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威宏、邱仁皇均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
- 二、訊據被告邱仁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
- (一)被告邱仁皇於101年8月10日至101年11月16日間某日
-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仁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伊向林
- (三)被告陳威宏雖以前詞置辯,惟邱仁皇101年間收購之門號
-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枉顧提供電信公司門號予他人可能淪為詐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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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皇
陳威宏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邱仁皇均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申設之門號,其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仍分別基於縱有人以其收購之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邱仁皇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至101 年11月6 日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漢陽街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向林承榆(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新臺幣(下同)3,300 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300 元=3,300 元),收購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個人基本資料後,再於同日稍晚,在臺中市四川路與重慶路口之便利商店,以每一門號1200元至2000元不等價碼,轉售給陳威宏,藉此牟利;
陳威宏自邱仁皇處收購上開門號SIM卡後,即以不詳之價格,轉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電信詐騙之工具,藉此牟利。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由部分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資訊,並留下其中陳威宏所販售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不特定人閱覽後,如有欲借款而撥打所附之上述電話號碼與該集團連絡時,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來電者先行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裝入包裹,並利用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寄至指定的處所,待來電者配合寄送包裹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車手前往領取包裹。
期間周志達(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邊思平(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即以此方式交付周志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邊思平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該詐騙集團。
而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嗣各該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邱仁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陳威宏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經營通訊行,因為有搭配手機出售客戶之需求,確實曾向邱仁皇收購門號再搭配手機轉賣,而門號上都會記載申辦人的名字,伊會記住名字,本件林承榆的名字伊沒有印象,應該沒有跟邱仁皇收購過林承榆申辦的門號云云。
經查:
(一)被告邱仁皇於101 年8 月10日至101 年11月16日間某日,於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漢陽街口之便利商店前,以3,300 元向林承榆收購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基本資料;
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可代辦貸款之廣告,並以該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周志達、邊思平因而分別交付周志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邊思平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
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取周志達、邊思平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隨即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方式,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周志達、邊思平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薇、張嘉宏、紀佑明、蔣明勳、呂淑雯、林昀瑋、王怡婷、紀佩君、焦禹豪、陳奕童於警詢中(警卷第7 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偵卷㈣第11頁至第18頁)、證人即被害人周志達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被害人邊思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㈣第6 頁至第10頁、第137 頁)、證人林承榆於警詢及偵訊中(偵緝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0頁至第51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林宜薇匯款之彰化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張嘉宏之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紀佑明之中國信託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蔣明勳匯款單據、被害人呂淑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昀瑋匯款單據、被害人周志達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立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被害人林宜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嘉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紀佑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蔣明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呂淑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昀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昀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怡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紀佩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紀佩君匯款支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焦禹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奕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奕童遭詐騙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被害人陳奕童之台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路即時通對話紀錄、邊思平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開戶攝錄之申請人影像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修改帳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寄送帳戶之宅急便配送聯、邊思平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攝錄之申請人影像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影本、被害人林宜薇、張嘉宏、紀佑明、蔣明勳、呂淑雯、王怡婷、紀佩君、焦禹豪、陳奕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之貸款廣告各1 份(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8頁至第36頁,偵卷㈠第14頁,偵卷㈡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㈣第28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8頁、第86頁、第105 頁至第113 頁背面、第143 頁至第144 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邱仁皇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仁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伊向林承榆一次收購4 張(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都是賣給被告陳威宏,伊可以確定此節,因為被告陳威宏之前有在報紙上刊登收購廣告,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威宏後,在101年間販賣SIM 卡,都只有賣給被告陳威宏一人,應該已經賣過10幾次,約有30至50張SIM 卡;
伊係向林承榆收購上開SIM 卡當日晚上,與被告陳威宏相約在臺中市四川路與重慶路口之便利商店碰面並交易,伊除交付上開SIM 卡外,並有交付林承瑜之基本資料給被告陳威宏,因為有時電信公司會打電話來詢問,如果回答的不清楚,該SIM 卡可能會被停掉,所以都需要申辦人的基本資料;
據伊所知,被告陳威宏向伊收購SIM 卡後都是再轉賣出去,至於再轉賣的金額為何,伊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
參以邱仁皇與被告同為本案被告,彼此間除門號交易外,再無其他仇怨或特殊情誼,且邱仁皇就其涉案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實無必要故意設詞陷害被告陳威宏,而為不實之指控,蓄意陷被告陳威宏於罪。
且被告陳威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經過朋友介紹認識邱仁皇,因為伊開手機通訊行,客戶跟伊買手機若有需要搭配門號,伊就會與邱仁皇相約在四川路與重慶路口的便利商店向邱仁皇買入門號,再搭配手機賣給客戶等語(本院卷第64 頁至該頁背面)。
可見證人邱仁皇前開證述內容,與被告陳威宏自承內容有所相符,是證人邱仁皇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為真,而為可採。
則證人邱仁皇既已明確認定其於101 年間收購之SIM 卡均係轉售予被告陳威宏,而本件林承榆申辦之上開SIM 卡均係於101 年8月10 日申辦,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最早係於101 年11月6 日遭詐騙,證人邱仁皇向林承榆收購上開SIM 卡之時間,應係在101 年8 月10日至11月6 日間某日;
證人邱仁皇亦證稱,其於收購上開SIM卡 後,旋於當日晚間轉售他人,可見證人邱仁皇轉售之時間亦係在101 年8 月10日至11月6日 間某日,參以證人邱仁皇前已證稱其於101 年間收受之SIM 卡均係轉售予被告陳威宏,足認本件證人邱仁皇向林承榆收購之SIM卡係轉售予被告陳威宏無訛。
(三)被告陳威宏雖以前詞置辯,惟邱仁皇101 年間收購之門號均係出售予被告陳威宏乙節,業據證人邱仁皇證述明確如前。
被告陳威宏僅單純表示不記得有收購過以林承榆之名申辦之門號,對其是否確有收購上開門號,卻無法明確記憶,則其無法確定、記憶模糊之辯解,尚無從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心證。
況被告陳威宏若真係因客戶購買手機而有必要搭配門號使用,現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亦無需多負擔額外費用,何以客戶不直接自行申辦門號,而要另行花費購入他人門號使用?即便客戶不在意該門號申辦人之姓名非實際使用人,至少帳寄地址需辦理變更,否則若客戶真購買該門號使用,要由何人支付帳單費用?若仍由原申辦門號之林承榆承擔帳單費用,林承榆非該門號實際使用人,必然會拒絕支付,則購買該門號之客戶將因而面臨門號遭電信公司停話之風險。
是被告陳威宏於向邱仁皇購入門號時,不可能不併同購入該門號申登人之基本資料,並於轉售時,同時辦理過戶登記,除非被告陳威宏早已知悉該門號係供作犯罪使用,使用後隨即丟棄,不會有帳單問題。
是被告陳威宏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邱仁皇、陳威宏收購林承榆申辦之上開門號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收受周志達、邊思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等更因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收購之上開周志達、邊思平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二人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二人分別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林承榆申辦之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周志達、邊思平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枉顧提供電信公司門號予他人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大量向他人收購門號,再行轉售詐騙集團而藉此牟利,詐騙集團並因而持用收購之人頭門號,對外作為收購人頭帳戶使用,而於收購人頭帳戶後,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將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匯入詐騙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中,而受有損害,並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二人雖未實際實施詐騙犯行,惟其等大量收購他人申辦之門號後,轉售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已達到以此方式謀生,與一般經紀困頓之人,因受困生活所需,不得已而出售己身之金融帳戶或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所出售之數量均屬少量,次數亦僅一次,有所不同,其等惡性甚深,實不宜輕判,參以被告邱仁皇犯後坦承犯行,並詳細供述本件收購門號之細節,協助司法偵辦,態度尚佳,犯後更一再表示誠意,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而被告陳威宏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經本院詢問各被害人,除無法聯繫、表示不願追究及無調解意願之被害人外,被告邱仁皇已與王怡婷、李佩君、陳奕童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179 號、第2059號、第236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43頁、第48頁)在卷可參,另被害人蔣明勳、呂淑雯、紀佑明雖於本院審理中無法聯繫或無意再與被告二人洽談和解,亦表示對其等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惟此係因上開被害人等已與另案被告周志達於另案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8頁)及蔣明勳與周志達簽立之和解書、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紀佑明提出之書狀各1 份(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附卷可佐,均與本案被告二人無涉,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邱仁皇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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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宜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 │101年11月 │7100元(另│周志達員山│
│ │ │13日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13日14時40│含手續費12│郵局帳戶 │
│ │ │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行動電話│分許 │元) │ │
│ │ │之虛偽訊息,林宜薇於101 │ │ │ │
│ │ │年11月13日10時許上網瀏覽│ │ │ │
│ │ │該行動電話廣告後,陷於錯│ │ │ │
│ │ │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 │ │
│ │ │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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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嘉宏│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 │101年11 月│2萬9986元 │周志達員山│
│ │ │12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嘉│13日某時(│ │郵局帳戶 │
│ │ │宏,佯稱係奇摩系統部主任│起訴書附表│ │ │
│ │ │,並向張嘉宏誑稱其先前遭│誤植為12日│ │ │
│ │ │詐騙之金額已追回,需依指│) │ │ │
│ │ │示操作云云,致張嘉宏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在網路上轉帳│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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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紀佑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 │101年11月 │9000元 │周志達員山│
│ │ │13日前某時,在eprice網站│13日16時53│ │郵局帳戶 │
│ │ │上刊登拍賣ipad mini之虛 │分許 │ │ │
│ │ │偽訊息,紀佑明於101年11 │ │ │ │
│ │ │月13日16時30分許上網瀏覽│ │ │ │
│ │ │該廣廣告訊息後,陷於錯誤│ │ │ │
│ │ │下標購買,並依指示轉帳付│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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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蔣明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 │101年11 月│5000元 │周志達員山│
│ │ │13日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13日15時50│ │郵局帳戶 │
│ │ │賣網站上刊登拍賣iphone4S│分許 │ │ │
│ │ │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蔣明│ │ │ │
│ │ │勳於101年11月13日10時許 │ │ │ │
│ │ │上網瀏覽該行動電話廣告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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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指示轉帳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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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呂淑雯│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 │101年11 月│1萬4035元 │周志達員山│
│ │ │13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話│13日18時11│ │郵局帳戶 │
│ │ │予呂淑雯,佯稱係國泰購物│分許 │ │ │
│ │ │網人員,並誑稱:購物付款│ │ │ │
│ │ │方式設定錯誤,需解除約定│ │ │ │
│ │ │帳戶之設定云云,致呂淑雯│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 操│ │ │ │
│ │ │作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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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昀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 │101年11月 │9000元 │周志達員山│
│ │ │12日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13日16時30│ │郵局帳戶 │
│ │ │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二手行動│分許 │ │ │
│ │ │電話之虛偽訊息,林昀瑋於│ │ │ │
│ │ │101年11月12日0時許上網瀏│ │ │ │
│ │ │覽該行動電話廣告後,陷於│ │ │ │
│ │ │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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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怡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6│101年11月6│2萬3989元 │邊思平合作│
│ │ │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日22時許 │ │金庫銀行帳│
│ │ │怡婷,佯稱係讀冊生活購物│ │ │戶 │
│ │ │客服人員,並向王怡婷誑稱│ │ │ │
│ │ │其購物誤設分期約定轉帳,│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致王怡婷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至ATM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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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紀佩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6│101年11月6│2萬9986元 │邊思平合作│
│ │ │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紀│日21時36分│ │金庫銀行帳│
│ │ │佩君,佯稱cozie購物客服 │許 │ │戶 │
│ │ │人員,並向紀佩君誑稱其購├─────┼─────┼─────┤
│ │ │物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需依│101年11月6│3萬元 │邊思平合作│
│ │ │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日22時06分│ │金庫銀行帳│
│ │ │紀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許 │ │戶 │
│ │ │ATM 轉帳。 │ │ │ │
├─┼───┼────────────┼─────┼─────┼─────┤
│9 │焦禹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6│101年11月6│2萬9981元 │邊思平合作│
│ │ │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焦│日22時59分│ │金庫銀行帳│
│ │ │禹豪,佯稱係援交女子,需│許 │ │戶 │
│ │ │依指示轉帳付款云云,致焦│ │ │ │
│ │ │禹豪陷於錯誤轉帳。 │ │ │ │
├─┼───┼────────────┼─────┼─────┼─────┤
│10│陳奕童│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 │101年11月7│1萬2000元 │邊思平玉山│
│ │ │6日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 │日某時許(│ │銀行帳戶 │
│ │ │站上刊登拍賣行動電話之虛│起訴書附表│ │ │
│ │ │偽訊息,陳奕童於101年11 │誤植為6 日│ │ │
│ │ │月6日上網瀏覽該行動電話 │) │ │ │
│ │ │廣告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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