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
- 二、本件被告廖志軒、廖淑芬、劉淑玲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
- ㈠、被告廖志軒、廖淑芬、劉淑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廖志
- ㈡、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 三、附記事項: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 ㈢、被告廖志軒有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
- ㈣、被告廖淑芬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詐欺
- ㈤、被害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如被告3人願捐贈
-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軒
廖淑芬
劉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87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4405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軒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淑芬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劉淑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廖淑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前,即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另證據部份增列「被告廖淑芬、廖志軒、劉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廖志軒、廖淑芬、劉淑玲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廖志軒、廖淑芬、劉淑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廖志軒累犯,願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科刑;
被告廖淑芬願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科刑。
緩刑貳年;
被告劉淑玲願受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科刑。
緩刑貳年。
㈡、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該二項條文之修正均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3人以上共同犯之。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
然本案被告3人為本案之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3人行為前、後,皆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論處。
㈢、被告廖志軒有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廖淑芬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前,即於103年2月21日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其後並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害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如被告3人願捐贈不低於因本案犯罪而所得利之新臺幣(下同)3,534元至所指定之帳戶內,即原諒被告3人之犯行。
被告3人業已於103年7月21日捐款36,000元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指定之帳戶內,有被害人(被告)意見表、本院103年6月19日電話紀錄表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各乙份附卷可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