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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德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德啟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7號裁定,將上開竊盜案件之宣告刑,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佛恩寺」機車停車場內,見陳瑞鳳與其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竟以左手伸入該機車坐墊下縫隙將機車坐墊撐起,再以右手將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陳瑞鳳所有之包包取出(內有陳瑞鳳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各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4 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各3 張、現金新臺幣700 元),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橋下。
嗣經陳瑞鳳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佛恩寺」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是被告之自白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見偵卷第10頁反面;
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警詢光碟結果,員警詢問過程態度、語氣均平和,無任何刑求、強暴、脅迫、利誘或違反被告自由意志等不正訊問之情事,且員警詢問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過程中更有停下來整理、繕打筆錄,顯然並無事先製作好詢問筆錄,再要求被告依筆錄預定之內容回答警方詢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
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鳳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及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3頁)及,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潘德啟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 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佛恩寺」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 張 (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被告帶同員警至其丟棄竊取物品地點蒐證之現場照片共4 張(見警卷第12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3頁)、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佛恩寺」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被告帶同員警至其丟棄竊取物品地點蒐證之現場照片共4 張(見警卷第12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行竊過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7號裁定,將上開竊盜案件之宣告刑,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侵占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雖於警詢時自白犯罪,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飾詞狡辯,惟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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