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522,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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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棟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水棟與陳永烈具有親戚關係,兩家復比鄰而居,然因家族事務意見不合而相處不睦,兩家家人時有紛爭產生,陳永烈因而與其子陳義郎商議後,為避免再衍生事端,決定在陳永烈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騎樓,搭蓋隔板與隔壁87號陳水棟住處做區隔,遂委請王世和前來施作,王世和於民國102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前往陳永烈住處騎樓與陳義郎討論施工事宜並丈量尺寸時,陳水棟與其妻鄭麗玉即從住處屋內走至騎樓罵陳永烈,陳永烈見狀亦從住處屋內走至騎樓與陳水棟夫妻對罵,陳義郎乃拿出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欲錄影存證,陳水棟因不欲陳義郎錄影,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將陳義郎持用之行動電話拍落地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義郎行使行動電話使用之權利。

嗣陳義郎、陳永烈與陳水棟夫婦發生肢體衝突,陳水棟因而受有左額頭血腫疼痛、左前臂擦傷、右足第一趾擦傷等傷害,鄭麗玉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瘀血等傷害;

陳義郎受有右前頸擦傷、上嘴唇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陳永烈受有右臉部瘀青、雙手挫傷等傷害(此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義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水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執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核與證人陳義郎、陳永烈、陳永煌(陳永烈之弟兼鄰居)、王世和、楊秀霞(陳永烈之妻)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7018號卷第26至28頁、偵字第1195號卷第37至38頁、第45頁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佳,然僅因細故即動手拍落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強制犯行所生之損害非鉅,且在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95號卷第69頁),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就學中子女,父母均已亡故,目前從事機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0,000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為本件強制犯行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告訴人亦於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中表示不追究被告此部分刑事責任,顯係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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