陷被告丁○○,而指稱係經由被告丁○○介紹而加入該犯罪集團。
四、證人酉○○與I○先後於102 年3 月9 日、同年4 月9 日,I○於103 年1 月15日,以及O○○於102 年4 月8 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共6 份及前開各次偵訊筆錄共5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177 頁至第183 頁【酉○○與I○】、同偵查卷㈡第99頁至第101 頁【酉○○】、第95頁至第98頁【I○】、102 年度偵字第12720 號偵查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I○】、102 年度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8頁【O○○】),被告J○○、丁○○與其等辯護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酉○○、I○、O○○於前開偵查中所為之歷次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I○、O○○均曾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分別接受被告J○○、丁○○之辯護人詰問,被告J○○之辯護人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捨棄傳訊酉○○,而自行放棄對證人酉○○進行詰問之機會,此有本院104 年7 月15日、同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共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23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87 頁至第192 頁、第197 頁),本院因而認證人酉○○、I○、O○○於前揭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J○○、丁○○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頁、第106 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J○○、丁○○及其等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頁、第106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J○○固不否認附表一所示N○○等人曾遭戌○○所屬犯罪集團,施以附表一所示親人遭犯罪集團挾持或毆打,如不給付款項,將不放人或對親人不利之恐嚇手段,致使附表一所示之N○○等人均心生畏懼,除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壬○○事後查證其子並未遭人挾持,而未交付任何財物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0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均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將準備的現金與金飾,置放在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0所示的地點,再由戌○○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該集團在臺灣地區的成員取走等事實,以及其曾返台受領I○與不詳人士轉交取自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的贓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綽號是「阿賢」,而非「眼鏡」,伊不知戌○○參與恐嚇取財的犯罪集團,伊僅是受友人戌○○的委託,在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受領I○所轉交被害人遭恐嚇取財的贓款共計2 次,以及不認識的人,可能就是起訴書所記載的酉○○轉交的贓款1 次,合計3 次,但伊不知I○與可能是酉○○之人所轉交的款項來源,係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所得之贓款,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聽從友人戌○○的要求,受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伊並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云云。
經查:㈠附表一所示N○○等人,均曾於附表一所示的時間,遭戌○○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之恐嚇手段,致心生畏懼,除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壬○○接獲恐嚇電話,旋即查證其子並未遭人挾持,而未交付任何財物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0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均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將準備的現金與金飾,放置在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0所示的地點,再由戌○○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電話通知羅守洋、O○○、I○、未○○、蕭善友、該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前往拿取,除未○○、O○○於附表一編號27、編號29所示地點,準備取走遭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恐嚇取財之戊○○、M○○放置的90萬元、5 萬元現金時,遭據報到場員警當場逮捕,致未能得逞外,其餘部分,均經取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參與該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羅守洋、O○○、I○、蕭善友、未○○,以及參與該犯罪集團擔任受領車手上繳款項之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1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羅守洋】、第86頁【O○○】、第51頁、第59頁反面【I○】、第89頁反面【未○○】、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酉○○】、102 年度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第96頁反面【O○○】、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 年3 月20日中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6 頁【未○○】、103 年度偵緝字第75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未○○】、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177 頁至第18 1頁【酉○○、I○】。
另案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7頁【蕭善友】),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N○○、E○○、巳○○、L○○、H○○、乙○○、宙○○、R○○、G○○、甲○○、寅○○、玄○○、A○○、Q○○、C○○、午○○、宇○○、辰○○、丑○○、卯○○、黃○○、K○○、壬○○、申○○、辛○○、戊○○、M○○、F○○指證綦詳(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52 頁至第153頁【N○○】、第162 頁至第163 頁【E○○】、第170 頁至第171 頁【巳○○】、第178 頁至第180 頁【L○○】、第189 頁至第191 頁【宙○○】、第200 頁至第203 頁【R○○】、第210 頁至第212 頁【G○○】、第219 頁至第220 頁【甲○○】、第228 頁至第230 頁【寅○○】、第235頁至第237 頁【玄○○】、第245 頁至第248 頁【A○○】、第256 頁至第257 頁【Q○○】、第264 頁至第265 頁【C○○】、第272 頁至第275 頁【午○○】、第283 頁至第284 頁【宇○○】、第290 頁至第292 頁【辰○○】、第304 頁至第305 頁【丑○○】、第309 頁至第310 頁【卯○○】、第315 頁至第316 頁【黃○○】、第320 頁至第321 頁【K○○】、第326 頁至第327 頁【申○○】、第335 頁【辛○○】;
102 年度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第93頁【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8 頁【M○○】;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F○○】;
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154 頁至第155 頁【H○○】、第158 頁至第159 頁【乙○○】;
另案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102 年度偵字第6544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壬○○】),核與證人即烏日農會溪壩分會信用部行員同時為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戊○○兒子同事之黃厚榮、附表一編號6 乙○○員工張凱順、101 年12月21日駕車搭載羅守洋至臺中市東興路與向上南路的計程車司機邱道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 年3 月20日中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102 年度他字第579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反面),復有附表四所示文書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另案102 年度簡字第350 號全卷無誤,而堪認定。
㈡羅守洋係應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天○○之邀,而參與該犯罪集團,擔任負責對遭恐嚇取財民眾取款之車手;
I○則係經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田孝文的介紹,而加入該犯罪集團擔任車手的工作;
O○○則係經由被告丁○○的介紹,結識綽號「經理」之男子,進而加入該犯罪集團擔任車手,O○○參與該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後,復邀約未○○加入該犯罪集團,同樣擔任車手之工作;
蕭善友則係經由I○之應徵而加入該犯罪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
酉○○則經由其胞弟戌○○之介紹,而加入該犯罪集團,負責向第一線車手即羅守洋、O○○、I○收取渠等向被害民眾取得的款項後,將之轉交上手,進行地下匯兌等節,除經羅守洋、I○、O○○、酉○○供承在卷(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0頁反面【羅守洋】、第51頁、第59頁【I○】、第85頁【O○○】、第44頁【酉○○】、102 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㈠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羅守洋】、102 年度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95頁【O○○】、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酉○○】),且經本院核閱蕭善友另案卷宗(即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50 號卷)無誤,並有蕭善友應徵車手工作所繳交的履歷表扣案可憑(參閱第六分局警卷第363 頁至第365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68 頁【履歷表影本】)。
此外,未○○亦自承經由O○○的介紹,而加入該犯罪集團,並於102 年3 月20日,依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巷內舊衣回收箱,收取戊○○遭恐嚇取財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的90萬元款項時,遭埋伏在旁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該犯罪集團所有而交付予未○○聯繫取款事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1 支,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以2 萬元具保釋放,卻再於102 年4 月2 日,依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前往臺中市四平路「仁愛國小」取走F○○因遭恐嚇取財而交付的10萬元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30),再搭乘計程車至烏日高鐵站,將取得的贓款10萬元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之另一男性成員,該不詳姓名之男性成員,則從取得款項中抽取5%即5,000 元交予未○○作為報酬等事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 年3 月20日中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6 頁、第六分局警卷第89頁反面),堪認羅守洋、O○○、I○、未○○、蕭善友均曾參與該犯罪集團從事向被害民眾取款的工作,而酉○○則曾參與該犯罪集團,分擔受領車手上繳被害民眾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款項,而均為該犯罪集團之成員。
㈢依O○○於102 年4 月3 日、同年月15日警詢時陳稱:「據我所知,在中國大陸地區大約應有5-6 名左右(有男生、也有女生),都是集團核心人員,但我大部分都不認識,只知道有一名叫『經理』的在指揮,在台灣有人負責收錢‧‧‧即俗稱『車手頭』」、「因大陸同夥『經理』綽號:狼狗,叫我拿電話卡卡片給I○才認識,I○跟我都是車手」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7頁反面、第85頁反面),顯示向附表一所示N○○等人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成員人數非少,除有前述擔任車手的羅守洋、O○○、I○、未○○、蕭善友,以及俗稱「過水」或「車手頭」即負責向第一線車手如羅守洋、O○○、I○等人收取恐嚇取財所得贓款的酉○○外,尚有在大陸地區從事撥打電話之核心成員即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以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有男有女之其他成員數人。
再依I○先後於102 年3 月9 日、同年3 月15日警詢時指稱:「(問:該集團成員為何?所扮演之角色為何?)答:我只知道包含我共有6 個,其中(田孝文、綽號阿賢、阿明、阿太)在中國大陸,及酉○○。
我所扮演角色為車手,田孝文、綽號阿賢、阿明、阿太等4 人指揮我在那裡待命取款或是打電話向不特定人士詐騙,另酉○○負責向我收取我所詐騙成功取得之款項」、「我會參與該集團係由田孝文介紹加入,我是擔任俗稱『車手』的角色」、「據我所知,除了田孝文外,在中國大陸地區大約有10名左右(有男生、也有女生),都是集團核心人員,但我大部分都不認識,只知道有一名叫『老闆』的在指揮,另外有綽號『阿泰』戌○○(他是酉○○的弟弟)、還有綽號『阿明』庚○○之男子,其餘我不知道真實姓名、身分,另外在臺灣還有綽號『眼鏡』J○○、還有一名年約30-40 歲左右的光頭男子專門負責收錢(即向車手收取詐騙、恐嚇得手的錢)、洗錢(即將詐得的款項匯給大陸的同夥),酉○○就是俗稱的『車手頭』負責向第1 線出面取款的車手收款,有時J○○及該名光頭也會出面跟車手收錢,然後再轉交給中國大陸的同夥朋分,至於如何轉匯到中國大陸,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1頁、第59頁正、反面),以及羅守洋於102 年4 月2 日警詢陳稱:「我會參與該集團係由綽號『阿耀』之男子邀約加入的,我是擔任俗稱『車手』的角色」、「綽號『阿耀』的男子是編號第5 號(經查為徐耀明)、向我拿取贓款的人是編號第4 號(經查為酉○○)」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顯示該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其成員除有前述擔任車手的羅守洋、O○○、I○、蕭善友、未○○,以及俗稱「過水」或「車手頭」的酉○○、O○○指稱在大陸地區的「經理」外,尚包括在大陸地區從事撥打電話的核心成員即綽號「阿明」的庚○○、綽號「阿泰」的戌○○、綽號「眼鏡」的J○○,以及介紹I○加入該犯罪集團之田孝文與綽號「阿耀」的天○○,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有男有女之其他成員。
因I○指稱該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的成員均為集團的核心人員一節(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9頁),核與O○○陳稱:「據我所知,在中國大陸地區‧‧‧都是集團核心人員」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7頁反面),完全一致;
而I○指稱該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的成員,有男性與女性一情(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9頁),不僅與O○○陳述情節相符(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7頁反面),更與附表一編號2 、編號11、編號25所示被害民眾E○○、寅○○、申○○指認曾接獲該犯罪集團女性成員電話一節(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62 頁反面、第228 頁、第326 頁反面),相互吻合,足認I○前揭有關犯罪集團成員的指認內容,確為事實。
再I○指證酉○○在該犯罪集團內係負責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被害民眾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贓款乙事,除經酉○○供稱:「我共向3 個車手收取詐騙款項」、「編號1 羅守洋、編號3 O○○、編號5 I○」、「(問:你經戌○○加入這個集團主要負責什麼工作?)答:向車手取贓款」、「我的部分(俗稱:過水):我接到電話指示(週一到週五1 至3 次,有時連續2 週多都沒有)後,負責向羅守洋、O○○、I○等人(車手)收取詐欺(恐嚇取財)所得之贓款」等語明確外(見第六分局警卷第43頁、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178 頁第1 行至第2 行、第190 頁反面),羅守洋與O○○亦均指認曾將被害民眾遭恐嚇取財所交付的款項,轉交酉○○的事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㈡第87頁【羅守洋】、102 年度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第96頁【O○○】),益證I○前揭有關該犯罪集團成員與分工的指認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而I○前揭指認酉○○的胞弟即戌○○為該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的成員,復核與酉○○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加入該電話詐欺《恐嚇取財》集團?)答:10 1年11月初開始參加該集團。
當初是我胞弟戌○○介紹我進入的」、「(問:你胞弟戌○○現於何處?他於該集團之角色為何?)答:他從去年7 、8 月起都在大陸參與該集團之工作‧‧‧有時他會指揮我去取款」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完全一致,堪認I○前揭指認田孝文、綽號「阿明」的庚○○、綽號「阿泰」的戌○○、綽號「眼鏡」的J○○均為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一節,應為事實,被告J○○空言否認曾參與該犯罪集團,已難採信。
㈣又I○依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民眾遭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所交付的款項,除攜帶至臺中高鐵站轉交予酉○○約5 至6次,以及攜回桃園市依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轉交不詳姓名年籍的人外,並曾有2 次將恐嚇取財所得贓款轉交被告J○○之經驗,已據I○於102 年3 月9 日偵訊中證稱:「(問:你撿錢之後,錢如何處理?)答:有時大陸的人會指揮我,叫我拿去高鐵站,說有人會來跟我收,在臺中都是酉○○來跟我收」、「(問:酉○○來跟你收過幾次?)答:6次吧,沒有很大的印象,沒有去記」、「(問:其它的呢?)答:也是大陸那邊的人叫我拿回去龍潭中壢那邊等,大陸那邊的人再聯絡人過來跟我拿錢,並問一下我穿什麼衣服,並跟我講對方穿什麼衣服,這樣有二次,另外有3 次是拿到龍潭叫眼鏡的人那邊,眼鏡就是J○○」、「(問:提示警詢筆錄後附的一覽表,這是你去向被害人拿取的嗎?)答:對」、「早上跟被害人取款的都是拿給酉○○,下午取款的話,就直接帶回桃園。
交給酉○○的有編號2 、3 、10,編號2 有2 次,編號3 有2 次,其他我忘記了‧‧‧交給J○○的有編號4 、5 、6 ,編號4 的15萬扣掉我的薪水5%給J○○,大陸那邊的人叫我自己拿幾張」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180 頁正、反面)。
因I○擔任車手而向遭恐嚇取財民眾取款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23所示共計有Q○○、C○○、某姓名年籍均不詳年近70歲男子、午○○、宇○○、辰○○、丑○○、卯○○、黃○○、K○○等10人,對照I○該次偵查中陳述內容與「警詢筆錄後附的一覽表」(即指I○102 年3 月8 日警詢筆錄後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詐欺集團成員『I○』等人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地及被害人一覽表」,參閱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22頁),I○該次(即102 年3 月9日)偵訊中所稱「交給酉○○的有編號2 、3 、10,編號2有2 次,編號3 有2 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0 頁反面),對照警詢筆錄後附一覽表編號2 、3 、10所載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可知係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23所示被害人C○○、某姓名年籍均不詳年近70歲男子、K○○等3 人部分,因C○○與該年近70歲男子,均曾遭該犯罪集團接續恐嚇取財各2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6所示),加計I○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K○○交付的贓款予酉○○,旋即於同日即遭逮捕,予以計算之結果,I○合計共交付酉○○5 次贓款,核與其該次偵訊中陳述酉○○曾向其收取恐嚇取財之贓款約6 次的情節,相去不遠;
而I○該次偵訊中所稱:「交給J○○的有編號4 、5 、6」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0 頁反面),對照警詢筆錄後附一覽表編號4 、5 、6 所載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可知係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被害人午○○、宇○○、辰○○等3 人部分;
至於I○拿取附表一編號14、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Q○○、丑○○、卯○○、張盛嘉等4人所交付遭恐嚇取財之贓款,究轉交何人一節,I○該次偵訊過程,並未清楚交代,僅概括表示由其返回桃園市龍潭區等待大陸地區成員的指示轉交。
㈤對照I○上開偵訊相隔6 日後,再次於102 年3 月15日接受警詢時,證稱:「我共交給酉○○5 、6 次,都是在臺中市作案後拿到臺中高鐵站給酉○○(只有1 次放在置物櫃),時間不一定。
另外綽號『眼鏡』J○○拿過3 次,都是我作案後回到龍潭再約時間拿給他的,共拿了多少錢及正確時間我忘記了。
光頭1 次是於102 年2 月20日晚上19時50分至20時20分之間在桃園縣內壢市文化路與吉林路口『天下一品』飲食店門口。
其餘2 次是於102 年3 月6 日22時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拿給一個開白色車子的男子,於102 年3 月7 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摩斯汽車旅館』旁拿給1 個開黑色賓士車之男子(都不同人,我也不認識)。
都是大陸同夥打電話指揮我去的,只有『眼鏡』J○○我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主動跟他聯絡,再約時間地點交錢」、「(問:擔任該集團車手成員期間共交給J○○幾次贓款?時間、地點及款項為何?如何聯絡?情形為何?)答:我只記得最後1 次是於102 年3 月5 日20時30分許,在他(指J○○)家樓下(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 巷00弄00號)拿新台幣20萬9 仟元整給他,其他2 次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1頁),I○於此次警詢中,就有關其擔任車手向被害民眾收取恐嚇取財所得贓款,轉交給酉○○的次數,約為5 至6 次,以及曾轉交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予被告J○○,且其轉交贓款予被告J○○的地點,均是在桃園等內容,核與其前揭於102 年3 月9 日偵查中的證述情節,大致吻合;
雖I○於此次警詢中,對其前幾次將恐嚇取財所得贓款轉交被告J○○的正確時間,記憶已有所模糊,但仍明確證述其最後1 次轉交贓款予被告J○○的時間為102 年3 月5 日20時30分許,地點則是在被告J○○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村○○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樓下,交付贓款的數額為209,000元,核與前揭偵訊時指證其最後一次轉交恐嚇取財贓款乃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被害人宇○○與辰○○的部分,以及I○歷次陳述其擔任車手所得報酬,為被害民眾交付款項的5%(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2頁、第59頁),予以換算,其從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被害人宇○○與辰○○處取得款項合計22萬元(計算式=宇○○交付的10萬元+辰○○交付的12萬元),扣除I○的報酬11,000元(計算式=220,000 元×5%)後,即為209,000 元的結果,亦屬吻合;
又I○對於前揭偵訊時,就有關附表一編號14、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Q○○、丑○○、卯○○、黃○○等4 人所交付款項,轉交何人等事項,於此次警詢時,已明確表明附表一編號14所示Q○○交付的款項,係由其在桃園市內壢區文化路與吉林路口「天下一品」飲食店門口,轉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的光頭男子,附表一編號20所示丑○○交付的款項,則由其在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轉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之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22所示卯○○與黃○○交付的款項,則由其統一在桃園市中壢區○○路00號「摩斯汽車旅館」旁,轉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駕駛黑色賓士車到場之成年男子。
㈥綜合I○先後於102 年3 月9 日偵訊與同年月9 日警詢時的證述情節,顯示I○對於其擔任該犯罪集團車手,而向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23所示被害民眾取得的恐嚇取財款項流向,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贓款轉交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的光頭男子、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6與編號23所示贓款轉交酉○○、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贓款轉交被告J○○、附表一編號20所示贓款轉交某駕駛白色小客車到場之男子、附表一編號21至編號22所示贓款轉交某駕駛黑色賓士車到場之男子,均已清楚交代,只是轉交的次數,因涉及同一被害民眾可能遭接續遭恐嚇而先後2 次交付款項,或同一次將兩名被害民眾交付的款項進行轉交等不同情形,以致在理解上可能產生分歧,以I○前揭的證述內容,其轉交予酉○○的贓款,乃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23所示之C○○、某年近70歲男子、K○○等3 人所交付之款項,衡情I○轉交贓款予酉○○的次數,應為3 次,但是C○○與該年近70歲男子,各遭接續恐嚇取財2 次,而各自分別交付2 次款項,I○可能係依被害民眾交付款項的次數,予以記憶或理解其轉交酉○○的次數,因而有前述轉交酉○○贓款約5 至6 次的說法,相反的情形,則是I○轉交予被告J○○的贓款,乃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午○○、宇○○、辰○○等3 人所交付之款項,一般情形被害民眾既然有3 人,則I○轉交予被告J○○的次數,應為3 次,這也是I○前揭偵查及警詢一再指稱轉交被告J○○的次數有3 次的理由,但因前開午○○、宇○○、辰○○交付款項的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區,I○並表示其轉交給被告J○○的部分,均係攜帶至桃園市,再行轉交被告J○○,因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宇○○、辰○○遭恐嚇取財的日期均為同一日(即102 年3 月5 日),且各自交付款項的時間分別為同日14時20分與同日16時20分,而僅相隔短短2 個小時,I○應無可能在臺中取得宇○○交付的10萬元款項,旋即攜往桃園轉交被告J○○,再趕回臺中拿取辰○○交付的12萬元,是I○向宇○○、辰○○取得的恐嚇取財款項,應係同一次轉交予被告J○○,方屬合理,是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在102 年2 月27日這一天,把你擔任車手工作拿到的款項交給被告《指J○○》?)答:有」、「(問:你在102 年3 月5日這一天,有沒有把你擔任車手工作的款項拿給被告?)答:有」、「(問:你加入車手取得款項之後是否有交給J○○?)答:有」、「(問:前後幾次?)答:兩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第126 頁),就有關其轉交予被告J○○次數部分,應較正確。
因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I○就其取得被害民眾交付的恐嚇取財贓款,究竟轉交予被告J○○幾次,雖有3 次與2 次之不同,但考量人對次數的記憶,本可能產生誤認或記憶錯誤,此觀I○針對檢察官訊問:「酉○○來跟你收過幾次?」時,曾表達:「6 次吧,沒有很大的印象,沒有去記」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180 頁),顯示I○並未刻意記憶其轉交贓款予酉○○的次數,衡情亦不可能刻意記憶其轉交贓款予被告J○○的次數,則其於偵查及警詢中陳述有關轉交贓款給被告J○○的次數,縱與實際情形,有所誤差,亦不過是I○誤認或記憶錯誤所致,而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詞,何況,被告J○○亦不否認曾受領I○轉交恐嚇取財所得贓款的事實,而供稱:「(問:為何I○曾把向被害人取得的款項交給你?)答:有三次我人在臺灣的時候,戌○○從大陸打電話給我,叫我向I○收錢,再轉交給不認識的人」、「錢是戌○○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跟I○拿錢,I○直接把錢拿到我家,大約晚上的時候,次數2 次或3 次,我記不清楚」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第32頁反面),顯示被告J○○對於I○轉交贓款的次數,究竟是2 次或3 次,亦記不清楚,由此可見,轉交的次數,究竟是兩次或3 次,差異不大,且屬極為細節事項,實難期待I○能精準記憶。
再依I○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你怎麼確定是兩次?)答:因為我之前做筆錄的時候,我講是兩次或三次,因為有一次是提示的時候,因為有三個被害人,其實那只有兩天而已,兩天交款不可能三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6 頁),顯示其於前揭偵查及警詢時,指稱轉交贓款予被告J○○共計3 次,係因負責偵訊者提示的一覽表顯示有三名被害人的緣故,因依I○前揭警詢中陳稱:「我只記得最後1 次是於102 年3 月5 日20時30分許,在他(指J○○)家樓下(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拿新台幣20萬9 仟元整給他,其他2 次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1頁),顯示I○只對其轉交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19所示宇○○與辰○○交付的贓款部分,印象深刻,因而能清楚記憶該次轉交的具體時間、地點與金額,而對在此之前轉交贓款予被告J○○的部分,則印象較為模糊,僅於前揭偵查中表示:「交給J○○的有編號4 、5 、6 ,編號4 的15萬扣掉我的薪水5%給J○○,大陸那邊的人叫我自己拿幾張」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180 頁反面),換言之,I○對於轉交予被告J○○的部分,其於偵查階段,僅能清楚記憶其最後1 次轉交宇○○與辰○○部分,以及在該次之前,即曾有轉交贓款予被告J○○的經驗,且該次轉交,其所屬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曾指示I○從被害民眾交付的款項中,自行抽取其應得5%報酬的鈔票後,再將剩餘贓款轉交被告J○○,其之所以陳述曾轉交贓款3 次予被告J○○,不過係受提示資料顯示被害民眾有三名的影響所致,難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與其審判中所為證述,存有明顯矛盾之瑕疵,而不可採。
因I○於102 年3 月15日曾指認羅守洋與O○○均為該犯罪集團的車手,表示:「據我所知,在集團中擔任車手的連我計有3 人,有綽號『SKY 』的O○○及羅守洋,我跟O○○見過2 次面,羅守洋見過5 次面,但都不熟」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1頁反面),而羅守洋、O○○確均曾參加入該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除經羅守洋、O○○陳稱在卷外(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0頁反面【羅守洋】、第85頁【O○○】、102 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㈠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羅守洋】、102 年度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95頁【O○○】、本院卷㈠第68頁【O○○】),其等2 人因參與該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恐嚇安全罪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57 號分別判刑確定,此有O○○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57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20 號偵查卷㈠第122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㈢第239 頁至第241 頁),足見I○前揭有關犯罪集團成員指認的真實性。
再I○指證有關受領其轉交恐嚇取財贓款部分,除指認酉○○與被告J○○外,其餘僅能以光頭、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黑色賓士汽車等特徵,予以描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1頁),並未刻意就曾受領其轉交贓款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栽贓為其所認識的朋友,顯見其接受警詢及偵訊時,確能依據自己的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倘若被告J○○確未參與該犯罪集團,I○應無可能指證被告J○○亦為該犯罪集團的一份子(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9頁)。
又該犯罪集團要求第一線車手即羅守洋、O○○、I○向附表一所示被害民眾取得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後,需依指示轉交酉○○或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光頭男子或其他成員,目的在於避免第一線車手侵吞,並確保恐嚇取財犯罪所得贓款,能為該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所朋分,因此受領車手轉交贓款之人,應較第一線車手,更趨近該犯罪集團的核心,換言之,相較於第一線車手,犯罪集團對於受領第一線車手轉交贓款之人,更具有深厚的信任關係,依O○○與I○前揭所述,在大陸地區的成員,乃該犯罪集團的核心成員,而酉○○的胞弟即戌○○,乃該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的成員,因此該犯罪集團基於酉○○,乃戌○○胞兄的關係,因此賦予其負責向第一線車手即羅守洋、O○○、I○收取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即充分展現酉○○,相較於擔任第一線車手的羅守洋、O○○、I○,更為該犯罪集團所信任,由此可證,該犯罪集團委由被告J○○出面向I○收取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係出於對被告J○○的信任,而若非被告J○○即為該犯罪集團的一份子,且相較於第一線車手,更趨於該犯罪集團的核心,該犯罪集團又豈有可能賦予被告J○○與酉○○相同的任務?蓋犯罪者首重行為的隱密性,以避免犯罪曝光,致遭檢警機關查緝、追訴,被告J○○若非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使其接觸恐嚇取財所得之贓款,如被告J○○起疑,不僅使該犯罪集團的贓款與車手即I○之身分曝光,更存有遭黑吃黑侵吞之高度風險,戌○○或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自無可能容忍不相干的被告J○○與第一線車手會面,並有接觸贓款之機會,致徒增自己的麻煩與困擾;
況且,依O○○、I○、未○○的陳述情節,負責向第一線車手收取恐嚇取財所得款項者,除酉○○外,尚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光頭男子、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的男子、駕駛黑色賓士汽車的男子、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顯示該犯罪集團成員眾多,根本無須犯罪集團以外之人員介入收受贓款之必要;
尤以,酉○○與I○係於102 年3 月8 日始遭警逮捕,此有逮捕通知書2 份附卷可證(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58 頁、第360 頁),是I○先後2 次轉交贓款予被告J○○時(日期各為102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5 日),酉○○尚未遭到逮捕,該犯罪集團盡可指示I○將贓款轉交同為集團成員的酉○○,實無轉交非集團成員的被告J○○,徒增犯罪曝光風險之必要。
因該犯罪集團對於第一線車手取得之恐嚇取財所得款項,透過層層的轉交,主要在於使集團成員彼此監控與相互制衡,以免犯罪所得遭侵吞,而酉○○的胞弟戌○○,乃該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的成員,該犯罪集團對於酉○○應具有高度的信任,若非被告J○○亦為該犯罪集團成員,且相較於酉○○,更接近集團核心,該犯罪集團對於第一線車手I○取得的恐嚇取財所得款項應轉交的對象,又怎麼選擇是被告J○○,而不是酉○○之理!由此足證被告J○○確為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要屬無疑。
㈦被告J○○之辯護人雖以被告J○○僅係一個單純遭犯罪集團所利用的轉運犯罪所得工具,且被告J○○係主動使用自己的手機門號,邀約I○至住處交款,有異於一般犯罪集團慣用人頭門號聯絡之手法,足認被告J○○辯稱其非犯罪集團成員,且對I○之犯罪行為並不知情等語,應屬事實為由,為被告J○○置辯(見本院卷㈢第219 頁至第220 頁)。
然第一線車手取得遭恐嚇取財民眾交付的款項,犯罪已然既遂,後續贓款的轉交與朋分,要屬該犯罪集團內部如何保存犯罪所得不被發現與進行分贓的問題,根本沒有利用非集團成員作為工具的必要。
且依前所述,該犯罪集團的成員眾多,負責受領第一線車手轉交贓款的人數,又非僅止酉○○一人,又豈需利用非集團成員作為工具之理?另以該犯罪集團並非完全信任第一線車手,而要求第一線車手取得贓款後,應依指示轉交同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J○○若非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又豈有信任被告J○○,而要求第一線車手的I○將取得的贓款,轉交被告J○○的可能?是被告J○○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
再犯罪集團是否使用人頭門號進行聯繫,涉及該犯罪集團的運作習性、管理與各成員的使用手機的習慣,不可一概而論,雖然社會普遍存有犯罪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以規避檢警機關查緝之現象,但尚難以此推論,使用自己門號者,即絕無可能從事犯罪或為犯罪集團之成員,倘若被告J○○辯護人的前開論點,可以成立,無異鼓勵從事犯罪者,應盡量使用自己申辦的門號,因為可藉此被認定「使用自己門號的人絕不是犯罪者」,其邏輯之荒謬,不言可喻,自無可採。
況且,在該犯罪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的蕭善友、未○○、O○○持以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之手機,均為蕭善友、未○○、O○○所有,而蕭善友、未○○、O○○均因參與該犯罪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遭法院判刑確定,此經O○○、未○○、蕭善友陳稱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O○○】、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 年3 月20日中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第6 頁【未○○】;
另案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蕭善友】),核與證人即O○○友人王年信、林雍盛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20 號偵查卷㈡第52頁),並有O○○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57 號、未○○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64號、蕭善友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50 號分別判刑確定之刑事判決共3 份,以及O○○、未○○、蕭善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附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20 號偵查卷㈠第122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㈢第239 頁至第241 頁、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8頁、本院卷㈢第231 頁至第234 頁、本院另案102 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第54頁),益證是否使用自己的手機門號,與有無從事犯罪或參與犯罪集團的事實認定,毫無關連,被告J○○之辯護人以被告J○○係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與I○聯繫,進而推論被告J○○並未參與該犯罪集團,且不知I○所交付的款項為恐嚇取財所得之贓款,顯屬無據,而無可採。
㈧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就審判長訊問其如何轉交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予被告J○○一節,證稱:「(問:你這幾次拿錢給被告J○○的部份,當時戌○○是怎麼跟你講?)答:當時我在坐車回家的路上,那天是下午才取到的款項,他就叫我先回家,然後說晚一點將這次的錢拿給一個叫眼鏡的人,然後我就回家,那時候想說不知道眼鏡是誰,我回家之後,就把自己的手機開機,然後就發現J○○有打電話給我,我想一下,他好像有戴眼鏡」、「(問:你就知道他綽號叫眼鏡?)答:我們都叫他阿賢,是他那時候打電話給我,我想說他怎麼會突然打給我,然後就聯想一下,他好像有戴眼鏡,我才聯想到是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主張其一開始並不知該犯罪集團指示轉交贓款予綽號「眼鏡」者,即為被告J○○,而與其接受審判長訊問之前,經辯護人詰問:「你平常都怎麼稱呼被告?」時,即表明:「眼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顯示證人I○習慣以綽號「眼鏡」稱呼被告一節,相互矛盾。
且依證人I○於偵查中證稱:伊取得被害民眾交付的恐嚇取財款項,若未在臺中高鐵站轉交酉○○,就會依犯罪集團指示帶回桃園市龍潭區等候,該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的成員會跟伊聯絡有關轉交贓款的事宜,詢問伊穿什麼衣服,並告知轉交對象的穿著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180 頁正、反面),是該犯罪集團指示轉交的對象,若為I○所不認識之人,均會交代該人的穿著或其他特徵,不可能僅提供一個綽號,要求I○自行設法,足認I○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情節,有所掩飾與隱匿。
再該犯罪集團成員要求I○將其向被害民眾取得的恐嚇取財款項,轉交他人,目的在於藉此節制I○,以免擔任第一線車手的I○獨吞犯罪所得之款項,此觀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是他指示叫我這樣做,我就只能這樣子做,不然他就懷疑我把他錢吃掉,我不是更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9 頁),足見I○對於轉交贓款的對象,必須遵從犯罪集團的指示,自己並無選擇或裁量的權限,否則,會遭同集團其他成員懷疑侵吞犯罪所得,是I○將贓款轉交被告J○○之前,必已確認被告J○○乃集團指示轉交之人,始可能將款項交予被告J○○,自無依憑自己主觀的臆測,逕自將相關款項轉交被告J○○之可能,益證I○前揭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從而,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被告J○○的住處,準備將贓款轉交被告J○○時,被告J○○曾問:「阿泰是不是叫你拿錢給我」,伊說對,被告J○○又問:「這是什麼錢」,伊叫被告J○○不要問,拿就對了,結果被告J○○又問「錢乾不乾淨」,伊就跟他說很乾淨,沒關係,被告J○○對伊轉交的款項,清點數量無誤後,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正、反面),指稱被告J○○曾向其確認款項來源,始收下款項的過程,應為迴護被告J○○之詞,並無可採。
蓋I○前揭證述內容,不僅與被告J○○供稱:「(問:I○跟酉○○把錢拿給你時,是否有跟你講什麼?)答: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截然不符,且被告J○○如果曾向I○詢問款項來源有無問題,已反應被告J○○對於款項可能來路不明,產生懷疑,則在被告J○○並非同集團成員的情況下,難保被告J○○不會將相關款項送交檢警機關,致使犯罪處於隨時可能曝光,犯罪所得贓款可能為檢警機關查扣而無法取回之高度風險,I○或其所屬犯罪集團又怎麼可能會將款項轉交被告J○○?是I○前揭所辯,邏輯上顯難成立,並凸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可信,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應未受被告J○○的人情壓力,而與事實相符。
㈨又被告J○○除受領第一線車手I○轉交的恐嚇取財贓款外,尚曾受領由酉○○轉交的恐嚇取財贓款一節,則經酉○○102 年3 月9 日、同年月15日警詢證稱:「(問:承上你係於何時?何地?將詐騙贓款多少?交予J○○?)答:102年2 月初晚上18時左右(快過年時),拿贓款10萬元到我家附近(中壢市中福路)1 家當舖外交給J○○」、「(問:你、戌○○、羅守洋、O○○、I○、J○○、綽號『光頭』之不詳男子在該詐欺〈恐嚇取財〉集團內之職務〈負責之工作〉為何?)答:我的部分(俗稱過水):我接到電話指示(週一到週五1 至3 次,有時連續2 週多都沒有)後,負責向羅守洋、O○○、I○等人(車手)收取詐欺(恐嚇取財)所得之贓款,固定再送至桃園中壢市○○○○○○○○○路○○○號『光頭』之不詳男子‧‧‧J○○部分,只有1 次是我將收到的贓款交給他」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29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被告J○○亦不否認總共受戌○○之託,受領他人轉交恐嚇取財贓款共計3 次,其中2 次係由I○所轉交的事實,僅以其不認識酉○○為由,辯稱:無法確認是否為酉○○所轉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卷㈢第211 頁反面)。
因酉○○於102 年3 月9 日警詢時,主要是指認其胞弟戌○○為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其因戌○○之介紹,而加入該犯罪集團,以及其所負責的工作,是向第一線車手羅守洋、O○○、I○收取恐嚇取財所得贓款後,將之轉交予上線,並在陳述其轉交的上線對象時,表示主要係由一個年約40歲的光頭男子向其取款,僅有1 次是在快過年期間,將款項轉交予被告J○○,此觀酉○○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即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是酉○○該次警詢筆錄,主要在於交代其參與該犯罪集團的過程,以及其在該集團內所負責事務與分工,並非以指認被告J○○為主要目的,且以酉○○對其胞弟戌○○的犯罪或參與情節,已有所指證的情形下,顯見其對於案情,並無所掩飾或隱匿,更無誣攀被告J○○之必要,倘若其果真未曾將恐嚇取財所得款項轉交被告J○○,其應不致為前揭指證。
況且,酉○○就其轉交的上線,主要是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為光頭的中年男子,歷次所為陳述,均屬一致,酉○○並未因無法供出該中年男子的年籍資料,而隨意指認其所認識之人,衡情亦無可能無端指認曾轉交贓款予被告J○○。
從而,酉○○曾於102 年2 月間某日,將恐嚇取財所得款項轉交被告J○○之事實,即堪認定。
㈩從酉○○於接受警詢時,得以從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其轉交的上線對象為被告J○○,顯示酉○○對被告J○○有一定的認識(見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29頁、第31頁)。
而依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戌○○,我跟他從小就認識,我認識他有7 、8 年之久,他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們住在同一個村子,我跟他都是住在桃園縣龍潭鄉的九龍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第3 行至第5行),顯示被告J○○因與戌○○曾在同一村落生活,而自小認識戌○○,自無可能不認識戌○○的家人即其胞弟酉○○之理。
且依被告J○○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另外還有幫戌○○收過一次錢,但是那個人我不認識,應該就是起訴書所講的酉○○,時間忘記了‧‧‧當時的情形我還記得,是戌○○跟我聯絡,他告訴我到八○四醫院的對面,說跟他一個『朋友』拿一下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顯示被告J○○係依戌○○的指示,向酉○○收取轉交的恐嚇取財贓款,倘若如被告J○○前揭所辯,其事先並不認識酉○○,則戌○○在電話中聯繫被告J○○時,以其與被告J○○相互熟識的交情,又豈有刻意隱瞞酉○○為其胞弟的事實,而向被告J○○謊稱酉○○為其「朋友」之理?更重要的是,被告J○○如果不是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則戌○○當然沒有理由不信任同為集團成員且為自己胞兄的酉○○,卻反而要求酉○○向第一線車手取得恐嚇取財贓款後,將之轉交非集團成員的被告J○○之理!從被告J○○曾經擔任酉○○上繳恐嚇取財贓款上線的情節以觀,除凸顯該犯罪集團層層分工節制,即使酉○○為該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戌○○的胞弟,仍未獲得完全且充分的信任,因而需將其向第一線車手收取的贓款,依集團其他成員指示上繳外,亦展現被告J○○在集團內的位階,應在酉○○之上,因而酉○○需將其收取的贓款上繳給被告J○○。
倘若被告J○○並非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以該犯罪集團尚無法容忍同為集團成員的酉○○,最終持有或保管恐嚇取財所得贓款,又豈有容許非集團成員接觸或受領恐嚇取財贓款之可能?是以該犯罪集團要求戌○○的胞兄酉○○,將其從第一線車手收取的恐嚇取財所得贓款,轉交被告J○○一節,即可確認被告J○○確為該犯罪集團的成員,故被告J○○為擺脫犯罪嫌疑,否認知悉受領轉交贓款的對象,除I○以外,尚有酉○○,自無可採。
依被告J○○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之記載(見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㈡第49頁),顯示被告J○○於101 年12月16日從臺灣地區出境,而於102 年1 月30日入境臺灣地區,再於102 年3 月6 日從臺灣地區出境。
被告J○○亦坦承前述2 次出境,均係前往大陸地區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證人I○並證稱:「(問:J○○呢?)答:應該也是打電話,我借提時他人在大陸」、「J○○在大陸打電話,過年有回來,過年回來我有交幾次錢給他,他又說他要去大陸」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㈡第96頁),以被告J○○確為該犯罪集團成員,且曾在其返台期間,分擔受領第一線車手轉交恐嚇取財贓款之情節,堪認證人I○指證被告J○○為該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的成員,應與事實相符。
參酌O○○與I○均曾表示:該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的成員,乃該集團的核心成員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7頁【O○○】、第59頁【I○】),亦可佐證被告J○○為該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的成員,相較於I○或酉○○,更接近集團的核心,而可合理解釋為何被告J○○不僅有權受領第一線車手即I○轉交的贓款外,酉○○從第一線車手取得的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亦應轉交被告J○○。
再依I○於偵查中證稱:「(問:在你於102 年3 月5 日也就是J○○去大陸的前一天,你有將錢交給J○○,那時是要讓J○○直接將錢帶去大陸嗎?)答:我有拿錢給他,他說隔天就要去大陸」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20 號偵查卷第31頁反面),顯示被告J○○於102 年3 月5 日收受I○轉交的贓款時,曾告知I○,其準備隔日即啟程前往大陸地區,而與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辯稱:I○轉交贓款予伊時,伊與I○之間,並無任何交談等語不符(見本院卷㈡第7 頁),以I○明知受領其轉交贓款的被告J○○,隔日即前往大陸地區,I○若非確認被告J○○為該犯罪集團成員,豈有不擔心萬一發生被告J○○捲款潛逃,自己將被懷疑侵吞款項,且無從向被告J○○索回之理!由此益證,I○係在明知被告J○○為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情況下,始將其向被害民眾取得的贓款轉交被告J○○,被告J○○空言否認其並非該集團成員,而不知受領款項乃被害民眾遭恐嚇取財之贓款云云,要無可採。
I○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102 年4 月9 日偵訊時指證被告J○○曾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電話,是為了爭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㈢129 頁反面),然觀諸I○該次偵訊過程,並未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該次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㈡第94頁至第97頁),再觀諸I○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㈢第235 頁至第238 頁),顯示I○於102 年3 月9 日遭羈押後,於同年6 月18日至臺中分監執行,而綜觀全卷內容,並無I○入臺中分監執行前,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任何資料,足認I○前揭有關為求交保,而誣陷被告J○○等語,與事實不符。
又I○早於102 年3 月9 日接受警詢時,即已指證被告J○○為該犯罪集團的成員,此有該次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證(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I○並無事後為求交保而誣攀被告J○○之必要,益證I○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因迴護被告J○○,而有所掩飾與隱匿,不可全然採信。
況且,I○於102 年4 月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曾向檢察官請求日後田孝文、戌○○、被告J○○為警查獲,可否不要現場指證?因為他們知道我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㈡第96頁反面),顯示I○因與田孝文、戌○○、被告J○○,相互認識,面對指證自己認識者涉及刑事犯罪,心理已承受極大壓力,並擔心其所為指證,可能遭到報復,因而希望不要出庭進行指證,由此可證I○於本院審理時,出庭面對被告J○○,確讓其承受相當的人情壓力,並擔心遭到報復,因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態度有所迴避,不敢直接指認被告J○○的涉案情節,故本院認I○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更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J○○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J○○就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與該犯罪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因在工地工作而結識O○○,並因向O○○推薦工作,而介紹O○○與綽號「經理」(或「狼狗」)之成年男子認識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綽號「經理」之人,就是「狼狗」,因綽號「經理」之人係從事人力仲介,曾在下工時,詢問伊可否介紹工人,伊即介紹當時在伊那裡工作的O○○,與綽號「經理」的男子相互認識,伊不知道綽號「經理」之男子係恐嚇取財犯罪集團的成員,也不知O○○有參與該犯罪集團的事實,伊並無幫助綽號「經理」之男子為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丁○○確曾因介紹工作,而使O○○與綽號「經理」(或綽號「狼狗」)之男子相識一節,業據被告丁○○供稱:「我認識綽號『狼狗』之男子,曾於101 年7 、8 月份介紹『狼狗』與O○○認識」、「我認識綽號狼狗之人,我也認識綽號經理之人,經理就是狼狗,狼狗‧‧問我可否介紹人給他,我就介紹O○○給他」等語明確(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O○○證稱:被告丁○○打電話給伊,介紹伊跟綽號「經理」的男子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0頁),大致相符,而堪認定。
㈡而O○○加入綽號「經理」之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而該犯罪集團係以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3、編號25至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29所示恐嚇手段,向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3、編號25至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29所示民眾即宙○○、R○○、G○○、甲○○、寅○○、玄○○、A○○、申○○、辛○○、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女子、M○○恐嚇取財,再由擔任車手的O○○前往取款等節,除經O○○證稱:「我加入後是擔任俗稱『車手』的角色」、「據我所知,在中國大陸地區大約應有5-6 名左右(有男生、也有女生),都是集團核心人員,但我大部分都不認識,只知道有一名叫『經理』的在指揮,在臺灣有人負責收錢‧‧‧即俗稱『車手頭』」、「(問:你所參與之詐欺、恐嚇集團,係如何以詐欺及恐嚇手段向被害人索取錢財?)答:都是由在中國大陸的集團首腦負責指揮,並在中國大陸地區成立『電信機房』,以臺灣地區民眾為目標,利用臺灣民眾護子心切及畏懼小孩遭受傷害的心理,專門撥打給臺灣不特定的民眾家中電話,以被害人的兒子(或女兒)因替人擔保借款或購買毒品,而借款人逃跑或私吞毒品為由,現在已抓到渠兒子或女兒抵債,出言恐嚇被害人馬上籌錢交款贖人,同時在電話旁邊的歹徒,會以兇狠的口吻、咒罵被害人子女,趁被害人緊張害怕時,再揚言恫嚇『馬上籌款還錢贖人,否則,小孩就不能回去』,讓被害人心生畏懼配合指示,叫被害人將錢放置指定地點(大致離被害人家中較近的學校或公園),此時,會有人以電話交代第1 線車手前往適當地點觀察放錢的地點,等被害人放錢後車手再出面取款」、「(問:你是如何出面取款拿錢的?)答:我都是在一個定點,等待中國大陸那邊集團的『經理』指示,等到接到命令後到他們指定的學校門口,他們會叫我先找一個點給他,我觀察後就告訴他們要叫被害人放錢在那裡,他們也會交代我要注意被害人後面有沒有跟人,他們叫被害人到定點後,被害人如果有開車,會叫被害人將車窗都搖下來,並等他們指示被害人放錢,我看沒人注意時,再出面把錢拿走,再走到附近叫計程車離開」等語綦詳外(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復核與證人即與O○○一樣擔任集團車手之I○證述情節一致(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更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3、編號25至編號26、編號29所示之宙○○、R○○、G○○、甲○○、寅○○、玄○○、A○○、申○○、辛○○、M○○指證其等遭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的經過(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200 頁至第203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45 頁至第248 頁、第326 頁至第327 頁、第33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8 頁),大致吻合,復有附表四編號7 至編號13、編號25至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29有關前開宙○○等被害人遭恐嚇取財而提領款項、O○○與該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成員電話通聯、電子地圖與街景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擔任該犯罪集團車手之O○○自接受警詢時起,歷經檢察官偵訊與本院審理過程,始終證稱:伊係經由綽號「小朱」的被告丁○○之介紹,而加入綽號「經理」所屬犯罪集團,並在該犯罪集團負責從事車手工作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7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第11頁、第95頁、本院卷㈠第68頁、本院卷㈢第187 頁反面),是被告丁○○客觀上確有介紹O○○加入綽號「經理」所屬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使綽號「經理」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得以對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3、編號25至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29所示民眾,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幫助行為,即堪認定。
再依O○○於102 年4 月3 日警詢時證稱:「我會參與該集團係由朋友丁○○介紹加入,我加入後是擔任俗稱『車手』的角色,大約於101 年11月8 日晚上,我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一帶,丁○○打電話給我表示,有沒有興趣賺錢,並告訴我大概的工作性質,我因沒有固定工作,而且缺錢花用,便答應丁○○的邀約,他還告訴我每1 次做案所賺到的錢,我可以抽取5%的酬勞」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7頁反面),於102 年4 月9 日偵訊時證稱:「(問:之前你有提到丁○○,這人是誰?)答:朋友,是他介紹我,他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興趣賺錢,他說電話內不方便說,約我出來見面,他說有人打電話給我的話,我就負責撿錢,他說他朋友在中國大陸那邊做『詐騙集團』,他沒有說他朋友是誰,我曾經聽到他打電話時叫他朋友『狼狗』」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第95頁正、反面),以及於本院103 年7 月10日審理時陳稱:「我是經由丁○○介紹加入這個恐取財的犯罪集團,我跟丁○○都是打零工的時候認識的,當時我有款項繳不出來,丁○○就問我有賺錢的工作要不要做,說是撿錢的工作,後來丁○○就跟大陸的人員聯絡,他都稱呼大陸成員『狼狗』,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後來我就擔任車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並斟酌O○○於102 年4 月10日警詢表示:「(問:你為何要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一職?你是否知道係違法行為?)答:因我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償還,所以鋌而走險,我知道這是犯法的行為」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顯示被告丁○○係於101 年11月8 日晚間,在桃園市龍潭區九龍村,介紹O○○加入綽號「經理」所屬犯罪集團,當時並向O○○告知其朋友即綽號「經理」之男子在大陸地區組成詐欺或恐嚇的犯罪集團,而O○○加入該集團所應負責的工作,就是擔任撿錢的車手,報酬則為每次取得款項的5%,O○○則因當時並無固定工作,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以致明知犯法,仍鋌而走險。
因從事犯罪者,首重犯行隱蔽而不曝光,此觀O○○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電話中所稱『經理』係何人?與丁○○有何關係?)答:我只知道他綽號叫『狼狗』我沒見過他」、「(問:都是那個『狼狗』跟你聯絡,叫你去哪裡撿錢,是這樣子嗎?)答:就是經理」、「(問:你有跟『經理』見面嗎?)答:沒有」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89 頁、第190 頁),顯示O○○雖加入該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但從未見過該綽號「經理」之男子,益徵該犯罪集團的隱密性。
因綽號「經理」之男子既然未曾與O○○見面,致無從瞭解O○○的情狀,則關於O○○是否出於自己意願加入該犯罪集團,抑或警方的線民而假裝應徵?有無可能事後反悔,而向檢警機關檢舉,以致集團隨時可能曝光,或遭檢警機關鎖定?等重要事項,均需仰賴在臺灣地區的人員先行篩選,是綽號「經理」之男子,不可能在未確認O○○確有意加入犯罪集團之前,即與O○○有所接觸。
因依被告丁○○自承其與綽號「經理」之男子為認識很久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2 頁反面),核與O○○證稱:伊只知道被告丁○○與綽號「經理」之男子是朋友關係等語相符(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5頁反面),顯示被告丁○○與綽號「經理」之男子,相當熟識,而被告丁○○迄今仍未提供任何有關識別綽號「經理」之男子的年籍資料供檢警機關追查,意在掩飾該綽號「經理」的意圖明顯。
則以綽號「經理」之男子委由被告丁○○代為尋覓人手,且又與被告丁○○熟識之情形以觀,綽號「經理」之男子自無對被告丁○○隱瞞自身為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之必要。
換言之,為能及早覓得願意擔任該集團車手之人,而綽號「經理」之男子又在大陸地區,無法與應徵者會面,因此委由其信任的朋友即被告丁○○代為介紹,自然需要委託被告丁○○代為轉告應徵者相關工作性質與報酬,以達及早覓得相關人員之目的,且可避免綽號「經理」之男子與無關人員進行接觸,而達犯罪隱蔽之目的,堪認O○○前揭證稱:被告丁○○於101 年11月8 日晚間,在桃園市龍潭區九龍村,與伊見面,告知伊工作性質,以及工作報酬為每次取款的5%等語,應係事實,被告丁○○辯稱不知O○○加入綽號「經理」之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云云,顯係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是被告丁○○知悉綽號「經理」所屬犯罪集團以從事恐嚇取財犯罪牟利,仍介紹O○○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其自具有幫助綽號「經理」之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犯恐嚇取財罪之故意,要屬無疑。
㈣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曾與O○○一同從事鷹架工作,而被告丁○○為組長(工頭),O○○則為組員,因共事期間,O○○經常向被告丁○○借錢,借錢之後即不上工,且不見蹤影,影響工作進度,而多次遭被告丁○○辱罵,彼此間因而心生嫌隙,O○○並曾揚言要給被告丁○○好看,嗣因被告丁○○有一點頭之交即綽號「經理」(或綽號「狼狗」)之人,委請被告丁○○介紹工人,被告丁○○為擺脫O○○,遂介紹O○○至綽號「經理」之男子的工地工作為由,主張被告丁○○確不知O○○為綽號「經理」之男子工作的內容,並聲請傳喚證人子○○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至第109 頁)。
然被告丁○○果真因O○○的工作態度不佳,而欲擺脫O○○,只需將其辭退或資遣即可,又豈有為求擺脫O○○,而迂迴將其介紹給綽號「經理」之男子的必要?足見被告丁○○前揭所辯,已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
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與綽號「經理」之男子相識已久(見本院卷㈢212 頁反面),致與辯護人主張被告丁○○與綽號「經理」之男子僅為點頭之交一情,相互矛盾。
而以被告丁○○既然與綽號「經理」之男子熟識,倘若O○○乃工作態度不佳之人,被告丁○○又豈有可能害自己的朋友,將O○○介紹給綽號「經理」之男子,益證被告丁○○前揭所辯不實。
另O○○從未見過綽號「經理」之男子,已如前述,足認綽號「經理」之男子始終在大陸地區,O○○因而未曾與綽號「經理」之男子謀面,被告丁○○又怎麼可能為綽號「經理」之男子,介紹臺灣地區的工地工作給O○○?雖證人子○○到庭證稱:O○○與被告丁○○均曾受僱於伊,一起在工地工作,但O○○上班情形不正常,且常打電話向被告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2 頁至第194 頁),然O○○卻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你認不認識剛才在庭的證人子○○?)答:不認識」、「(問:有見過他嗎?)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0 頁),因對O○○而言,是否認識證人子○○,或是否曾與證人子○○見過面,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並無刻意隱瞞或扭曲事實的必要,相較於證人子○○係依被告丁○○的聲請而傳喚到庭,證人子○○與被告丁○○又為住在隔壁大樓的鄰居,此經證人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96 頁反面),證人子○○的立場顯非客觀,自應以O○○的證詞為可採,而可合理懷疑證人子○○證述內容的真實性。
且證人子○○證稱其與O○○、被告丁○○一起在建案工地從事搭鷹架之工作,卻對本院質以當時的建案名稱為何,一無所悉,甚至對何謂「建案」,都不瞭解(見本院卷㈢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頁),顯見證人子○○並無在建案工地工作之經驗,益證證人子○○前揭證述內容,並非事實。
姑且不論證人子○○前揭證述內容的諸多瑕疵,依證人子○○的證述情節,O○○與被告丁○○亦均不過是受僱於證人子○○的工人,而與辯護人主張被告丁○○為工頭,O○○則為被告丁○○的工人一節,相互齟齬,倘若如證人子○○所述,O○○與被告丁○○均為其雇用的工人,關於O○○的工作態度是否積極,有無影響工作進度,是否與如何擺脫O○○對工作的不良影響,均應為證人子○○所關切,而與被告丁○○無關,被告丁○○自無為擺脫O○○對工作的不良影響,而介紹O○○至其他工地工作之理!是被告丁○○辯護人的前揭主張,與證人子○○之證詞相互矛盾,自無可採。
㈤觀諸附表五編號1 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O○○於102 年1月31日11時32分30秒,曾持附表二編號8 所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一名男子通話,從O○○表示:「經理,不好意思,我今天沒有辦法趕到」等語,顯示該譯文中與O○○通話的對象,乃上開犯罪集團綽號「經理」之男子。
而觀諸綽號「經理」之男子與O○○通話的內容,顯示綽號「經理」之男子對O○○未趕至臺中,且不願吐露實際所在位置,極度不滿,而向O○○表示:「我跟你講,你現在去找『我那朋友』,上次借支那5000元,你現在馬上給我吐出來,東西交一交,你現在馬上給我滾,懂不懂」、「我跟你講,你上次借的那5000元,你今天無論如何,你一定要拿給『我那朋友』」、「一開始跟你講老實講,一直給你機會,自己白目不要,是不是嘛,你現在再跟我講你不是故意的,誰要相信,整天他媽的我們『這邊』那為你想,你曾幾何時為『這邊』想過‧‧‧不要以為我在『這邊』甚麼都不知道啦」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因O○○該次與綽號「經理」之男子通話中,綽號「經理」之男子要求O○○向其借支的5,000 元,交給「我那朋友」,所謂「我那朋友」是指被告丁○○一節,已據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且對照附表五編號2 所示O○○與被告丁○○的通訊譯文,O○○曾向被告丁○○反應:「他(指綽號「經理」之男子)叫我拿5000給你啊」、「他就叫我拿5000給你啊」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8頁),相互勾稽,應可確認綽號「經理」之男子確實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的通話中,指示O○○將向其借支的5,000 元,轉交被告丁○○。
又綽號「經理」之男子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通話中,提及「我們這邊」或「我在這邊」,所謂的「這邊」,依其文義,應係指大陸地區而言,而對照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O○○與綽號「經理」之男子以手機通話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8 秒左右,再與被告丁○○聯繫,被告丁○○對於O○○表示:「我昨晚就下來臺南跟人調錢,要給當舖」時,曾詢問O○○:「你有跟經理講嗎?」外,復曾向O○○表示:「我被你害死了,幹,我跟他槓上,你知道嗎?他跟我講,都沒有辦法掌控你啦。
反正我跟你講,你看你甚麼時候上來,你跟我聯絡」、「反正,你等一下上來,你就先處理你的事,處理完,就跟我聯絡」等語,O○○則回應:「喔,我也是被他幹譙得很慘」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7頁),顯示被告丁○○對於O○○南下臺南乙事,要求O○○應先徵得綽號「經理」之男子同意,且表示綽號「經理」之男子對於其無法掌控O○○的行蹤,而對被告丁○○有所責難。
由此可見,綽號「經理」之男子,因人不在臺灣,致無法掌控O○○的行蹤,始要求被告丁○○出面,益證附表五編號1 所示譯文中,綽號「經理」之男子表示「這邊」係指大陸地區無誤。
從綽號「經理」之男子因無法掌控O○○行蹤,而要求O○○將5,000 元轉交被告丁○○,被告丁○○亦因遭綽號「經理」之男子責難,而撥打電話O○○,打探O○○所在位置,並要求O○○處理私事後,與其會面的過程,顯與被告丁○○前揭辯稱為擺脫O○○,始將O○○介紹予綽號「經理」之男子的情形,截然不符,否則,又怎麼會介入O○○與綽號「經理」之男子間的糾紛,並因而要求O○○與其會面?又被告丁○○果真不知O○○加入上開犯罪集團,係從事車手的工作,綽號「經理」之男子又豈有可能因無法掌控O○○行蹤,即要求被告丁○○出面,致需承擔O○○向被告丁○○吐露實情之風險?由此益證被告丁○○對於綽號「經理」之男子招募人手之目的,在於擔任該集團車手一節,有所認識,進而介紹O○○加入,準此,被告丁○○自需向O○○介紹工作性質與報酬,益證O○○前揭指證情節,確屬非虛。
再被告丁○○另於102 年2 月18日撥打電話予O○○,要求O○○要保持手機開機(詳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丁○○於O○○加入綽號「經理」之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後,仍與O○○保持密切聯繫,亦與被告丁○○前揭辯稱欲擺脫O○○的糾纏,始將O○○介紹予綽號「經理」一情,相互矛盾,益證被告丁○○前揭所辯不實,而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介紹O○○加入上開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幫助綽號「經理」之男子所屬犯罪集團犯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3、編號25至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29所示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
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及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係遭被告J○○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綽號「經理」之男子、庚○○、天○○、酉○○、戌○○、田孝文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施以如附表一所示「假債務、假擄人、真恐嚇詐騙」之手段實行犯罪,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均因而心生畏懼,除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壬○○事後查證其子並未遭人挾持,而未交付任何財物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0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均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將交付的財物,置放在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30所示的地點,供該犯罪集團成員拿取,且除附表一編號27與編號29所示被害人戊○○交付的90萬元、M○○交付的5 萬元,於車手未○○、O○○未及取走之前,即遭警查獲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6、編號28、編號30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交付的財物,均遭該犯罪集團車手取走,自應分別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是被告J○○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6、編號28、編號30所示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24、編號27、編號29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丁○○雖介紹O○○為綽號「經理」所屬犯罪集團工作,但被告丁○○並未參與實施向民眾施以詐術或恐嚇之行為,亦無參與收取民眾遭恐嚇取財所交付款項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曾參與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就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丁○○單純介紹O○○與綽號「經理」之男子認識,進而使綽號「經理」之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3、編號25至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29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其介紹O○○之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被告J○○,與擔任第一線車手之羅守洋、I○、O○○、蕭善友、未○○,負責向第一線車手取款的酉○○,在大陸地區的庚○○、天○○、戌○○、田孝文、綽號「經理」之男子以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恐嚇集團成員之間,均係該罪集團之成員,其等之分工方式,業如前述,其等就該犯罪集團係由大陸地區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民眾實行恐嚇行為後,再由該集團成員指示第一線車手前去指定地點取款之行為,相互知之甚詳,則在大陸地區曾負責撥打電話,以及曾返台負責受領I○與酉○○轉交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之被告J○○,顯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使被告J○○負責撥打的電話,並非係向附表一所示民眾為恐嚇取財(可能是佯裝該民眾的親人遭挾持,或聯繫臺灣地區成員前往取款,或聯繫集團內其他事宜),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被告J○○表示是聽從戌○○指示受領I○與酉○○轉交的款項),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J○○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與大陸地區的上開成員,以及臺灣地區的酉○○、羅守洋(並無證據顯示O○○、I○、蕭善友、未○○當時已成為該犯罪集團成員)之間;
就附表一編號8 至編號13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與大陸地區的上開成員,以及臺灣地區的酉○○、O○○(羅守洋已遭查獲,且無證據顯示I○、蕭善友、未○○當時已加入該犯罪集團)之間;
就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23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與大陸地區的上開成員,以及臺灣地區的酉○○、O○○、I○(無證據證明蕭善友、未○○當時已加入該犯罪集團)之間;
就附表一編號24之恐嚇取財犯行,與大陸地區的上開成員,以及臺灣地區的O○○、蕭善友(酉○○與I○均已遭查獲,且無證據證明未○○當時已加入該犯罪集團)之間;
就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26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與大陸地區的上開成員,以及臺灣地區的O○○(蕭善友已遭查獲,且無證據證明未○○當時已加入該犯罪集團)之間;
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30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與大陸地區的上開成員,以及臺灣地區的O○○、未○○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J○○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因係在同一日所為,且行為客體,同為被害人N○○,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
基於同一理由,被告J○○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 、編號9 、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7、編號25、編號30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亦均因數次恐嚇取財舉動,均發生在同一日,且行為客體,復均同為E○○、G○○、玄○○、C○○、某姓名年籍均不詳年近70歲男子、午○○、申○○、F○○,而均為接續犯,認均屬單純之一罪。
㈤又按「刑法第346條3 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個數,應以被害人之個數為準據。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對陳許美貞、陳玉子母女二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施以恫嚇要索錢財,致其心生畏懼,則被害人已有二人,其犯罪個數,自非單純一罪;
原判決未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J○○所屬犯罪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係同時恐嚇告訴人H○○及其配偶胡秀葉,依上開判決意旨,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恐嚇取財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僅就該犯罪集團對告訴人H○○恐嚇取財部分,提起公訴,漏未記載該犯罪集團對被害人胡秀葉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H○○恐嚇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另按,「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同一理由,被告丁○○介紹O○○加入該犯罪集團之一個介紹行為,雖使該綽號「經理」之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3、編號25至編號26、編號28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共10次,以及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1 次,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3、編號25至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29所示之宙○○、R○○、G○○、甲○○、寅○○、玄○○、A○○、申○○、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女子、M○○的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丁○○介紹O○○加入該犯罪集團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對辛○○犯恐嚇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J○○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既遂27次、恐嚇取財未遂3 次等30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J○○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J○○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J○○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0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㈨被告丁○○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處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是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㈩被告J○○所屬犯罪集團恫嚇附表一編號24、編號27、編號29所示被害人壬○○、戊○○、M○○,要求分別交付80萬元、90、5 萬元,以贖回其等3 人的孩子而分別涉犯恐嚇取財部分,雖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J○○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J○○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J○○年輕力盛,且四肢健全,具有付出勞力賺取財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且未記取前案加入詐欺集團而構成累犯之教訓,竟再次加入本案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夥同集團內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進行恐嚇取財,渠等犯罪手法係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擔心自己親人安危之心理,據以如不付款將加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親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藉以牟利,犯罪手段惡劣,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而依O○○、I○之陳述情節,被告J○○乃該犯罪集團在大陸地區的成員,要屬集團的核心成員,僅偶而返台時,負責受領第一線車手上繳的恐嚇取財所得款項,被告J○○未記取前案教訓,再次加入犯罪集團從事犯罪,已有不該,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不知反省、悔過,一再飾詞狡辯,且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洽談和解、調解之情事,亦未曾對相關告訴人與被害人進行賠償,以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不佳,另斟酌被告J○○為原住民之社會經濟條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頁),以及被告J○○在該犯罪集團擔任的角色與參與情節、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J○○自陳高中肄業與從事養豬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214 頁),並區分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遭恐嚇取財金額存有差異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因被告J○○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僅遭恐嚇取財而交付的金額有多寡之分,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併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J○○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本院審酌被告丁○○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卻不知警惕,明知綽號「經理」之男子係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之成員,仍介紹O○○前往該犯罪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3、編號25至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29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除造成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3、編號25至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29所示民眾受有財產損失外,更因遭該犯罪集團施以恐嚇手段,而內心擔憂不已的精神上痛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被告丁○○迄今並無賠償或與相關告訴人、被害人進行和解或調解之任何意思表示與行動,亦未向檢警機關提供任何有關綽號「經理」男子的相關線索與資料,而未見任何反省與悔過之意,反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浪費司法資源,自不宜從輕量刑,否則,無法達到國家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且不容許此種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存在的決心,兼衡被告丁○○為原住民的社會經濟條件、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與從事鷹架工作之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2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J○○與綽號「經理」之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交付予羅守洋,供該犯罪集團與羅守洋聯繫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已據羅守洋陳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㈠第47頁反面),並有羅守洋所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之通聯紀錄共4 份在卷可憑(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54 頁至第155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72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於羅守洋參與恐嚇取財犯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係上開犯罪集團某成員交付予酉○○,供該犯罪集團與酉○○聯繫,以受領集團車手羅守洋、I○、O○○所轉交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之用,則經酉○○陳述明確(見第六分局警卷第43頁、第44頁反面),核與羅守洋、O○○之陳述情節相符(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2頁反面、第81頁、第86頁)。
因依羅守洋、O○○之陳述情節,其等2 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款項,即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轉交酉○○;
I○則指認其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被害民眾遭恐嚇取財所得款項,轉交予酉○○部分,乃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23部分,已如前述(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㈣、㈥所載),爰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6、編號23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I○參與擔任車手如附表一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22所示部分,因依前述所述,I○轉交贓款的對象,並非酉○○,難認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具有直接關連,另附表一編號24至編號30所示部分,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已隨同酉○○於102年3 月8 日為警查獲而扣案,亦難認具有直接關連,爰不予該等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係上開犯罪集團交付予I○,供該犯罪集團與I○聯繫為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23所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此經I○陳稱在卷(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2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I○持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之通聯紀錄共7 份,以及I○持附表二編號3 所手機與大陸地區成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共2 附卷可參(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63 頁、第269 頁、第282 頁、第286 頁至第288 頁、第269 頁、第307 頁至第308 頁、第312 頁、第318 頁至第319 頁、第3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I○參與擔任車手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23),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係I○所有,且供其將取得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款項,轉交被告J○○時,與被告J○○聯繫使用,已據I○陳稱:「只有『眼鏡』J○○我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主動跟他聯絡,再約時間地點交錢」等語綦詳(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1頁,足認該手機亦為供恐嚇取財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係I○於102 年2 月底,以300 元價格向他人購買取得,預備供該犯罪集團與I○聯繫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此經I○陳稱:該手機門號係於102 年2 月底取得,由伊向友人即綽號「小蔡」的蔡琳忠以300 元價格購買取得,該門號是用來準備做為工作(作案用)手機,但還沒有用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2頁、第60頁、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㈡第96頁反面),堪認該手機為I○所有,而預備供犯罪所用。
因I○擔任車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7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均係發生在I○取得附表二編號5 所示手機即102 年2 月底之前,難認該等部分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手機,具有任何關連,爰僅於I○參與擔任車手如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23所示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 IM卡1 張),為蕭善友所有,而供其與該犯罪集團聯繫為附表一編號24所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係未○○所有,且供其與該犯罪集團聯繫為附表一編號27所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
則經未○○、蕭善友陳稱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 年3 月20日中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第6 頁【未○○】;
另案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蕭善友】),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蕭善友、未○○參與擔任車手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4【蕭善友】、編號27【未○○】),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未○○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時、地,負責拿取被害民眾F○○交付的10萬元款項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機,已遭查扣,未○○係另持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參與該次恐嚇取財犯行,已據未○○供承在卷(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0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75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手機,顯與附表一編號30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並無關連,並無在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係O○○的友人王年信贈與O○○,而為O○○所有,且係供O○○與綽號「經理」之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為如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26所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則係O○○的友人林雍盛贈與O○○,亦為O○○所有,且係供O○○與該犯罪集團聯繫為如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29所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已據O○○陳承在卷(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5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O○○友人王年信、林雍盛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720 號偵查卷㈡第52頁),並有O○○持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機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共2 份附卷可證(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29 頁至第333 頁、第338 頁至第340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5至編號26(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機部分)、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29(附表二編號9 所示手機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O○○參與擔任車手如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3部分,依卷內所附通聯紀錄共7 份(詳附表四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94 頁、第204 頁、第215 頁、第224 頁、第231 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253 頁),顯示O○○係持未扣案之0000000000的手機,為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恐嚇取財罪,而與附表二編號8 至編號9 所示之手機,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在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13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㈧依上所述,被告J○○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未○○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O○○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固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30、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具有關連,然本院考量該等手機,均未扣案,而手機取得極其容易,該等手機的經濟價值有限,而為尋獲該等手機可能需耗費相當的人力與時間成本,因沒收該等手機,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就該等手機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手機2 支,分別為羅守洋、I○所有,因無證據顯示該2 支手機,與附表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具有任何關連,且均非違禁物,依法自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編號4、編號5 所示現金10萬元、9 萬元、黃金戒指5 只與黃金鍊子1 條,分別為附表一編號6 、編號23、編號28所示被害民眾乙○○、K○○、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女子所有,依法自應發還遭恐嚇取財的被害民眾(其中附表三編號2 、編號4 所示現金,業已分別發還乙○○、K○○),而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恐嚇手段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現款放│付款金額(│取款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置處)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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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由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與J○○、│101年11月2│臺中市北區「篤行│70萬元 │羅守洋│J○○共同犯恐嚇│
│ │ │庚○○、天○○、酉○○、戌○○、田│3日11時4分│國小」圍牆下空盆│ │ │取財罪,累犯,處│
│ │ │孝文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許 │栽之間的縫內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與成年女子組成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員,在大陸地區,於101 年11月22日上│ │ │ │ │號1 至編號2 所示│
│ │ │午10時許,佯裝N○○的兒子,撥打電│ │ │ │ │之物,均沒收。 │
│ │ │話向N○○表示:媽媽,妳快來救我,│ │ │ │ │ │
│ │ │我被人家打到頭流血了云云,致使劉淑│ │ │ │ │ │
│ │ │倫擔心不已,急忙詢問遭打原因,接著│ │ │ │ │ │
│ │ │該犯罪集團另一男性成員接過電話,向│ │ │ │ │ │
│ │ │N○○恫稱:妳兒子上個月,陪同李建│ │ │ │ │ │
│ │ │民到我經營的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 │ │ │ │ │
│ │ │70萬元,並由妳兒子為擔保人,因李建│ │ │ │ │ │
│ │ │民至今未支付本金與利息,今天早上通│ │ │ │ │ │
│ │ │知妳兒子到場負責,因妳兒子表示不關│ │ │ │ │ │
│ │ │他的事,並要報警,所以動手修理他,│ │ │ │ │ │
│ │ │如不支付70萬元,將不放人等語,致使│ │ │ │ │ │
│ │ │N○○擔心兒子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 │ │ │ │ │
│ │ │,遂前往臺中市文心路的彰化銀行提領│ │ │ │ │ │
│ │ │75萬元,並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將提領款項的70萬元,於同日11時4 分│ │ │ │ │ │
│ │ │許,置於臺中市北區「篤行國小」圍牆│ │ │ │ │ │
│ │ │下空盆栽間的縫內,羅守洋則依上開犯│ │ │ │ │ │
│ │ │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篤行國小」│ │ │ │ │ │
│ │ │取走N○○放置的70萬元。 │ │ │ │ │ │
│ ├───┼─────────────────┼─────┼────────┼─────┼───┤ │
│ │同上 │N○○將70萬元款項,放置在「篤行國│101年11月2│臺中市南區臺中高│15萬元 │羅守洋│ │
│ │ │小」圍牆下空盆栽間的縫內後,即駕車│3 日13時28│ │ │ │ │
│ │ │離開,前往臺中市文化街與大雅路的「│分許 │ │ │ │ │
│ │ │全國電子」附近暫停,上開犯罪集團成│ │ │ │ │ │
│ │ │員基於接續向N○○恐嚇取財之犯意,│ │ │ │ │ │
│ │ │由某自稱「老闆」之男性成員,撥打電│ │ │ │ │ │
│ │ │話詢問N○○:李建民兩個月未付的利│ │ │ │ │ │
│ │ │息如何算,一期利息14,000元,5 期利│ │ │ │ │ │
│ │ │息要如何算等語,N○○回應其以無力│ │ │ │ │ │
│ │ │再支付款項,旋即聽聞電話中有男子哭│ │ │ │ │ │
│ │ │喊聲,誤認係其兒子遭上開犯罪集團成│ │ │ │ │ │
│ │ │員毆打,而擔心不已,進而表示願意再│ │ │ │ │ │
│ │ │付款,只是請求降低金額,該自稱「老│ │ │ │ │ │
│ │ │闆」之成員旋即向N○○恫稱:錢可以│ │ │ │ │ │
│ │ │不要,將帶妳兒子到大陸挖肝挖腎等語│ │ │ │ │ │
│ │ │,致使N○○心生畏懼,同意上開犯罪│ │ │ │ │ │
│ │ │集團提出支付15萬元的要求,而前往臺│ │ │ │ │ │
│ │ │中市大雅路的7-11超商,以提款卡提領│ │ │ │ │ │
│ │ │現金10萬元,連同先前提領75萬元中剩│ │ │ │ │ │
│ │ │餘的5 萬元,合計15萬元,置於衛生紙│ │ │ │ │ │
│ │ │盒中,再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 │ │ │ │ │
│ │ │於101 年11月23日13時28分許,將該裝│ │ │ │ │ │
│ │ │放15萬元現金的衛生紙盒,置於臺中市│ │ │ │ │ │
│ │ │南區「臺中高工」圍牆外的電箱旁,即│ │ │ │ │ │
│ │ │駕車返家。而N○○置於上開電箱旁的│ │ │ │ │ │
│ │ │15萬元款項,由羅守洋依上開犯罪集團│ │ │ │ │ │
│ │ │成員的指示,前往拿取,連同N○○先│ │ │ │ │ │
│ │ │前支付的70萬元款項,均由羅守洋在烏│ │ │ │ │ │
│ │ │日高鐵站轉交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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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上開犯罪集團之某女性成員,於101 年│101年11月2│臺中市西區「東興│50萬元 │羅守洋│J○○共同犯恐嚇│
│ │(告訴│11月29日上午9 時45分許,佯裝E○○│9日10時30 │國小」對面「東興│ │ │取財罪,累犯,處│
│ │人) │女兒,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E○○表│分許 │公園」變電箱中間│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示:我遭人毆打等語,旋即由同犯罪集│ │地上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團某男性成員接聽,向E○○恫稱:妳│ │ │ │ │號1 至編號2 所示│
│ │ │女兒的頭部,遭打破流血,因妳女兒陪│ │ │ │ │之物,均沒收。 │
│ │ │同王姓同學拿取毒品後,王姓同學卻未│ │ │ │ │ │
│ │ │給錢,現找不到該王姓同學,故找妳女│ │ │ │ │ │
│ │ │兒抵債,需支付50萬元,才會放妳女兒│ │ │ │ │ │
│ │ │走等語,E○○因而心生畏懼,旋即前│ │ │ │ │ │
│ │ │往玉山銀行解除定存,提領58萬元款項│ │ │ │ │ │
│ │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上開犯罪│ │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50萬元現金的紙│ │ │ │ │ │
│ │ │袋,置於「東興公園」變電箱中間的地│ │ │ │ │ │
│ │ │上,旋即離開至「大業國中」的大門等│ │ │ │ │ │
│ │ │候。而E○○置放在前開變電箱前地上│ │ │ │ │ │
│ │ │的現金,則由羅守洋依上開犯罪集團成│ │ │ │ │ │
│ │ │員指示前往取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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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E○○在「大業國中」前等候期間,接│101年11月2│臺中市南屯區「鎮│10萬元 │羅守洋│ │
│ │ │獲上開犯罪集團某成員的來電,該成員│9日11時22 │平國小」對面公園│ │ │ │
│ │ │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向E○○恫│分許 │垃圾桶旁 │ │ │ │
│ │ │稱:因老大仍有所不滿,需再支付10萬│ │ │ │ │ │
│ │ │元,否則將逼迫妳女兒賣淫接客等語,│ │ │ │ │ │
│ │ │致使E○○擔心女兒遭受侵害,而心生│ │ │ │ │ │
│ │ │畏懼,在臺中市大業路與大聖街口的「│ │ │ │ │ │
│ │ │全家超商」提領現金10萬元後,依上開│ │ │ │ │ │
│ │ │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以牛皮紙袋裝放提│ │ │ │ │ │
│ │ │領的10萬元現金,置於「鎮平國小」對│ │ │ │ │ │
│ │ │面公園的垃圾桶旁,即行離開。羅守洋│ │ │ │ │ │
│ │ │則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取│ │ │ │ │ │
│ │ │走E○○置放的10萬元現金後,連同陳│ │ │ │ │ │
│ │ │秋玲先前支付的50萬元款項,在烏日高│ │ │ │ │ │
│ │ │鐵站轉交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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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巳○○│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佯裝巳○○│101年12月1│臺中市西屯區西屯│15萬元 │羅守洋│J○○共同犯恐嚇│
│ │(告訴│兒子,於101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3日14時30 │路3 段133 號「永│ │ │取財罪,累犯,處│
│ │人) │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巳○○佯稱:我│分許 │安國小」旁變電箱│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因擔保90萬元債務,遭人討債毆打,請│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趕快將我送醫云云,接著該犯罪集團另│ │ │ │ │至編號2 所示之物│
│ │ │一成員接過電話,向巳○○恫稱:馬上│ │ │ │ │,均沒收。 │
│ │ │籌出15萬元,否則,不會放人等語,致│ │ │ │ │ │
│ │ │使巳○○擔心兒子的安危,而心生畏懼│ │ │ │ │ │
│ │ │,遂前往臺中市清水區的華南銀行提領│ │ │ │ │ │
│ │ │15萬元,並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將提領款項的15萬元,於同日14時30分│ │ │ │ │ │
│ │ │許,置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133 │ │ │ │ │ │
│ │ │號「永安國小」旁的變電箱後,旋即離│ │ │ │ │ │
│ │ │開,羅守洋則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的指│ │ │ │ │ │
│ │ │示,前往「永安國小」拿取巳○○放置│ │ │ │ │ │
│ │ │的15萬元款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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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L○○│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101 年12月│101年12月1│臺中市清水區「清│15萬元 │羅守洋│J○○共同犯恐嚇│
│ │ │19日中午12時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9日13時14 │水國小」門口某自│ │ │取財罪,累犯,處│
│ │ │向L○○恫稱表示:你哥哥為人作保,│分許 │用小客車的車底 │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現當事人跑掉,如未籌出15萬元,將找│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你哥哥負責等語,致使L○○擔心胞兄│ │ │ │ │至編號2 所示之物│
│ │ │遭他人傷害,而心生畏懼,遂前往銀行│ │ │ │ │,均沒收。 │
│ │ │提領15萬元,並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 │ │ │ │ │
│ │ │示,將提領款項的15萬元,於同日14時│ │ │ │ │ │
│ │ │許,置於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國小」門│ │ │ │ │ │
│ │ │口某自用小客車車底後,旋即離開,羅│ │ │ │ │ │
│ │ │守洋則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前│ │ │ │ │ │
│ │ │往「清水國小」取走L○○放置的15萬│ │ │ │ │ │
│ │ │元款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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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H○○│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佯裝H○○│101年12月2│臺中市西屯區寧夏│40萬元 │羅守洋│J○○共同犯恐嚇│
│ │(告訴│兒子,於101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0分│1 日13時許│路197 號「文華高│ │ │取財罪,累犯,處│
│ │人) │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哭著向陳景│ │中」大門對面變電│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胡秀葉│森配偶即胡秀葉佯稱:我因欠錢遭人押│ │箱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後者│起來,對方要求償還欠款,才會放人云│ │ │ │ │至編號2 所示之物│
│ │起訴書│云,胡秀葉擔心兒子安危,遂提供陳景│ │ │ │ │,均沒收。 │
│ │漏載)│森的手機門號予該犯罪集團成員,接著│ │ │ │ │ │
│ │ │該犯罪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H○○│ │ │ │ │ │
│ │ │恫稱:馬上籌出40萬元,否則,不會放│ │ │ │ │ │
│ │ │人等語,致使H○○心生畏懼,遂前往│ │ │ │ │ │
│ │ │臺中市公益路的銀行提領40萬元,並依│ │ │ │ │ │
│ │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該40萬元款│ │ │ │ │ │
│ │ │項,於同日13時許,置於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寧夏路197 號「文華高中」大門對面變│ │ │ │ │ │
│ │ │電箱上,旋即坐在車內等待,嗣因胡秀│ │ │ │ │ │
│ │ │葉與兒子取得聯繫,確認兒子無恙,但│ │ │ │ │ │
│ │ │上開40萬元,已遭羅守洋依該犯罪集團│ │ │ │ │ │
│ │ │成員的指示取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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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於101 年│101年12月2│臺中市西屯區重慶│10萬元 │羅守洋│J○○共同犯恐嚇│
│ │ │12月25日上午9 時10分許,從大陸地區│5日11時10 │路與成都路口「重│ │ │取財罪,累犯,處│
│ │ │撥打電話向乙○○恫稱:你兒子因幫同│分許 │慶國小」旁某紅白│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學拿毒品,同學跑掉,現抓住你兒子抵│ │色小貨車的左前輪│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押,你兒子並遭我的小弟打傷,需交付│ │下方 │ │ │至編號2 所示之物│
│ │ │80萬元救你兒子等語,致使乙○○心生│ │ │ │ │,均沒收。 │
│ │ │畏懼,允諾支付款項,僅表示沒有那麼│ │ │ │ │ │
│ │ │多錢,經協商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同意│ │ │ │ │ │
│ │ │乙○○以10萬元贖回其兒子,乙○○因│ │ │ │ │ │
│ │ │而攜帶10萬元款項,前往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重慶路與成都路口的「重慶國小」,並│ │ │ │ │ │
│ │ │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11時│ │ │ │ │ │
│ │ │10分許,將該10萬元放置在停放於該處│ │ │ │ │ │
│ │ │的紅白色小貨車的左前輪下方後,即行│ │ │ │ │ │
│ │ │離開。嗣因乙○○的父親王照雄,見王│ │ │ │ │ │
│ │ │聰敏接獲電話即籌款外出,懷疑遭到詐│ │ │ │ │ │
│ │ │騙,遂指示乙○○的員工張凱順跟隨查│ │ │ │ │ │
│ │ │看,張凱順即騎乘機車尾隨乙○○,目│ │ │ │ │ │
│ │ │睹乙○○將10萬元現金放置在前述小貨│ │ │ │ │ │
│ │ │車的左前輪下方時,羅守洋已在附近徘│ │ │ │ │ │
│ │ │徊,羅守洋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前往│ │ │ │ │ │
│ │ │該小貨車取款,將該10萬元款項置於自│ │ │ │ │ │
│ │ │己的包包內,準備離開之際,遭張凱順│ │ │ │ │ │
│ │ │上前攔阻,羅守洋見狀,準備逃離現場│ │ │ │ │ │
│ │ │,而與張凱順相互拉扯,因有民眾目睹│ │ │ │ │ │
│ │ │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到│ │ │ │ │ │
│ │ │場將羅守洋逮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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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宙○○│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102 年1 月│102年1月2 │桃園市中壢區新興│225,000元 │O○○│J○○共同犯恐嚇│
│ │(告訴│2 日上午9 時40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日11時1分 │路97號旁機車停車│ │ │取財罪,累犯,處│
│ │人) │電話向宙○○表示:妳女兒的朋友王淑│許 │格 │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萍,與我進行毒品交易,卻未付款,現│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押住妳女兒,要籌出225,000 元,才肯│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放人等語,過程中,該犯罪集團某女性│ │ │ │ │ │
│ │ │成員並佯裝宙○○的女兒,在電話中哭│ │ │ │ │ │
│ │ │喊哀求,致使宙○○心繫女兒安危,而│ │ │ │ │ │
│ │ │心生畏懼,將225,000 元款項裝放在信│ │ │ │ │ │
│ │ │封袋內,並於同日上午11時1 分許,依│ │ │ │ │ │
│ │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裝放款│ │ │ │ │ │
│ │ │項的信封袋,置於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 │ │ │ │ │
│ │ │97號旁的機車停車格內,即搭乘計程車│ │ │ │ │ │
│ │ │離開,再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到場│ │ │ │ │ │
│ │ │的O○○,將款項取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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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R○○│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於102 年│102年1月4 │臺中市中區「光復│45萬元 │O○○│J○○共同犯恐嚇│
│ │(告訴│1 月4 日上午10時57分許,從大陸地區│日12時許 │國小」變電箱旁 │ │ │取財罪,累犯,處│
│ │人) │撥打電話向R○○恫稱:我是地下錢莊│ │ │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陳建中向我經營的地下錢莊借款,而│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你的兒子為陳建中擔保,現在陳建中跑│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了,且沒有還錢,所以找你的兒子負責│ │ │ │ │ │
│ │ │,現在你兒子在我手上,如果不負責還│ │ │ │ │ │
│ │ │這筆錢,就要對你兒子不利等語,接著│ │ │ │ │ │
│ │ │該犯罪集團另一男性成員佯裝R○○兒│ │ │ │ │ │
│ │ │子佯稱:爸,我蘇○○啦,我被人打了│ │ │ │ │ │
│ │ │等語,致使R○○誤認其兒子遭人挾持│ │ │ │ │ │
│ │ │,而心生畏懼,遂承諾付款,並前往銀│ │ │ │ │ │
│ │ │行提領45萬元款項,再依該犯罪集團成│ │ │ │ │ │
│ │ │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裝有45│ │ │ │ │ │
│ │ │萬元款項的牛皮紙袋,置於臺中市中區│ │ │ │ │ │
│ │ │「光復國小」的變電箱旁,O○○則依│ │ │ │ │ │
│ │ │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待R○○離開後│ │ │ │ │ │
│ │ │,前往取走變電箱旁的牛皮紙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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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G○○│上開犯罪集團之某自稱「小陳」男性成│102年1月10│臺中市西屯區寧夏│7萬元 │O○○│J○○共同犯恐嚇│
│ │ │員,於102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日13時許 │路240 號旁變電箱│ │ │取財罪,累犯,處│
│ │ │,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G○○恫稱:│ │旁的黑色自用小客│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妳兒子王○○的朋友王建偉,向我經營│ │車右後輪上方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的地下錢莊借款80萬元,卻連本金、利│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息都未支付,就跑掉了,因妳兒子是幫│ │ │ │ │ │
│ │ │王建偉作保,必須幫王建偉支付80萬元│ │ │ │ │ │
│ │ │,才能離開,因妳兒子的態度不好,遭│ │ │ │ │ │
│ │ │我打傷頭部等語,致使G○○心生畏懼│ │ │ │ │ │
│ │ │,同意付款,僅表示無力支付高達80萬│ │ │ │ │ │
│ │ │元款項,經協商後,該自稱「小陳」的│ │ │ │ │ │
│ │ │犯罪集團成員同意由G○○支付7 萬元│ │ │ │ │ │
│ │ │後,先行放回其兒子,G○○因而從便│ │ │ │ │ │
│ │ │利商提領7 萬元款項,依該自稱「小陳│ │ │ │ │ │
│ │ │」男子的指示,於同日13時許,將該等│ │ │ │ │ │
│ │ │款項,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240 │ │ │ │ │ │
│ │ │號變電箱旁的某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後輪│ │ │ │ │ │
│ │ │的輪胎上,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區民│ │ │ │ │ │
│ │ │生路140 號「教育大學」等候,O○○│ │ │ │ │ │
│ │ │則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於G○○│ │ │ │ │ │
│ │ │離開後,取走放置在該黑色自用小客車│ │ │ │ │ │
│ │ │右後輪胎上的7 萬元款項。 │ │ │ │ │ │
│ ├───┼─────────────────┼─────┼────────┼─────┼───┤ │
│ │同上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102年1月10│臺中市西區忠勤街│10萬元 │O○○│ │
│ │ │犯意,撥打電話與在「教育大學」前等│日15時30分│302 號旁巷內某黑│ │ │ │
│ │ │候的G○○聯繫,並向G○○恫稱:7 │許 │色保時捷休旅車與│ │ │ │
│ │ │萬元尚不足以支付利息,必須再支付10│ │公園圍牆的中間 │ │ │ │
│ │ │萬元,始肯放回妳兒子等語,致使陳貞│ │ │ │ │ │
│ │ │靜擔心不依指示繼續付款,將使其兒子│ │ │ │ │ │
│ │ │行動自由繼續遭受剝奪,並可能遭受其│ │ │ │ │ │
│ │ │他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準備10│ │ │ │ │ │
│ │ │萬元款項裝在信封袋內,並於同日15時│ │ │ │ │ │
│ │ │30分許,將該信封袋置於臺中市西區忠│ │ │ │ │ │
│ │ │勤路302 號旁巷內某黑色保時捷休旅車│ │ │ │ │ │
│ │ │與公園圍牆的中間,即返回家中等候,│ │ │ │ │ │
│ │ │O○○則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待│ │ │ │ │ │
│ │ │G○○離去後,即行前往取走裝有10萬│ │ │ │ │ │
│ │ │元款項的信封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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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甲○○│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102 年1 月│102年1月11│臺中市沙鹿區「沙│10萬元 │O○○│J○○共同犯恐嚇│
│ │ │11日上午11時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日13時10分│鹿國中」後門號誌│ │ │取財罪,累犯,處│
│ │ │向甲○○恫稱:你女兒與朋友前往拿取│許 │箱與號誌燈桿中間│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物品,因朋友拿了物品就離開,現留置│ │的縫隙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你女兒,你必需支付10萬元,才肯放人│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從郵局提│ │ │ │ │ │
│ │ │領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10分許,依該│ │ │ │ │ │
│ │ │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的10萬元現│ │ │ │ │ │
│ │ │金置於面紙盒內,將之放置在「沙鹿國│ │ │ │ │ │
│ │ │中」後門的號誌箱與號誌燈桿中間的縫│ │ │ │ │ │
│ │ │隙,旋即返家等候消息。O○○則於王│ │ │ │ │ │
│ │ │春木離開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 │ │ │ │ │
│ │ │往取走款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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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寅○○│上開犯罪集團之某女性成員,於102 年│102 年1 月│臺中市中區三民路│11萬元 │O○○│J○○共同犯恐嚇│
│ │(告訴│1 月14日上午9 時許,佯裝寅○○的女│14日10時40│與成功路口「光復│ │ │取財罪,累犯,處│
│ │人) │兒,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分許 │國小」天橋下某藍│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媽,我出事了」,並表示陪同女同│ │色輕型機車後輪旁│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學外出拿東西,但同學中途逃跑,接著│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該集團的另一男性成員接過電話,向林│ │ │ │ │ │
│ │ │玲純恫稱:那個女同學向我購買毒品,│ │ │ │ │ │
│ │ │卻未付錢,即行離開,故將妳的女兒留│ │ │ │ │ │
│ │ │下,趕快籌措11萬元,再將款項帶至臺│ │ │ │ │ │
│ │ │中市中區三民路與成功路「光復國小」│ │ │ │ │ │
│ │ │的天橋下,將款項置於停放該處的一台│ │ │ │ │ │
│ │ │藍色輕型機車的後輪旁,以換回女兒的│ │ │ │ │ │
│ │ │自由等語,致使寅○○心生畏懼,遂前│ │ │ │ │ │
│ │ │往臺中市臺中路的某銀樓,變賣金飾後│ │ │ │ │ │
│ │ │,再至臺中市文化創意園區對面的提款│ │ │ │ │ │
│ │ │機提領款項,籌足上開犯罪集團要求的│ │ │ │ │ │
│ │ │11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 │ │ │ │ │
│ │ │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成功路「光復國小│ │ │ │ │ │
│ │ │」的天橋下,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的指│ │ │ │ │ │
│ │ │示,將11萬元款項置放在某一台藍色輕│ │ │ │ │ │
│ │ │型機車的後輪旁,O○○則依該犯罪集│ │ │ │ │ │
│ │ │團在大陸地區成員的電話指示,前往前│ │ │ │ │ │
│ │ │述「光復國小」的天橋下,從該藍色輕│ │ │ │ │ │
│ │ │型機車的後輪旁,取走寅○○因遭恐嚇│ │ │ │ │ │
│ │ │取財而交付的11萬元款項,從該取得款│ │ │ │ │ │
│ │ │項抽取5%即5,500 元作為自己的報酬,│ │ │ │ │ │
│ │ │剩餘的104,500 元,則在臺中烏日高鐵│ │ │ │ │ │
│ │ │站,轉交予同集團成員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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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玄○○│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佯裝玄○○│102年1月15│彰化縣員林鎮「員│30萬元 │O○○│J○○共同犯恐嚇│
│ │(告訴│的兒子,於102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50│日9時30分 │林高中」前號誌箱│ │ │取財罪,累犯,處│
│ │人) │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玄○○佯│許 │下方 │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稱:我的同學載我到一個陌生的地方,│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同學取走一包東西就離開,在場的陌生│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男子表示同學拿走的東西是價值70萬元│ │ │ │ │ │
│ │ │的毒品,要求我負責支付70萬元,我並│ │ │ │ │ │
│ │ │遭該陌生男子毆打云云,致使玄○○誤│ │ │ │ │ │
│ │ │認兒子遭人控制,該犯罪集團另一男性│ │ │ │ │ │
│ │ │成員以前述陌生男子身分,接過電話,│ │ │ │ │ │
│ │ │向玄○○恫稱:需支付毒品的貨款70萬│ │ │ │ │ │
│ │ │元,否則無法擔保你兒子的生命安全等│ │ │ │ │ │
│ │ │語,玄○○因擔心兒子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 │,而心生畏懼,遂同意付款,但表示無│ │ │ │ │ │
│ │ │力一次給付70萬元,該犯罪集團成員改│ │ │ │ │ │
│ │ │口要求玄○○支付30萬元,玄○○因而│ │ │ │ │ │
│ │ │從銀行提領3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9 時│ │ │ │ │ │
│ │ │30分許,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30│ │ │ │ │ │
│ │ │萬元款項放置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高│ │ │ │ │ │
│ │ │中」前號誌箱下方後,即前往彰化縣員│ │ │ │ │ │
│ │ │林鎮新生路與靜修路口等候指示。賴志│ │ │ │ │ │
│ │ │雄則在玄○○離開後,依該犯罪集團成│ │ │ │ │ │
│ │ │員指示,前往號誌箱下方,取走玄○○│ │ │ │ │ │
│ │ │放置的30萬元現金。 │ │ │ │ │ │
│ ├───┼─────────────────┼─────┼────────┼─────┼───┤ │
│ │同上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O○○取走玄○○│102年1月15│彰化縣員林鎮「員│15萬元 │O○○│ │
│ │ │放置的30萬元現金後,基於恐嚇取財之│日上午10時│林國中」門口變電│ │ │ │
│ │ │接續犯意,再次撥打電話與正在等候消│42分許 │箱下 │ │ │ │
│ │ │息的玄○○聯繫,詢問玄○○銀行帳戶│ │ │ │ │ │
│ │ │尚有多少餘額,經玄○○答以只剩15萬│ │ │ │ │ │
│ │ │元,犯罪集團成員即要求玄○○提領15│ │ │ │ │ │
│ │ │萬元,以換取其兒子的自由,玄○○因│ │ │ │ │ │
│ │ │擔心兒子安危,而不敢不從,遂再次從│ │ │ │ │ │
│ │ │銀行提領15萬元現金,於同日上午10時│ │ │ │ │ │
│ │ │42分許,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 │ │ │ │ │
│ │ │的15萬元,置於「員林國中」門口的變│ │ │ │ │ │
│ │ │電箱下方後,即行離開,O○○則依指│ │ │ │ │ │
│ │ │示,在玄○○離開後,前往取走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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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A○○│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佯裝A○○│102年1月18│彰化縣花壇鄉「花│18萬元 │O○○│J○○共同犯恐嚇│
│ │(告訴│兒子,於102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日11時許 │壇國小」旁環保回│ │ │取財罪,累犯,處│
│ │人) │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A○○佯稱│ │收衣櫃 │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我遭朋友設計,與朋友李建民去一間│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屋子拿東西,回頭時,李建民已將帶著│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東西開車離開,獨留我在那裡,接著我│ │ │ │ │ │
│ │ │即遭一群人扣留云云,接著該犯罪集團│ │ │ │ │ │
│ │ │另一男性成員接過電話,向A○○恫稱│ │ │ │ │ │
│ │ │:李建民帶走價值70萬元的毒品,現在│ │ │ │ │ │
│ │ │李建民跑了,手機又關機,現在抓到你│ │ │ │ │ │
│ │ │的孩子,你要賠償,用錢換回兒子,否│ │ │ │ │ │
│ │ │則要對你兒子不利等語,致使A○○心│ │ │ │ │ │
│ │ │生畏懼,表達願支付金錢,換取兒子的│ │ │ │ │ │
│ │ │自由,該成員即表示:先讓A○○以18│ │ │ │ │ │
│ │ │萬元處理,其餘月底再行處理等語,張│ │ │ │ │ │
│ │ │錫銘遂從郵局提領18萬元款項,並將之│ │ │ │ │ │
│ │ │裝在塑膠袋裡,再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 │ │ │ │ │
│ │ │示,於同日11時許,將裝有18萬元現金│ │ │ │ │ │
│ │ │的塑膠袋,置於彰化縣花壇鄉「花壇國│ │ │ │ │ │
│ │ │小」附近環保回收衣櫃旁,即行前往花│ │ │ │ │ │
│ │ │壇火車站等候,O○○在A○○離開後│ │ │ │ │ │
│ │ │,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取走A○○│ │ │ │ │ │
│ │ │放置的18萬元現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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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Q○○│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佯裝Q○○│102年2月20│臺中市南屯區「大│35萬元 │I○ │J○○共同犯恐嚇│
│ │ │的兒子,於102 年2 月20日14時10分許│日15時許 │新國小」大門旁左│ │ │取財罪,累犯,處│
│ │ │,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Q○○佯稱:│ │側圍牆上 │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我與朋友去拿東西,朋友拿到東西就離│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開,我遭人扣押並毆打云云,致使羅雪│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琴誤認兒子遭人控制,該犯罪集團另一│ │ │ │ │ │
│ │ │成員接過電話,向Q○○恫稱:妳兒子│ │ │ │ │ │
│ │ │朋友前來購買毒品,拿到毒品,卻未付│ │ │ │ │ │
│ │ │錢跑掉,需支付毒品貨款60萬元,才會│ │ │ │ │ │
│ │ │放回妳兒子等語,Q○○因擔心兒子的│ │ │ │ │ │
│ │ │安全,致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但表│ │ │ │ │ │
│ │ │示無力給付60萬元,該犯罪集團成員改│ │ │ │ │ │
│ │ │口要求Q○○支付35萬元,Q○○遂從│ │ │ │ │ │
│ │ │銀行提領35萬元,於同日15時許,依該│ │ │ │ │ │
│ │ │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該35萬元款項放│ │ │ │ │ │
│ │ │置在臺中市南屯區「大新國小」大門旁│ │ │ │ │ │
│ │ │的左側圍牆上後,即行離開,I○則在│ │ │ │ │ │
│ │ │Q○○離開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取走Q○○放置在圍牆上的35萬元現金│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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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C○○│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於102 年│102年2月22│臺中市西屯區漢口│20萬元 │I○ │J○○共同犯恐嚇│
│ │(告訴│2 月22日上午9 時許,從大陸地區撥打│日10時許 │路1 段54之1 號「│ │ │取財罪,累犯,處│
│ │人) │電話向C○○恫稱:妳兒子與朋友到我│ │漢口國中」前的變│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經營的公司拿東西,朋友拿走東西,表│ │電箱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示要去領錢,結果一去不回,妳必須支│ │ │ │ │至編號3 所示之物│
│ │ │付80萬元,才會放回妳兒子等語,梁慧│ │ │ │ │,均沒收。 │
│ │ │珠因擔心兒子的安全,致心生畏懼,而│ │ │ │ │ │
│ │ │同意付款,但表示無力給付80萬元,該│ │ │ │ │ │
│ │ │犯罪集團成員改口要求C○○支付20萬│ │ │ │ │ │
│ │ │元,C○○遂於同日10時許,依該犯罪│ │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攜帶20萬元款項至臺中│ │ │ │ │ │
│ │ │市○○區○○路0 段00○0 號「漢口國│ │ │ │ │ │
│ │ │中」前,將該20萬元現金置於「漢口國│ │ │ │ │ │
│ │ │中」前的變電箱,旋即離去。I○則依│ │ │ │ │ │
│ │ │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待C○○離開「漢│ │ │ │ │ │
│ │ │口國中」後,即前往取走C○○放置該│ │ │ │ │ │
│ │ │處的20萬元款項。 │ │ │ │ │ │
│ ├───┼─────────────────┼─────┼────────┼─────┼───┤ │
│ │同上 │上開犯罪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102年2月22│臺中市西屯區重慶│30萬元 │I○ │ │
│ │ │,推由同集團某自稱「老大」男性成員│日11時30分│路1 號「何厝國小│ │ │ │
│ │ │,於同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梁慧│許 │」前的貨車旁 │ │ │ │
│ │ │珠恫稱:必須支付再30萬元,如果不給│ │ │ │ │ │
│ │ │,就要妳的兒子斷手斷腳等語,致使梁│ │ │ │ │ │
│ │ │慧珠心生畏懼,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準備現金30萬元,置於臺中市西屯區重│ │ │ │ │ │
│ │ │慶路1 號「何厝國小」前的貨車旁,即│ │ │ │ │ │
│ │ │行離去,而C○○放置該處的30萬元現│ │ │ │ │ │
│ │ │金,則由I○依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取│ │ │ │ │ │
│ │ │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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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某姓名│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102 年2 月│102年2月25│臺中市西區「忠信│50萬元 │I○ │J○○共同犯恐嚇│
│ │年籍不│25日某時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某│日11時59分│國小」前的變電箱│ │ │取財罪,累犯,處│
│ │詳年近│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70歲之成年男子恫│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70歲之│稱:其孩子遭伊留置,需支付款項,始│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成年男│會放回其小孩,否則,將對其小孩不利│ │ │ │ │號2 至編號3 所示│
│ │子 │等語,致使該年約近70歲之男子心生畏│ │ │ │ │之物,均沒收。 │
│ │ │懼,而同意付款,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 │ │ │ │ │
│ │ │示,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將50萬元│ │ │ │ │ │
│ │ │置於臺中市西區「忠信國小」前的變電│ │ │ │ │ │
│ │ │箱,旋即離去。I○則依犯罪集團成員│ │ │ │ │ │
│ │ │指示,至「忠信國小」取走該年約近70│ │ │ │ │ │
│ │ │歲男子所交付的50萬元款項。 │ │ │ │ │ │
│ ├───┼─────────────────┼─────┼────────┼─────┼───┤ │
│ │同上 │上開犯罪集團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102年2月25│臺中市南屯區黎明│15萬元 │I○ │ │
│ │ │,於同日上11時59分後至同日13時13分│日13時13分│路1 段「鎮平國小│ │ │ │
│ │ │前之某時許,再次撥打電話向該年約近│許 │」附近涼亭 │ │ │ │
│ │ │70歲男子恫稱:需再支付15萬元,始肯│ │ │ │ │ │
│ │ │放回其小孩,否則要對其小孩不利等語│ │ │ │ │ │
│ │ │,致使該年約近70歲男子心生畏懼,依│ │ │ │ │ │
│ │ │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13分許│ │ │ │ │ │
│ │ │,準備現金15萬元,置於臺中市南屯區│ │ │ │ │ │
│ │ │黎明路1 段「鎮平國小」附近涼亭,即│ │ │ │ │ │
│ │ │行離去,而該年約近70歲男子放置在該│ │ │ │ │ │
│ │ │處的15萬元,則由I○依犯罪集團成員│ │ │ │ │ │
│ │ │的指示取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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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午○○│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於102 年│102年2月27│臺中市東區臺中路│10萬元 │I○ │J○○共同犯恐嚇│
│ │(告訴│2 月27日12時30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日13時19分│153 號「臺中國小│ │ │取財罪,累犯,處│
│ │人) │電話向午○○恫稱:妳兒子的同學,向│許 │」門口旁變電箱 │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我購買毒品,妳兒子陪同學到場拿毒品│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同學拿了毒品就走,妳兒子未及逃跑│ │ │ │ │至編號4 所示之物│
│ │ │,而被抓住,留置在現場,需支付毒品│ │ │ │ │,均沒收。 │
│ │ │的貨款70萬元,才會放走妳兒子等語,│ │ │ │ │ │
│ │ │午○○因擔心兒子生命、身體安全,致│ │ │ │ │ │
│ │ │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但表示帳戶內│ │ │ │ │ │
│ │ │僅有十幾萬元,該犯罪集團成員遂改口│ │ │ │ │ │
│ │ │要求午○○支付10萬元,午○○因而從│ │ │ │ │ │
│ │ │銀行提領10萬元,即依犯罪集團成員指│ │ │ │ │ │
│ │ │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 │ │ │ │ │
│ │ │中國小」門口,而於同日13時19分許,│ │ │ │ │ │
│ │ │將提領的10萬元,置於「臺中國小」門│ │ │ │ │ │
│ │ │口旁變電箱後方的右下角,再依指示返│ │ │ │ │ │
│ │ │家等候消息。I○則在午○○離開後,│ │ │ │ │ │
│ │ │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變電箱後│ │ │ │ │ │
│ │ │方,取走午○○放置的10萬元現金。 │ │ │ │ │ │
│ ├───┼─────────────────┼─────┼────────┼─────┼───┤ │
│ │同上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I○取走午○○交│102年2月27│同上 │5萬元 │I○ │ │
│ │ │付的10萬元款項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日14時2分 │ │ │ │ │
│ │ │續犯意,再次撥打電話至午○○住處,│許 │ │ │ │ │
│ │ │而由犯罪集團另一男性成員佯裝老闆,│ │ │ │ │ │
│ │ │向午○○恫稱:80萬元的貨,怎麼可能│ │ │ │ │ │
│ │ │以10萬元解決等語,要求午○○籌措款│ │ │ │ │ │
│ │ │項,以贖回兒子等語,午○○因而心生│ │ │ │ │ │
│ │ │畏懼,而從銀行提領2 萬元,並向鄰居│ │ │ │ │ │
│ │ │借款3 萬元,湊足5 萬元,依犯罪集團│ │ │ │ │ │
│ │ │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2 分許,將款項置│ │ │ │ │ │
│ │ │於「臺中國小」旁的變電箱後方後,依│ │ │ │ │ │
│ │ │指示返家等候消息,I○則依指示,在│ │ │ │ │ │
│ │ │午○○離開後,前往取走變電箱後方的│ │ │ │ │ │
│ │ │5 萬元款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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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宇○○│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佯裝宇○○│102年3月5 │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0萬元 │I○ │J○○共同犯恐嚇│
│ │(告訴│的兒子,於102 年3 月5 日13時30分許│日14時20分│1 段75號「光明國│ │ │取財罪,累犯,處│
│ │人) │,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宇○○佯稱:│許 │中」門口的變電箱│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媽媽,我出事了,我跟朋友去拿東西,│ │上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朋友說要去領錢,叫我跟一個大哥先在│ │ │ │ │至編號5 所示之物│
│ │ │一起,結果朋友一去不回,那個大哥要│ │ │ │ │,均沒收。 │
│ │ │我負責,我遭矇住眼睛,被車子載走,│ │ │ │ │ │
│ │ │不知道要去哪,要怎麼辦云云,因該佯│ │ │ │ │ │
│ │ │裝宇○○兒子的成員一邊說一邊哭,致│ │ │ │ │ │
│ │ │使宇○○誤認兒子確遭人控制,而極度│ │ │ │ │ │
│ │ │緊張,犯罪集團另一成員接過電話,向│ │ │ │ │ │
│ │ │宇○○恫稱:妳兒子朋友拿走的東西,│ │ │ │ │ │
│ │ │是價值80萬元的毒品,我跟妳兒子朋友│ │ │ │ │ │
│ │ │李建民交易已有半年,妳兒子是第2 次│ │ │ │ │ │
│ │ │跟李建民來公司,需要支付毒品貨款80│ │ │ │ │ │
│ │ │萬元,才會放回妳兒子等語,張春秀因│ │ │ │ │ │
│ │ │擔心兒子的安全,致心生畏懼,而同意│ │ │ │ │ │
│ │ │付款,但表示無力給付80萬元,犯罪集│ │ │ │ │ │
│ │ │團成員遂改口要求宇○○支付10萬元,│ │ │ │ │ │
│ │ │宇○○遂從「二信中興分行」提領10萬│ │ │ │ │ │
│ │ │元,於同日14時20分許,依犯罪集團成│ │ │ │ │ │
│ │ │員指示,將該10萬元款項放置在臺中市│ │ │ │ │ │
│ │ │西區自由路1 段75號「光明國中」門口│ │ │ │ │ │
│ │ │的變電箱上後,即行離開,I○則在張│ │ │ │ │ │
│ │ │秀春離開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取│ │ │ │ │ │
│ │ │走宇○○放置在變電箱上的10萬元現金│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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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辰○○│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102 年3 月│102年3月5 │臺中市西屯區「漢│12萬元 │I○ │J○○共同犯恐嚇│
│ │ │5 日14時10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日16時20分│口國中」旁人行道│ │ │取財罪,累犯,處│
│ │ │向辰○○恫稱:你兒子在澳洲出事情,│許(起訴書│上之變電箱 │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需賠償對方80萬元,不然不讓你兒子離│誤載為16時│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開等語,致使辰○○心生畏懼,而同意│許) │ │ │ │至編號5 所示之物│
│ │ │付款,僅表示並無如此多現金,經協商│ │ │ │ │,均沒收。 │
│ │ │後,犯罪集團成員同意辰○○以12萬元│ │ │ │ │ │
│ │ │換取兒子的自由,辰○○於同年16時許│ │ │ │ │ │
│ │ │,攜帶12萬元至臺中市西屯區「漢口國│ │ │ │ │ │
│ │ │中」,並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該12│ │ │ │ │ │
│ │ │萬元置於「漢口國中」人行道上的變電│ │ │ │ │ │
│ │ │箱後,即行返家等候,I○則依犯罪集│ │ │ │ │ │
│ │ │團成員指示,隨後取走辰○○放置在變│ │ │ │ │ │
│ │ │電箱上的12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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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丑○○│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佯裝丑○○│102年3月6 │臺中市北屯區北平│17萬元 │I○ │J○○共同犯恐嚇│
│ │(告訴│的兒子,於102 年3 月6 日13時許,從│日14時30分│路3 段61號巷內某│ │ │取財罪,累犯,處│
│ │人) │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媽媽│許 │黑色機車的車籃內│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我替朋友辦事卻出事了云云,犯罪集│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團另一成員接過電話,向丑○○恫稱:│ │ │ │ │、編號5 所示之物│
│ │ │妳不付款,就要殺妳兒子等語,致使林│ │ │ │ │,均沒收。 │
│ │ │佩蓉心生畏懼,從銀行提領17萬元後,│ │ │ │ │ │
│ │ │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犯罪集團成員指│ │ │ │ │ │
│ │ │示,以塑膠袋裝放該17萬元,並將之放│ │ │ │ │ │
│ │ │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巷內│ │ │ │ │ │
│ │ │某黑色機車的車籃內,即行離去,而陳│ │ │ │ │ │
│ │ │豪則在丑○○離開後,依犯罪集團成員│ │ │ │ │ │
│ │ │指示,取走丑○○置於車籃內的現金17│ │ │ │ │ │
│ │ │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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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卯○○│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佯裝卯○○│102年3月7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9萬元 │I○ │J○○共同犯恐嚇│
│ │(告訴│的兒子,於102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30│日10時20分│4 段168 號「賴厝│ │ │取財罪,累犯,處│
│ │人) │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卯○○佯│許 │國小」對面某自小│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稱:媽媽,我出事了,我跟朋友去拿東│ │客車前輪輪胎的內│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西,朋友說要去領錢,叫我跟一個大哥│ │側上方 │ │ │、編號5 所示之物│
│ │ │先在一起,結果,我朋友一去不回,那│ │ │ │ │,均沒收。 │
│ │ │個大哥要我負責云云,犯罪集團另一成│ │ │ │ │ │
│ │ │員接過電話,向卯○○恫稱:妳兒子的│ │ │ │ │ │
│ │ │朋友拿走的東西,是價值80萬元的毒品│ │ │ │ │ │
│ │ │,我跟妳兒子的朋友李建民交易已有半│ │ │ │ │ │
│ │ │年,妳兒子跟李建民來公司很多次,要│ │ │ │ │ │
│ │ │支付毒品貨款80萬元,才會放妳兒子回│ │ │ │ │ │
│ │ │家等語,卯○○因擔心兒子的安危,致│ │ │ │ │ │
│ │ │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但表示無力給│ │ │ │ │ │
│ │ │付80萬元,犯罪集團成員遂改口要求林│ │ │ │ │ │
│ │ │素貞支付9 萬元,卯○○遂從銀行提領│ │ │ │ │ │
│ │ │9 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依犯│ │ │ │ │ │
│ │ │罪集團成員指示,將該9 萬元款項放置│ │ │ │ │ │
│ │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賴厝│ │ │ │ │ │
│ │ │國小」對面某汽車前輪輪胎的內側上方│ │ │ │ │ │
│ │ │後,即行離開,I○則在卯○○離開後│ │ │ │ │ │
│ │ │,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取走卯○○放│ │ │ │ │ │
│ │ │在該汽車輪胎上的9 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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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黃○○│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102 年3 月│102年3月7 │臺中市北區五權路│40萬元 │I○ │J○○共同犯恐嚇│
│ │(告訴│7 日13時15分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日15時20分│500巷5弄口某黑色│ │ │取財罪,累犯,處│
│ │人) │向黃○○恫稱:你兒子幫李建民收下毒│許 │自小客車內側輪胎│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品,李建民還沒支付購毒款項80萬元,│ │旁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就跑掉了,所以我抓你兒子作為人質,│ │ │ │ │、編號5 所示之物│
│ │ │你今天先還幾十萬元,2 個月後再收尾│ │ │ │ │,均沒收。 │
│ │ │款,如果今天沒有收到錢,不會放走你│ │ │ │ │ │
│ │ │兒子等語,電話中並不斷傳來男子哭泣│ │ │ │ │ │
│ │ │與哀嚎聲,致使黃○○誤認其兒子確遭│ │ │ │ │ │
│ │ │人挾持,而心生畏懼,急忙至銀行提領│ │ │ │ │ │
│ │ │40萬元款項,裝放在紙袋內,並於同日│ │ │ │ │ │
│ │ │15時20分許,依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 │ │ │ │ │
│ │ │將裝有40萬元現金的紙袋,置於臺中市│ │ │ │ │ │
│ │ │北區五權路500 巷5 弄附近某黑色自用│ │ │ │ │ │
│ │ │小客車的內側輪胎旁,即行返家等候,│ │ │ │ │ │
│ │ │I○則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取走張嘉│ │ │ │ │ │
│ │ │盛放置該小客車內側輪胎旁的4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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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K○○│上開犯罪集團某自稱「陳先生」的男性│102年3月8 │臺中市中區柳川東│9萬元 │I○ │J○○共同犯恐嚇│
│ │(告訴│成員,於102 年3 月8 日上午10許,從│日11時30分│路3 段26號「仁愛│ │ │取財罪,累犯,處│
│ │人) │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K○○恫稱:你女│許 │醫院」旁OK超商對│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兒當同學陳欣怡的擔保人,你必須償還│ │面之變電箱下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90萬元,否則,就要打你女兒,且不讓│ │ │ │ │至編號3 、編號5 │
│ │ │你女兒回家等語,並由犯罪集團某女性│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成員佯裝K○○女兒,在電話中呼叫游│ │ │ │ │。 │
│ │ │進福爸爸,使K○○誤認其女兒確遭他│ │ │ │ │ │
│ │ │人挾持,致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但│ │ │ │ │ │
│ │ │表示身上僅有9 萬元,犯罪集團成員遂│ │ │ │ │ │
│ │ │改口要求K○○支付9 萬元,K○○因│ │ │ │ │ │
│ │ │而從郵局提領93,000元後,於同日11時│ │ │ │ │ │
│ │ │30分許,將其中9 萬元,依犯罪集團成│ │ │ │ │ │
│ │ │員指示,置於臺中市中區柳川東路三段│ │ │ │ │ │
│ │ │26號「仁愛醫院」旁OK超商對面的變電│ │ │ │ │ │
│ │ │箱下方,即行返家。I○則在K○○離│ │ │ │ │ │
│ │ │開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變│ │ │ │ │ │
│ │ │電箱下方,取走K○○交付的9 萬元現│ │ │ │ │ │
│ │ │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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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壬○○│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於102 年│102 年3 月│臺中市北屯區文心│80 萬元 │蕭善友│J○○共同犯恐嚇│
│ │ │3 月11日上午10時許,從大陸地區撥打│11日13時10│路4 段「文心國小│ │(未遂│取財未遂罪,累犯│
│ │ │電話向壬○○表示:你兒子與朋友向我│分許 │」門口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購買毒品,那位朋友取走毒品後,將你│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兒子留在我這裡,表示要回去領錢,但│ │ │ │ │號6 所示之物,沒│
│ │ │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遲未給付購毒│ │ │ │ │收。 │
│ │ │款項,你要支付80萬元,始願釋放你兒│ │ │ │ │ │
│ │ │子等語,致使壬○○心生畏懼,擔心如│ │ │ │ │ │
│ │ │不支付款項,將使自己兒子的行動自由│ │ │ │ │ │
│ │ │遭受限制,而允諾支付80萬元,同時去│ │ │ │ │ │
│ │ │電其子查證結果,發現其子並未遭人限│ │ │ │ │ │
│ │ │制行動自由,遂報警處理,同時與該犯│ │ │ │ │ │
│ │ │罪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依指示前往臺│ │ │ │ │ │
│ │ │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文心國小」,│ │ │ │ │ │
│ │ │該犯罪集團誤認壬○○已將80萬元款項│ │ │ │ │ │
│ │ │,放置在「文心國小」校門口,遂通知│ │ │ │ │ │
│ │ │集團成員蕭善友前往取款,俟蕭善友於│ │ │ │ │ │
│ │ │同日13時10分抵達「文心國小」,遇見│ │ │ │ │ │
│ │ │壬○○,壬○○透過蕭善友所持如附表│ │ │ │ │ │
│ │ │二編號6 的手機,與該犯罪集團其他成│ │ │ │ │ │
│ │ │員聯繫,確認蕭善友為該犯罪集團指派│ │ │ │ │ │
│ │ │前來的車手後,旋即表明未見其子,不│ │ │ │ │ │
│ │ │可能付款,隨同到場之員警即當場逮捕│ │ │ │ │ │
│ │ │蕭善友,致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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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申○○│上開犯罪集團之某女性成員佯裝申○○│102年3月18│臺中市北屯區四平│40萬元 │O○○│J○○共同犯恐嚇│
│ │(告訴│的女兒,於102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許│日10時46分│路71號「仁愛國小│ │ │取財罪,累犯,處│
│ │人) │,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申○○佯稱:│許 │」對面變電箱的縫│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我被同學王淑美載至一個地方買毒品,│ │隙內 │ │ │案如附表二編號8 │
│ │ │結果王淑美跑了云云,犯罪集團另一男│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性成員接過電話,向申○○恫稱:毒品│ │ │ │ │ │
│ │ │價值80萬元,看申○○怎麼處理,以換│ │ │ │ │ │
│ │ │回女兒等語,申○○因而心生畏懼,表│ │ │ │ │ │
│ │ │示:願意付款,但只能支付40萬元等語│ │ │ │ │ │
│ │ │,犯罪集團成員則要求申○○支付40萬│ │ │ │ │ │
│ │ │元,申○○至郵局提領40萬元款項後,│ │ │ │ │ │
│ │ │即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 │ │ │ │ │
│ │ │時46分許,將該40萬元現金置於臺中市│ │ │ │ │ │
│ │ │北屯區四平路71號「仁愛國小」對面變│ │ │ │ │ │
│ │ │電箱的縫隙內,即前往臺中市雷中街「│ │ │ │ │ │
│ │ │大德國中」等候消息。O○○則在洪錦│ │ │ │ │ │
│ │ │騰離開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取走│ │ │ │ │ │
│ │ │申○○置於變電箱縫隙內的40萬元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O○○取走申○○│102年3月18│臺中市南屯區永春│20萬元 │O○○│ │
│ │ │放置在變電箱縫隙內的40萬元款項,基│日12時13分│東路360 巷21號「│ │ │ │
│ │ │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再次撥打電話│許 │永春國小」旁某休│ │ │ │
│ │ │與正在等候消息的申○○聯繫,表示洪│ │旅車的車底 │ │ │ │
│ │ │錦騰需要再支付40萬元,才能放走其女│ │ │ │ │ │
│ │ │兒,申○○表示至多僅能再籌20萬元,│ │ │ │ │ │
│ │ │經協商後,犯罪集團成員同意申○○再│ │ │ │ │ │
│ │ │支付20萬元,以換取其女兒的自由,洪│ │ │ │ │ │
│ │ │錦騰因而再從郵局提領20萬元,並於同│ │ │ │ │ │
│ │ │日上午12時13分許,依犯罪集團成員指│ │ │ │ │ │
│ │ │示,將該20萬元款項,置於臺中市南屯│ │ │ │ │ │
│ │ │區永春東路360 巷21號「永春國小」旁│ │ │ │ │ │
│ │ │某休旅車的車底,即前往「萬和國中」│ │ │ │ │ │
│ │ │等候。O○○則依指示,在申○○離開│ │ │ │ │ │
│ │ │後,前往取走款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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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辛○○│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於102 年│102年3月19│臺中市西屯區惠中│80萬元 │O○○│J○○共同犯恐嚇│
│ │ │3 月19日上午11時1 分許,從大陸地區│日11時45分│路與公益路「惠文│ │ │取財罪,累犯,處│
│ │ │撥打電話向辛○○恫稱:你兒子的朋友│許 │高中」旁的花園內│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拿走我的毒品,卻沒給錢,現在你兒│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子遭我抓住,需支付毒品的貨款80萬元│ │ │ │ │號8 所示之物,沒│
│ │ │,才會放走你兒子等語,辛○○因擔心│ │ │ │ │收。 │
│ │ │兒子的安全,致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 │ │ │ │ │
│ │ │,並從銀行提領80萬元,依犯罪集團成│ │ │ │ │ │
│ │ │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80│ │ │ │ │ │
│ │ │萬元款項,扔進臺中市惠中路與公益路│ │ │ │ │ │
│ │ │「惠文高中」旁的花圃內,即行離開,│ │ │ │ │ │
│ │ │O○○則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 │ │ │ │ │
│ │ │處,取走辛○○扔置在該處的80萬元現│ │ │ │ │ │
│ │ │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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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戊○○│上開犯罪集團之某男性成員,於102 年│102 年3月2│臺中市烏日區中山│90萬元 │未○○│J○○共同犯恐嚇│
│ │ │3 月20日上午9 時許,從大陸地區撥打│0 日12時10│路2 段371 號巷內│ │(未遂│取財未遂罪,累犯│
│ │ │電話向戊○○表示:我是地下錢莊,因│分許 │的舊衣回收箱旁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陳建志向錢莊借款90萬元,已2 個月未│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付息,又不知去向,而你兒子曾為陳建│ │ │ │ │號7 所示之物,沒│
│ │ │志擔保,故找你兒子負責,但你兒子無│ │ │ │ │收。 │
│ │ │錢支付,致遭我打傷頭部流血等語,接│ │ │ │ │ │
│ │ │著該犯罪集團的另一男性成員佯裝何崑│ │ │ │ │ │
│ │ │銘兒子哭喊表示:爸!叫他們快點送我│ │ │ │ │ │
│ │ │去醫院,我頭現在流血云云,原先撥打│ │ │ │ │ │
│ │ │電話之成員接手向戊○○恫稱:你是否│ │ │ │ │ │
│ │ │要負責?如果要負責,才會將你兒子送│ │ │ │ │ │
│ │ │醫,否則就將你兒子的兩腿打斷等語,│ │ │ │ │ │
│ │ │致使戊○○心生畏懼,擔心如不支付款│ │ │ │ │ │
│ │ │項,將危及自己兒子的生命、身體安全│ │ │ │ │ │
│ │ │,遂允諾支付款項,並前往溪壩農會提│ │ │ │ │ │
│ │ │領90萬元,再依該犯罪集團成員的指示│ │ │ │ │ │
│ │ │,於同日12時10分許,將提領的90萬元│ │ │ │ │ │
│ │ │,放置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 段371 │ │ │ │ │ │
│ │ │號巷內的舊衣回收箱旁。而未○○則依│ │ │ │ │ │
│ │ │照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尾隨何│ │ │ │ │ │
│ │ │崑銘進入巷內,準備取走戊○○放置在│ │ │ │ │ │
│ │ │舊衣回收箱旁的現金時,於同日12時20│ │ │ │ │ │
│ │ │分許,為據報到場的員警,當場逮捕,│ │ │ │ │ │
│ │ │致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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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某姓名│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102 年3 月│102年3月28│臺中市某高中附近│黃金戒指5 │O○○│J○○共同犯恐嚇│
│ │年籍不│28日某時許,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某│日13時許 │乙輛自小客車底 │只、黃金鍊│ │取財罪,累犯,處│
│ │詳之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年女子恫稱:其孩│ │ │子1條 │ │有期徒刑壹年。扣│
│ │年女子│子遭伊留置,需支付款項,始會放回其│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9 │
│ │ │小孩,否則,將對其小孩不利等語,致│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使該中年女子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金│ │ │ │ │ │
│ │ │飾換回孩子得自由,於同日13時許,攜│ │ │ │ │ │
│ │ │帶黃金戒指5 只、黃金鍊子1 條至臺中│ │ │ │ │ │
│ │ │市某高中附近,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將上開金飾置於停放在該高中附近的│ │ │ │ │ │
│ │ │某自用小客車車底,旋即離去。O○○│ │ │ │ │ │
│ │ │則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自用小客│ │ │ │ │ │
│ │ │車車底取走該中年女子所交付的黃金戒│ │ │ │ │ │
│ │ │指5 只與黃金鍊子1 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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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M○○│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102 年3 月│102年3月28│臺中市北區崇德路│5萬元 │O○○│J○○共同犯恐嚇│
│ │ │28日13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M○○恫│日15時許 │與健行路口天橋下│ │(未遂│取財未遂罪,累犯│
│ │ │稱:你兒子與我合夥毒品生意,販賣毒│ │變電箱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品所得金額,遭你兒子朋友獨吞,現扣│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
│ │ │住你兒子,你需替兒子還款80萬元,才│ │ │ │ │號9 所示之物,沒│
│ │ │會放人,否則將對你兒子不利等語,黃│ │ │ │ │收。 │
│ │ │朝賢因而心生畏懼,而允諾支付金錢換│ │ │ │ │ │
│ │ │取兒子自由,但表示身邊並無如此數額│ │ │ │ │ │
│ │ │的現金,經討價還價後,該犯罪集團成│ │ │ │ │ │
│ │ │員同意M○○以支付5 萬元方式處理,│ │ │ │ │ │
│ │ │M○○攜帶現金5 萬元出發,而於同日│ │ │ │ │ │
│ │ │14時5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 │ │ │ │ │
│ │ │區旅順路與安順東二街口,巧遇處理車│ │ │ │ │ │
│ │ │禍的警員,遂向警報案表示:我兒子遭│ │ │ │ │ │
│ │ │人控制,現準備帶錢贖回兒子等語,該│ │ │ │ │ │
│ │ │警員即通報警力支援,M○○報警後,│ │ │ │ │ │
│ │ │即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5 萬元現│ │ │ │ │ │
│ │ │金,置於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口│ │ │ │ │ │
│ │ │天橋下變電箱的中間後,並依該犯罪集│ │ │ │ │ │
│ │ │團成員指示離開現場。O○○於同日13│ │ │ │ │ │
│ │ │時許,取走上開中年女子放置在自用小│ │ │ │ │ │
│ │ │客車車底的黃金戒指5 只、黃金鍊子1 │ │ │ │ │ │
│ │ │條後,再於同日15時許,依該犯罪集團│ │ │ │ │ │
│ │ │成員指示,前往該天橋下的變電箱,準│ │ │ │ │ │
│ │ │備拿取M○○放置在變電箱中間的現金│ │ │ │ │ │
│ │ │5 萬元時,接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附近│ │ │ │ │ │
│ │ │可能有警察,O○○未及拿取,準備離│ │ │ │ │ │
│ │ │去之際,遭尾隨M○○到場,而埋伏在│ │ │ │ │ │
│ │ │旁的警員,當場逮捕,致恐嚇取財未能│ │ │ │ │ │
│ │ │得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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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F○○│上開犯罪集團之某成員,於102 年4 月│102年4月2 │停在臺中市四平路│10萬元 │未○○│J○○共同犯恐嚇│
│ │ │2 日上午9 時許,佯裝F○○的兒子,│日10時35分│「仁愛國小」旁的│ │ │取財罪,累犯,處│
│ │ │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F○○表示:「│許 │車號0000-00 號小│ │ │有期徒刑壹年。 │
│ │ │媽!我出事了,我利用下課時間與同學│ │貨車右後輪旁 │ │ │ │
│ │ │哥哥一同去拿毒品,結果同學哥哥跑了│ │ │ │ │ │
│ │ │,我在現場遭人押住,無法離開」云云│ │ │ │ │ │
│ │ │,接著該犯罪集團的另一男性成員接過│ │ │ │ │ │
│ │ │電話,向F○○恫稱:趕快籌措10萬元│ │ │ │ │ │
│ │ │,以換取妳兒子的生命安全,籌得的款│ │ │ │ │ │
│ │ │項必須帶至臺中市四平路「仁愛國小」│ │ │ │ │ │
│ │ │附近,再將之置於停放該處而車號為 │ │ │ │ │ │
│ │ │6436 -UH號小貨車右後輪等語,致使陳│ │ │ │ │ │
│ │ │美惠擔心不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的要求│ │ │ │ │ │
│ │ │籌得款項,自己兒子的性命堪虞,而心│ │ │ │ │ │
│ │ │生畏懼,遂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 │ │ │ │ │
│ │ │設於臺中市陳平路的「仁愛國小」之自│ │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並於同日│ │ │ │ │ │
│ │ │上午10時35分許,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 │ │ │ │ │
│ │ │的指示,將領得的10萬元款項置於前述│ │ │ │ │ │
│ │ │車號為6436-UH 號小貨車右後輪,即行│ │ │ │ │ │
│ │ │離開。未○○則依綽號「經理」等在大│ │ │ │ │ │
│ │ │陸地區成員的電話指示,前往「仁愛國│ │ │ │ │ │
│ │ │小」附近,從停放在該國小附近之車號│ │ │ │ │ │
│ │ │6436-UH 號小貨車右後輪,取走F○○│ │ │ │ │ │
│ │ │因遭恐嚇取財而交付的10萬元款項後,│ │ │ │ │ │
│ │ │搭乘計程車至烏日高鐵站,將取得的贓│ │ │ │ │ │
│ │ │款10萬元交付予上開犯罪集團之另一男│ │ │ │ │ │
│ │ │性成員。 │ │ │ │ │ │
│ ├───┼─────────────────┼─────┼────────┼─────┼───┤ │
│ │同上 │上開犯罪集團,在F○○將10萬元款項│102年4月2 │停在臺中市四平路│20萬元 │姓名年│ │
│ │ │,置放在「仁愛國小」的貨車旁,供洪│日13時1 分│「仁愛國小」旁的│ │籍均不│ │
│ │ │智龍取走後,又接續撥打電話向F○○│許 │車號0000-00 號小│ │詳之集│ │
│ │ │表示:10萬元不夠換回妳兒子的自由,│ │貨車右後輪旁 │ │團成員│ │
│ │ │需要再支付20萬元等語,F○○擔心如│ │ │ │ │ │
│ │ │不依指示付款,將危及兒子,致心生畏│ │ │ │ │ │
│ │ │懼,於102 年4 月2 日13時1 分許,在│ │ │ │ │ │
│ │ │臺中市崇德路與崇德五路口提領20萬元│ │ │ │ │ │
│ │ │,依指示準備將款項攜至臺中市雷中街│ │ │ │ │ │
│ │ │「大德國中」大門旁的變電箱,又接獲│ │ │ │ │ │
│ │ │指示改往「仁愛國小」,遂將該20萬元│ │ │ │ │ │
│ │ │置於停在臺中市四平路「仁愛國小」旁│ │ │ │ │ │
│ │ │的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右後輪旁,即│ │ │ │ │ │
│ │ │行離去,由綽號「經理」所屬犯罪集團│ │ │ │ │ │
│ │ │成員聯繫在臺灣地區某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 │
│ │ │的成年車手,前往取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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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宣告沒收物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1 │ANYCALL 廠牌手機(含門號00│1支 │⑴羅守洋於101 年12月25日,│
│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在「重慶國小」為警查獲時│
│ │ │ │ 所扣得。 │
│ │ │ │⑵上開犯罪集團某成員所有,│
│ │ │ │ 提供予羅守洋持以與該犯罪│
│ │ │ │ 集團聯繫取款事宜使用。 │
├──┼─────────────┼──┼─────────────┤
│ 2 │ANYCALL 廠牌手機(含門號00│1支 │⑴酉○○與I○於102 年3 月│
│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8 日,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
│ │ │ │ 6 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 │ │ │ 。 │
│ │ │ │⑵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手機1 支│
│ │ │ │ ,係上開犯罪集團某姓名年│
├──┼─────────────┼──┤ 籍均不詳的光頭中年男子所│
│ 3 │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含│1支 │ 有,提供予酉○○持以與該│
│ │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 犯罪集團聯繫車手取款與受│
│ │張) │ │ 領車手轉交恐嚇取財所得贓│
│ │ │ │ 款事宜使用。 │
│ │ │ │⑶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1 支│
│ │ │ │ ,為上開犯罪集團所有,且│
│ │ │ │ 提供予I○,供I○持以與│
├──┼─────────────┼──┤ 該犯罪集團聯繫拿取恐嚇取│
│ 4 │HTC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1支 │ 財款項所用。 │
│ │0000號之SIM 卡1 張) │ │⑷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
│ │ │ │ 手機共2 支,則均為I○所│
│ │ │ │ 有,其中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 │ 手機1 支,係供I○用以與│
├──┼─────────────┼──┤ J○○聯繫,交付附表一編│
│ 5 │HTC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1支 │ 號17至編號19所示恐嚇取財│
│ │0000之SIM 卡1 張) │ │ 所得款項使用;附表二編號│
│ │ │ │ 5 所示手機1 支,則預備供│
│ │ │ │ I○持以與犯罪集團聯繫取│
│ │ │ │ 款事宜使用。 │
├──┼─────────────┼──┼─────────────┤
│ 6 │SAMSUNG 廠牌手機(含門號00│1支 │⑴蕭善友於102 年3 月11日,│
│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 │ 在「文心國小」為警查獲時│
│ │ │ │ 所扣得。 │
│ │ │ │⑵蕭善友所有,且供其與犯罪│
│ │ │ │ 集團聯繫取款事宜使用。 │
├──┼─────────────┼──┼─────────────┤
│ 7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1支 │⑴未○○於102 年3 月20日,│
│ │SIM 卡1 張) │ │ 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 段│
│ │ │ │ 371 號,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 │ │ │ 。 │
│ │ │ │⑵未○○所有,且供其與犯罪│
│ │ │ │ 集團聯繫取款事宜使用。 │
├──┼─────────────┼──┼─────────────┤
│ 8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1支 │⑴O○○於102 年3 月28日,│
│ │SIM 卡1 張) │ │ 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
│ │ │ │ 路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 │ │ │⑵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機1 支│
│ │ │ │ ,係友人王年信贈與O○○│
│ │ │ │ ,附表二編號9 所示手機1 │
│ │ │ │ 支,則係友人林雍盛贈與賴│
│ │ │ │ 志雄,而均為O○○所有。│
│ │ │ │ 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機,係│
├──┼─────────────┼──┤ 供O○○與該犯罪集團其他│
│ 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1支 │ 成員聯繫,至附表一編號25│
│ │SIM 卡1 張) │ │ 至編號26所示地點,拿取相│
│ │ │ │ 關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所交付│
│ │ │ │ 的款項使用;附表二編號9 │
│ │ │ │ 所示手機,則係供O○○持│
│ │ │ │ 以與該犯罪集團聯繫,拿取│
│ │ │ │ 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29所示│
│ │ │ │ 金飾與款項使用。 │
└──┴─────────────┴──┴─────────────┘
附表三:不予沒收物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暨 數 量 │ 備 註 │
├──┼─────────────┼─────────────┤
│ 1 │NOKIA 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⑴羅守洋於101 年12月25日,│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在「重慶國小」為警查獲時│
│ │ │ 所扣得。 │
│ │ │⑵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
│ │ │ 為羅守洋所有,非違禁物,│
│ │ │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恐嚇取│
│ │ │ 財犯罪,具有任何關連,依│
│ │ │ 法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
├──┼─────────────┤ 收。 │
│ 2 │新臺幣10萬元之現金 │⑶附表三編號2 所示現金10萬│
│ │ │ 元,為乙○○遭恐嚇取財所│
│ │ │ 交付的款項,已發還乙○○│
│ │ │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 │ │ 卷(見102 年度他字第579 │
│ │ │ 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 │
├──┼─────────────┼─────────────┤
│ 3 │SONY廠牌手機1 支(未搭配門│⑴酉○○與I○於102 年3 月│
│ │號) │ 8 日,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
│ │ │ 6 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 │ │ 。 │
│ │ │⑵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手機1 支│
│ │ │ ,為I○所有,非違禁物,│
│ │ │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恐嚇取│
│ │ │ 財犯罪,具有任何關連,依│
│ │ │ 法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
│ │ │ 收。 │
├──┼─────────────┤⑶附表三編號4 所示現金9 萬│
│ 4 │新臺幣9 萬元之現金 │ 元,為K○○遭恐嚇取財所│
│ │ │ 交付的款項(在酉○○身上│
│ │ │ 扣得85,000元、在I○身上│
│ │ │ 扣得5,000 元),均已發還│
│ │ │ K○○,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1 份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
│ │ │ 第6656號偵查卷㈠第74頁)│
│ │ │ 。 │
├──┼─────────────┼─────────────┤
│ 5 │黃金戒指5只、黃金鍊子1條 │⑴O○○於102 年3 月28日,│
│ │ │ 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
│ │ │ 路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 │ │⑵均為附表一編號28所示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之中年女子所有│
│ │ │ ,為該中年女子遭恐嚇取財│
│ │ │ 所交付之財物,應發還該中│
│ │ │ 年女子,爰不予宣告沒收。│
└──┴─────────────┴─────────────┘
附表四:
┌──┬────┬──────────────────────┐
│編號│附表一之│ 證據名稱與出處 │
│ │證據資料│ │
├──┼────┼──────────────────────┤
│ 1 │N○○遭│⑴羅守洋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恐嚇取財│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部分 │ 第71頁)。 │
│ │ │⑵N○○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 │ │ 。 │
│ │ │⑶羅守洋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門號0975│
│ │ │ 469446號)之通聯紀錄(見同上警卷第154頁至 │
│ │ │ 第155頁)。 │
│ │ │⑷Google地圖1 張與街景照片2 張(見同上警卷第│
│ │ │ 156頁至第158頁)。 │
├──┼────┼──────────────────────┤
│ 2 │E○○遭│⑴羅守洋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恐嚇取財│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
│ │部分 │ 71頁正、反面)。 │
│ │ │⑵E○○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 │ │ 。 │
│ │ │⑶E○○解除定存58萬元後提領50萬元之存摺影本│
│ │ │ 1 份、分5 次提領各2 萬元合計10萬元之交易明│
│ │ │ 細表共5張(見同上警卷第161頁正、反面)。 │
│ │ │⑷羅守洋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門號0975│
│ │ │ 469446號)之通聯紀錄(見同上警卷第164頁至 │
│ │ │ 第165頁)。 │
│ │ │⑸Google街景照片2 張(見同上警卷第166 頁至第│
│ │ │ 167頁)。 │
├──┼────┼──────────────────────┤
│ 3 │巳○○遭│⑴羅守洋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恐嚇取財│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
│ │部分 │ 71頁反面)。 │
│ │ │⑵巳○○之指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
│ │ │ ㈡第63頁至第64頁)。 │
│ │ │⑶羅守洋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門號0975│
│ │ │ 469446號)之通聯紀錄(見同上警卷第172 頁)│
│ │ │ 。 │
│ │ │⑷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各1張(見同上警卷第173│
│ │ │ 頁至第174頁)。 │
├──┼────┼──────────────────────┤
│ 4 │L○○遭│⑴羅守洋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恐嚇取財│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
│ │部分 │ 71頁反面)。 │
│ │ │⑵L○○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
│ │ │ )。 │
│ │ │⑶羅守洋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門號0975│
│ │ │ 469446號)之通聯紀錄(見同上警卷第181 頁至│
│ │ │ 第182頁)。 │
│ │ │⑷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各1張(見同上警卷第183│
│ │ │ 頁至第184頁)。 │
├──┼────┼──────────────────────┤
│ 5 │H○○、│⑴羅守洋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胡秀葉恐│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
│ │嚇取財部│ 69頁反面)。 │
│ │分 │⑵H○○之指證(見102年度他字第579號偵查卷㈠│
│ │ │ 第15頁至第19頁)。 │
├──┼────┼──────────────────────┤
│ 6 │乙○○遭│⑴羅守洋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恐嚇取財│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
│ │部分 │ 69頁反面)。 │
│ │ │⑵乙○○之指證(見102年度他字第579號偵查卷㈠│
│ │ │ 第20頁至第21頁)。 │
├──┼────┼──────────────────────┤
│ 7 │宙○○遭│⑴O○○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恐嚇取財│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
│ │部分 │ 80頁)。 │
│ │ │⑵宙○○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 │ │⑶宙○○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21萬8000元、中│
│ │ │ 國信託臨櫃提領2 萬1000元,提領2 次金額共23│
│ │ │ 萬9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明細、國泰世│
│ │ │ 華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各1份(見同上警卷第192│
│ │ │ 頁至第193頁)。 │
│ │ │⑷O○○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
│ │ │ (見同上警卷第194頁)。 │
│ │ │⑸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各1張(見同上警卷第195│
│ │ │ 頁至第193頁)。 │
├──┼────┼──────────────────────┤
│ 8 │R○○遭│⑴O○○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恐嚇取財│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
│ │部分 │ 80頁反面)。 │
│ │ │⑵R○○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200頁至第203頁)│
│ │ │⑶O○○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
│ │ │(見同上警卷第204頁)。 │
│ │ │⑷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各1張(見同上警卷第205│
│ │ │ 頁至第206頁)。 │
├──┼────┼──────────────────────┤
│ 9 │G○○遭│⑴O○○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恐嚇取財│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
│ │部分 │ 80頁)。 │
│ │ │⑵G○○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 │ │⑶O○○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
│ │ │ (見同上警卷第215頁)。 │
│ │ │⑷Google地圖1張(見同上警卷第216頁)。 │
├──┼────┼──────────────────────┤
│ 10 │甲○○遭│⑴未○○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恐嚇取財│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
│ │部分 │ 91頁反面)。 │
│ │ │⑵甲○○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 │ │⑶甲○○至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之郵局存摺封面暨│
│ │ │ 明細1份(見同上警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
│ │ │⑷O○○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
│ │ │ (見同上警卷第224頁)。 │
│ │ │⑸Google地圖1張(見同上警卷第225頁)。 │
├──┼────┼──────────────────────┤
│ 11 │寅○○遭│⑴O○○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恐嚇取財│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
│ │部分 │ 86頁)。 │
│ │ │⑵寅○○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228頁至第230頁)│
│ │ │⑶O○○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
│ │ │ (見同上警卷第231頁)。 │
│ │ │⑷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各1張(見同上警卷第232│
│ │ │ 頁至第233頁)。 │
├──┼────┼──────────────────────┤
│ 12 │玄○○遭│⑴玄○○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 │恐嚇取財│⑵O○○所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門號0916 │
│ │部分 │ 519496號)之通聯紀錄(見同上警卷第240 頁至│
│ │ │ 第241頁)。 │
│ │ │⑶Google地圖1張(見同上警卷第242頁)。 │
├──┼────┼──────────────────────┤
│ 13 │A○○遭│⑴O○○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恐嚇取財│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
│ │部分 │ 80頁反面)。 │
│ │ │⑵A○○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 │ │⑶A○○至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之郵局存摺封面暨│
│ │ │ 明細1份(見同上警卷第251頁)。 │
│ │ │⑷O○○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
│ │ │ (見同上警卷第253頁)。 │
│ │ │⑸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各1張(見同上警卷第254│
│ │ │ 頁至第255頁)。 │
├──┼────┼──────────────────────┤
│ 14 │Q○○遭│⑴I○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
│ │恐嚇取財│ 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1│
│ │部分 │ 頁)。 │
│ │ │⑵Q○○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256頁至第257頁)│
│ │ │⑶I○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門號098381│
│ │ │ 2282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263 頁│
│ │ │ )。 │
├──┼────┼──────────────────────┤
│ 15 │C○○遭│⑴I○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
│ │恐嚇取財│ 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1│
│ │部分 │ 頁正、反面)。 │
│ │ │⑵C○○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264頁)。 │
│ │ │⑶C○○至照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之兆│
│ │ │ 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1 份(見同上警│
│ │ │ 卷第268頁)。 │
│ │ │⑷I○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門號098381│
│ │ │ 2282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269 頁│
│ │ │ )。 │
├──┼────┼──────────────────────┤
│ 16 │某姓名年│⑴I○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
│ │籍不詳年│ 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1│
│ │近70歲之│ 頁反面)。 │
│ │成年男子│ │
│ │遭恐嚇取│ │
│ │財部分 │ │
├──┼────┼──────────────────────┤
│ 17 │午○○遭│⑴I○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
│ │恐嚇取財│ 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1│
│ │部分 │ 頁反面)。 │
│ │ │⑵午○○之指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
│ │ │ ㈠第47頁至第50頁)。 │
│ │ │⑶午○○至彰化銀行臨櫃提領共12萬元之彰化銀行│
│ │ │ 存摺封面暨明細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至第│
│ │ │ 55頁)。 │
│ │ │⑷I○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門號098381│
│ │ │ 2282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282 頁│
│ │ │ )。 │
├──┼────┼──────────────────────┤
│ 18 │宇○○遭│⑴I○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
│ │恐嚇取財│ 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1│
│ │部分 │ 頁反面)。 │
│ │ │⑵宇○○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283頁至第248頁)│
│ │ │ 。 │
│ │ │⑶宇○○至第二信用合作社臨櫃提領10萬元之臺中│
│ │ │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暨明細1 份(見同上│
│ │ │ 警卷第285頁)。 │
│ │ │⑷I○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門號098381│
│ │ │ 2282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286 頁│
│ │ │ 至第288頁)。 │
├──┼────┼──────────────────────┤
│ 19 │辰○○遭│⑴I○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
│ │恐嚇取財│ 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1│
│ │部分 │ 頁反面)。 │
│ │ │⑵辰○○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290頁至第292頁)│
│ │ │ 。 │
│ │ │⑶I○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
│ │ │ 282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269頁)│
│ │ │ 。 │
├──┼────┼──────────────────────┤
│ 20 │丑○○遭│⑴I○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
│ │恐嚇取財│ 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1│
│ │部分 │ 頁反面)。 │
│ │ │⑵丑○○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304頁至第305頁)│
│ │ │ 。 │
│ │ │⑶丑○○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17萬元之第一銀行存│
│ │ │ 摺封面暨明細1份(見同上警卷第306頁反面)。│
│ │ │⑷I○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門號098381│
│ │ │ 2282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307 頁│
│ │ │ 至第308頁)。 │
├──┼────┼──────────────────────┤
│ 21 │卯○○遭│⑴I○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
│ │恐嚇取財│ 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1│
│ │部分 │ 頁反面)。 │
│ │ │⑵卯○○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309頁至第310頁)│
│ │ │ 。 │
│ │ │⑶卯○○至元大銀行臨櫃提領9 萬元之元大銀行存│
│ │ │ 摺封面暨明細1份(見同上警卷第311頁)。 │
│ │ │⑷I○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門號098381│
│ │ │ 2282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312 頁│
│ │ │ 至第313頁)。 │
├──┼────┼──────────────────────┤
│ 22 │黃○○遭│⑴I○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
│ │恐嚇取財│ 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1│
│ │部分 │ 頁反面)。 │
│ │ │⑵黃○○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 │ │ 。 │
│ │ │⑶I○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門號098381│
│ │ │ 2282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318 頁│
│ │ │ 至第319頁)。 │
├──┼────┼──────────────────────┤
│ 23 │K○○遭│⑴I○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
│ │恐嚇取財│ 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9│
│ │部分 │ 頁反面)。 │
│ │ │⑵K○○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 │ │ 。 │
│ │ │⑶K○○領回遭詐欺款項9萬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見同上警卷第322頁)。 │
│ │ │⑷I○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手機(門號098381│
│ │ │ 2282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323 頁│
│ │ │ )。 │
├──┼────┼──────────────────────┤
│ 24 │壬○○遭│⑴蕭善友之自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
│ │恐嚇取財│ 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 頁│
│ │部分 │ 至第7頁)。 │
│ │ │⑵壬○○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10│
│ │ │ 2 年度偵字第6544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 │ │ )。 │
│ │ │⑶現場地圖2 份、蕭善友所持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同上│
│ │ │ 偵查卷第31頁至第36頁)。 │
├──┼────┼──────────────────────┤
│ 25 │申○○遭│⑴O○○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恐嚇取財│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80│
│ │部分 │ 頁反面)。 │
│ │ │⑵申○○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326頁至第327頁)│
│ │ │ 。 │
│ │ │⑶申○○至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之郵局存摺封面暨│
│ │ │ 明細1份(見同上警卷第328頁)。 │
│ │ │⑷O○○所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門號09165│
│ │ │ 19496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329頁│
│ │ │ 至第333頁)。 │
├──┼────┼──────────────────────┤
│ 26 │辛○○遭│⑴O○○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 │恐嚇取財│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
│ │部分 │ 80頁反面)。 │
│ │ │⑵辛○○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335 頁、102 年度│
│ │ │ 偵字第7743號偵查卷第93頁)。 │
│ │ │⑶辛○○至高雄銀行臨櫃提領80萬元之高雄銀行存│
│ │ │ 摺(戶名:東穎機電有限公司)封面暨明細1 份│
│ │ │ (見同上警卷第337頁)。 │
│ │ │⑷O○○所持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機(門號0916│
│ │ │ 519496號)之通聯譯文資料(見同上警卷第338 │
│ │ │ 頁至第340頁)。 │
├──┼────┼──────────────────────┤
│ 27 │戊○○遭│⑴未○○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 │恐嚇取財│ 中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
│ │部分 │ 4頁)。 │
│ │ │⑵戊○○之指證(見同上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 │ │⑶戊○○領回遭詐欺款項90萬元之贓證物保管收據│
│ │ │ (見同上警卷第17頁)。 │
├──┼────┼──────────────────────┤
│ 28 │某姓名年│⑴O○○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籍不詳之│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中年女子│ 第5頁反面)。 │
│ │遭恐嚇取│⑵O○○遭查扣之黃金戒子、項鍊之照片14張(見│
│ │財部分 │ 同上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 │
├──┼────┼──────────────────────┤
│ 29 │M○○遭│⑴O○○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恐嚇取財│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部分 │ 第4頁反面)。 │
│ │ │⑵M○○之指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 │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
│ │ │ 第7頁至第8頁)。 │
│ │ │⑶M○○手機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未顯示電話)│
│ │ │ 之翻拍照片3張(見同上警卷第13頁) │
├──┼────┼──────────────────────┤
│ 30 │F○○遭│⑴未○○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75號偵查卷│
│ │恐嚇取財│ 宗第28頁反面)。 │
│ │部分 │⑵F○○之指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 │ │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
│ │ │ 第11頁至12頁)。 │
│ │ │⑶F○○至提款機提領10萬元之臺灣銀行存摺(戶│
│ │ │ 名:鄒新財)封面暨明細1份、交易明細表5張(│
│ │ │ 同上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
└──┴────┴──────────────────────┘
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備註 │
├──┼──────┼──────┼───────────────────┼───┤
│ 1 │102 年1 月31│O○○持0000│O○○:喂。 │見臺中│
│ │日11時32分30│000000行動電│經 理:你電話掛掉甚麼意思? │市政府│
│ │秒 │話,接獲綽號│O○○:沒有啊,我剛剛不小心按掉。 │警察局│
│ │ │「經理」之男│經 理:哪一個交流道? │第六分│
│ │ │子的來電 │O○○:經理,不好意思,我今天沒有辦法│局《中│
│ │ │ │ 趕到。 │市警六│
│ │ │ │經 理:什麼東西? │分偵字│
│ │ │ │O○○:我說我今天沒有辦法趕到臺中。 │第1020│
│ │ │ │經 理:那你現在是在哪一個交流道嘛,不│022179│
│ │ │ │ 要每次我跟你好好講,你都在那邊│號》刑│
│ │ │ │ 騙,哪一個交流道啦。 │案偵查│
│ │ │ │O○○:彰化交流道。 │卷宗第│
│ │ │ │經 理:幹你娘咧,在那邊騙,騙甚麼小,│39頁第│
│ │ │ │ 不想混是不是啊。我跟你講,你現│一格 │
│ │ │ │ 在去找我那朋友(指丁○○),上│ │
│ │ │ │ 次借支那5000元,你現在馬上給我│ │
│ │ │ │ 吐出來,東西交一交,你現在馬上│ │
│ │ │ │ 給我滾,懂不懂。 │ │
│ │ │ │O○○:知道。 │ │
│ │ │ │經 理:操他媽的,每次他媽的對你好,你│ │
│ │ │ │ 就當隨便啊,還是你想要進去關,│ │
│ │ │ │ 一直不想要這樣對你啊,媽的咧,│ │
│ │ │ │ 擋你幾次,你轉而在那雞雞八八的│ │
│ │ │ │ 。 │ │
│ │ │ │O○○:不好意思。 │ │
│ │ │ │經 理:你相不相信我可以讓你進去關。 │ │
│ │ │ │O○○:相信啊。 │ │
│ │ │ │經 理:操他媽咧,怎麼在那給我騙東騙西│ │
│ │ │ │ 啦,對你好,你以為應該的,是不│ │
│ │ │ │ 是啊?你現在給我老實講,你在哪│ │
│ │ │ │ 一個交流道,你到底現在人在哪裡│ │
│ │ │ │ ? │ │
│ │ │ │O○○:斗南。 │ │
│ │ │ ├───────────────────┼───┤
│ │ │ │經 理:你他媽的不是在玩我,你是在幹嘛│見同上│
│ │ │ │ ,我跟你講,你上次借的那5000元│警卷第│
│ │ │ │ ,你今天無論如何,你一定要拿給│40頁最│
│ │ │ │ 我那朋友,我操你媽,今天那5000│後一格│
│ │ │ │ 元我沒看到,沒關係,大家走著瞧│ │
│ │ │ │ ,懂不懂,跟你沒什麼情面好講啦│ │
│ │ │ │ ,懂不懂。 │ │
│ │ │ │O○○:知道。 │ │
│ │ │ │經 理:你以為我沒辦法治你,是不是? │ │
│ │ │ │O○○:我就真的不是故意要這樣子啊。 │ │
│ │ │ │經 理:不是故意,你講個理由嘛,一開始│ │
│ │ │ │ 跟你講老實講,一直給你機會,自│ │
│ │ │ │ 己白目不要,是不是嘛,你現在再│ │
│ │ │ │ 跟我講你不是故意的,誰要相信,│ │
│ │ │ │ 整天他媽的我們「這邊」那為你想│ │
│ │ │ │ ,你曾幾何時為「這邊」想過,我│ │
│ │ │ │ 問你啦,還有啦我跟你講,給你們│ │
│ │ │ │ 3000元去買卡跟買手機,沒買手機│ │
│ │ │ │ ,每一個都只有給我買卡而已,另│ │
│ │ │ │ 外1000元的手機咧,拿去哪裡?我│ │
│ │ │ │ 都不想講啦,我跟你講,不要以為│ │
│ │ │ │ 我在「這邊」甚麼都不知道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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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 月31│O○○以0000│O○○:喂,你有打給我嗎? │見臺中│
│ │日12時20分8 │000000行動電│丁○○:有啊,你人ㄋ? │市政府│
│ │秒 │話與丁○○所│O○○:我昨晚就下來臺南跟人調錢,要給│警察局│
│ │ │持0000000000│ 當舖。 │第六分│
│ │ │行動電話聯繫│丁○○:你有跟經理講嗎? │局《中│
│ │ │ │O○○:我有講啊,他叫我不要休假,剩沒│市警六│
│ │ │ │ 幾天? │分偵字│
│ │ │ │丁○○:叫你禮拜幾休息? │第1020│
│ │ │ │O○○:他叫我不要休息。 │022179│
│ │ │ │丁○○:對啊,你晚上會不會上來? │號》刑│
│ │ │ │O○○:他叫我拿5000給你啊。 │案偵查│
│ │ │ │丁○○:幹,你媽的雞八,我真的給你害死│卷宗第│
│ │ │ │ 了。 │38頁 │
│ │ │ │O○○:我不知道怎麼講啦,反正叫我拿 │ │
│ │ │ │ 5000給你。 │ │
│ │ │ │丁○○:我被你害死了,幹,我跟他槓上,│ │
│ │ │ │ 你知道嗎?他跟我講,都沒有辦法│ │
│ │ │ │ 掌控你啦。反正我跟你講啦,你看│ │
│ │ │ │ 你甚麼時候上來,你跟我聯絡。 │ │
│ │ │ │O○○:他就叫我拿5000給你。 │ │
│ │ │ │丁○○:那我們見面談就對了啦,甚麼時候│ │
│ │ │ │ ? │ │
│ │ │ │O○○:晚上,我晚上要先去當舖啦,我要│ │
│ │ │ │ 先拿錢給人家。 │ │
│ │ │ │丁○○:反正,你等一下上來,你就先處理│ │
│ │ │ │ 你的事,處理完,就跟我聯絡。 │ │
│ │ │ │O○○:喔,我也是被他譙得很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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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2 月18│O○○持0000│丁○○:喂。 │見同上│
│ │日20時45分50│000000行動電│O○○:喂。 │警卷第│
│ │秒 │話接獲丁○○│丁○○:你今天電話怎麼沒有開機? │38頁 │
│ │ │以0000000000│O○○:哪時候? │ │
│ │ │行動電話撥打│丁○○:下午啊,銀行有打啊,結果說你關│ │
│ │ │之來電 │ 機啊。 │ │
│ │ │ │O○○:他後來有打來啊,他說明天甚麼時│ │
│ │ │ │ 候方便接電話啊,我說都可以啊。│ │
│ │ │ │丁○○:好啦,你明天電話要接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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