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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53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宥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宥蓉係波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波比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將登記波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號之「三億當鋪」負責人賈超然,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典當期間3 個月,並提供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保險卡正本、經濟部100 年6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波比公司登記表影本作為證明,後周宥蓉委託不知情之母親周淑珍,於102 年2 月7 日,向「三億當鋪」負責人賈超然表示急需用車,於同日清償部分借款25萬元後取回上開車輛,惟行車執照正本仍由賈超然保管持有中。
詎周宥蓉於取回上開車輛後,因波比公司財務出現問題,無法繳納前揭車輛之貸款,明知前述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仍由賈超然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4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遺損補照」欄位打勾,並簽署自己之姓名,而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臺中監理站成年承辦公務員鄭燕華,使鄭燕華誤認周宥蓉擔任負責人之波比公司所有之前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遺失並申請補發,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於其掌管之電腦資料上鍵入申請補發之時間、原因等資料並補發文件,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之管理正確性及賈超然。
嗣周宥蓉取得前述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後,隨即於同年6 月25日,將首開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賴佳吟並移轉所有權。
後因周宥蓉遲未繳納向「三億當鋪」負責人賈超然借款之利息,經賈超然事後查訪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周宥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賈超然於偵訊之證詞。
㈢經濟部100年6月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
㈣波比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紙。
㈤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結果資料(汽車車籍查詢)1紙。
㈥三億當舖開立第352號當單1紙。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影本各1紙。
㈧委託書1紙。
㈨車輛取回同意書1紙。
㈩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 年7 月24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 年7 月25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
手機簡訊翻拍資料影本數紙。
收據1紙。
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數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 年6 月12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 元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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